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 次酒後駕車不慎與被害人謝燕妮發生碰撞,致謝燕妮多處受 傷,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實不可輕縱,惟考量被告已 與被害人謝燕妮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醫療費用及 損害賠償等代價,兼衡被告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 、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