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速偵字第83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楊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 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汽車, 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張芯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並失控擦撞被害人蘇詩帆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 客車,造成被害人車體受損,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難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又係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