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弼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
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
交易字第5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弼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弼文為坤田管接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外務員,負責駕駛貨車 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月9日中午 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8—6703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廖厝里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鹿港鎮廖厝巷與 鹿和路3段175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搶進行車, 適吳瑞男駕騎車牌號碼JV8—680號重型機車,亦沿鹿港鎮○ ○路○段17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復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葉弼文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得吳瑞男所駕騎機車人車倒地, 致使吳瑞男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5到10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及頭部受傷等傷害。嗣葉弼文見發生事故而立即報 警,並對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之警員李孟宗,主動 承認係肇事者,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吳瑞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葉弼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瑞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 告訴人吳瑞男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0年3月21日彰鑑字第10056006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李孟宗自首犯罪,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因一時過失行 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身心痛苦,且 為肇事次因,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告訴代理人趙惠如律師建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 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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