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7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
字第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黃信自民國99年9月11 日23時許起,在彰化縣埔心鄉之「明星小吃部」,飲用高粱 酒約1至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 先搭乘其友人車輛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282巷 1號住處,卻仍於99年9月12日凌晨約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Z2-6215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住處離開,沿彰化縣員林鎮○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99年9月12日凌晨1時18分許, 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236號前,因酒精作用,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中正路往北方向行駛 ,而不慎與黃燦貴所騎乘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 號碼G3D-755號重型機車(附載謝招誼)發生碰撞,致謝招 誼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上眉撕裂 傷等傷害;黃燦貴則受有右膝、雙手臂挫傷之傷害(對黃燦 貴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則另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招誼告訴被告張黃信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