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四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印有『陳君寶,寶城代書信用卡服務中心』名片參盒、空白本票貳拾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意圖營利,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在嘉義市○ ○路二三八巷十二弄一號,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在『聯 合報』刊登廣告,對外自稱『寶城代書信用卡服務中心』負責人陳君寶,以招徠 需款濟急者,並乘庚○○、乙○○、丁○○、丙○○、戊○○、辛○○、甲○○ 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利率則按月息十分至四十五分不等計算,且於借貸時預扣 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各借款人借款金額、日期 、利率,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被警 方在嘉義市○○路二三八巷十二弄一號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聯 合報』廣告證明單三張、印有『陳君寶、寶城代書信用卡服務中心』名片三盒、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端末機一台、刷卡機一台、信用卡簽帳單一本、庚○○等人 所簽支票九紙及本票六紙、供犯罪所用空白本票二十紙。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在聯合報刊登廣告經營『寶城代書信用卡服務中心 』從事信用卡轉現業務,並以月息十分至四十五分不等利息貸款予庚○○、乙○ ○、丁○○、丙○○、戊○○、辛○○、甲○○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庚○ ○、乙○○、丁○○、丙○○、戊○○、辛○○、甲○○分別於警訊、原審法院 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之『聯合報』廣告證明單三張、印有『陳 君寶,寶城代書信用卡服務中心』名片三盒、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端末機一台、 刷卡機一台、信用卡簽帳單一本、庚○○等人所簽支票九紙及本票六紙、空白本 票二十紙在卷足資佐證。其次參以被告己○○於警訊中即供稱:伊信用卡轉現業 務約自八十六年七月間開始經營,支票抵押方式則約二個月左右,其中除貸予乙 ○○借款利率按月息十五分,貸予甲○○利率按月息十分計付外,其餘均按月息 四十五分計算(詳警卷第二頁正面及背面、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正面、原 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頁背面);足證被告己○○前開所供,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己○○貸款所收取利息高達月息十分至四十五分不等,衡以目前民間借貸習
慣及銀行業界放款利率水準以觀,顯屬偏高。又本件借款人或因缺錢買材料,或 因繳會款、軋支票等不同因素而需款急迫,始向被告己○○借貸,亦據證人庚○ ○、乙○○、丁○○、丙○○、戊○○、辛○○、甲○○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明(詳警卷第五頁正面、第六頁背面、第九頁正面、第十頁背面、第十 二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九行、第六十二頁正面第七 行);足證被告己○○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至為灼然。縱令部分借款人與被告己○○原來即已認識,然被告己○○貸 借款項予庚○○等人,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諸如前述,要無影響其常 業重利罪責之成立。其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表現為已足,不以 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之成立, 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己○○於報端刊 登廣告,並印製『陳君寶,寶城代書信用卡服務中心』名片,招徠不特定顧客向 其借貸,且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開始經營高利借貸,顯然其係恃該項重利之收 入維生,自係符合常業犯要件。雖被告己○○辯稱:伊從事花店司機,有正當職 業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己○○貸款所收取利息,係按月 息十分至四十五分不等利率計算,其中貸予乙○○借款利率按月息十五分,貸予 甲○○利率按月息十分計付,除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乙○○、甲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定該部分一律按月息四十五分計 算,與卷存證據顯然不相吻合。(二)扣案借款人庚○○等所簽支票九紙及本票 六紙,乃被告己○○貸借款項予庚○○等人所收取借款憑證,且該部票據所載債 權亦屬真實,其中僅被告己○○收取重利部分涉及違法,且利息部分超過民法法 定利率部分亦僅庚○○等人得拒絕給付而已,其餘本金及法定利率部分仍屬合法 得為求償之金額,原判決竟將借款人庚○○等所簽支票九紙及本票六紙全部諭知 沒收,亦有未洽。(三)扣案『聯合報』廣告證明單三張,僅屬被告己○○委請 刊登廣告後,由廣告代理商交付之已刊登證明,並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 物,原判決未詳加區分,併予沒收,尚有未妥。另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端末機一 台、刷卡機一台及信用簽帳單一本,均與本件犯行無涉,原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 ,亦非有據。(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法定本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原判決論結欄竟未援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顯有疏略。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印有『陳君寶,寶城代書信用卡 服務中心』名片三盒、空白本票二十紙係被告己○○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己○○所有,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端末機一台、刷卡機一台、信用卡簽 帳單一本,非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陳明,證人甲○○亦稱,上開物品為其所 有等語(原審卷第廿二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另帶領顧客至嘉義市『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百貨公司』)使用信用卡購買菸酒等商品,按所購金額扣取日息百分之 十至百分之十三利息,折給告貸者現金後,自行將前開菸酒等商品變賣牟利,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因認己○○另犯有重利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己○○辯稱朋友丙○○、丁○○等人自己去購買物品叫伊去轉現。因為 這些客戶都是熟識的,在聊天提到渠等有信用卡,所以伊跟彼二人講可到遠東百 貨買菸酒到伊這邊換現金,伊再去轉售。刷壹萬扣壹仟元,伊只拿二、三百元而 已。因為伊轉售給檳榔攤一定要比公賣局價格還低檳榔攤才肯收等語。經查此部 份應屬買賣,非借貸行為,與重利無關,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份為裁判上一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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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姓名│ 金 額 │日 期│ 利 息 計 算 │備 考│
├──┼─────┼─────┼─────┼──────────┼───┤
│ 一 │ 丁 ○ ○ │二十五萬元│ 87.11.22 │ 十天為一期,每一萬 │ │
│ │ │ │ │ 元利息一千五百元。 │ │
├──┼─────┼─────┼─────┼──────────┼───┤
│ 二 │ 庚 ○ ○ │ 十四萬元│ 87.11.18 │ 十天為一期,每一萬 │ │
│ │ │ │ 87.11.25 │ 元利息一千五百元。 │ │
│ │ │ │ 87.11.27 │ │ │
├──┼─────┼─────┼─────┼──────────┼───┤
│ │ │ │ │ 一個月利息一萬二千 │ │
│ 三 │ 戊 ○ ○ │ 六萬元│ 87.11.26 │ 元,即每一萬元每月 │ │
│ │ │ │ │ 利息二千元。 │ │
├──┼─────┼─────┼─────┼──────────┼───┤
│ 四 │ 丙 ○ ○ │ 三萬元│ 87.09.04 │ 十天為一期,每一萬 │ │
│ │ │ │ │ 元利息一千元。 │ │
└──┴─────┴─────┴─────┴──────────┴───┘
┌──┬─────┬─────┬─────┬──────────┬───┐
│ 五 │ 乙 ○ ○ │二十五萬元│ 87.11.20 │ 十天為一期,每一萬 │ │
│ │ │ │ │ 元利息五百元。 │ │
├──┼─────┼─────┼─────┼──────────┼───┤
│ │ │ │ │ 月息十分,即每一萬 │ │
│ 六 │ 甲 ○ ○ │九萬八千元│ ⒐~ │ 元每月利息九百八十 │ │
│ │ │ │ ⒒ │ 元。 │ │
├──┼─────┼─────┼─────┼──────────┼───┤
│ │ │ │ │ 一個月利息一萬三千 │ │
│ 七 │ 辛 ○ ○ │ 六萬元│ 87.11.18 │ 元,即每一萬元每月 │ │
│ │ │ │ │ 利息二千一百六十七 │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