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944號
CHDM,100,交簡,944,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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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2962-HR 」更正為「2962-FX」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 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黃振權鄭至宏等人受傷,及 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 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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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