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962號
CHDM,100,交簡,962,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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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復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0 年12月19日」更正為「99 年12月19日」,及第12行之「1.51MG/DL 」更正為「1.51MG /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復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員交簡字 第322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且此 次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電線桿,送醫後驗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 ,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自身 亦受有傷害(前額開放性傷口、手挫傷),有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 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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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