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820號
CHDM,100,交簡,82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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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 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貿然駕駛汽車釀致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焜智 所駕駛之車輛車體受損,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 ,且生理協調紀錄檢測紀錄表上所書寫字體筆跡潦亂,顯示 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已造成用路人車高度危險,又其曾於 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員交簡字第6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核,上揭前案於本件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次酒後 駕車之行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修復車輛 之損失(此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證), 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財物損失之代價,兼衡其智識程 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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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