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017號
CHDM,100,交簡,1017,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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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係經 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 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 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本件 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5毫克,其因不勝 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賴奎元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嗣經員警查獲時,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綜 合上開情節判斷,本件被告顯然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 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許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相當大之危險性,且肇事 ,暨其呼氣酒測值達0.35MG/L,惟考量被告素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 告自身亦受有腦震盪、右臉、頭皮、右膝表淺損傷、右後腦 血腫等傷害,及其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肇事後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 份可憑等情,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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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