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寶貴
訴訟代理人 鍾玉里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邱玉翔
邱錦德
邱李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曾清凉
曾英財
曾何勸
曾怡婷
曾詩婷
曾建霖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玉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被告邱李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被告邱錦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被告曾怡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元,被告曾詩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被告曾建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被告曾清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零叁拾壹元,被告曾何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被告曾清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被告曾英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邱玉翔負擔千分之一三○,被告邱李蜜負擔千分之四,被告邱錦德負擔千分之一二六,被告曾怡婷負擔千分之三十一,被告曾詩婷負擔千分之十,被告曾建霖負擔千分之五十二,被告曾清華負擔千分之一四一,被告曾何勸負擔千分之二十五,被告曾清凉負擔千分之一一四,被告曾英財
負擔千分之三六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次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新台幣肆萬元、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元、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邱玉翔、邱李蜜、邱錦德、曾怡婷、曾詩婷、曾建霖、曾清華、曾何勸、曾清凉、曾英財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玉翔、邱李蜜、邱錦德、曾怡婷、曾詩婷、曾建霖、曾清華、曾何勸、曾清凉、曾英財依次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零叁拾壹元、新台幣叁拾萬元、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各自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先位聲 明請求賠償之金額,並就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之金額分別減縮 或擴張,核其性質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 不合。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英財返還所 受利益,核其性質為訴之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訴 外人曾秀霞挪用存款戶之款項轉存入被告帳戶之基礎事實, 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曾秀霞為伊公司之前辦事員,負責客戶申辦帳戶、電話語音 轉帳、網路銀行及定期存款業務。詎曾秀霞竟自民國96年10 月25日起至97年3 月18日止,故意違背職務上行為,挪用伊 公司客戶之存款,陸續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相關事實分述 如下:
⒈曾秀霞於96年10月25日將黃蒼桔在伊公司「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黃蒼桔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於同日轉帳5 萬元及95萬元,共100 萬元至其 兄長即被告曾清華在伊公司萬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曾清華第一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自該帳戶中分別
轉帳58萬8,969 元至曾秀霞設在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5 萬元至其子即被告邱玉翔設在 伊公司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玉翔第一銀行帳 戶)。故被告曾清華受有36萬1,031 元利益、被告邱玉翔受 有5 萬元利益。
⒉曾秀霞於96年11月8 日將黃蒼桔第一銀行帳戶內之400 萬元 ,於同日轉帳400 萬元至其兄嫂胡瑞錦(業於94年12月26日 死亡)在伊公司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胡瑞錦第 一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以轉帳方式自該帳戶為下列之轉出 行為:
⑴曾秀霞將該400 萬元中之30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帳至被告曾 清華第一銀行帳戶,致曾清華受有30萬元之利益。 ⑵曾秀霞將該400 萬元中之136 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帳至其胞 兄即被告曾清凉在伊公司萬巒分行「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曾清凉第一銀行帳戶),致被告曾清凉受有136 萬元之 利益。
⑶曾秀霞將該400 萬元中之136 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帳至其胞 弟即被告曾英財在伊公司新興分行「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曾英財第一銀行帳戶),致被告曾英財受有136 萬元之 利益。
⑷曾秀霞將該400 萬元中之12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侄女 即被告曾怡婷在伊公司萬巒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下 稱曾怡婷第一銀行帳戶),致被告曾怡婷受有12萬元之利益 。
⑸曾秀霞將該400 萬元中之12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侄子 即被告曾建霖在伊公司萬巒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下 稱曾建霖第一銀行帳戶),致被告曾建霖受有12萬元之利益 。
⑹曾秀霞將該400 萬元中之30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帳至其母即 被告曾何勸在伊公司萬巒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下稱 曾何勸第一銀行帳戶),致被告曾何勸受有30萬元之利益。 ⑺曾秀霞將該400 萬元中之12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侄女 即被告曾詩婷在伊公司萬巒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下 稱曾詩婷第一銀行帳戶),致被告曾詩婷受有12萬元之利益 。
⒊曾秀霞於96年11月9 日將黃蒼桔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00 萬元 ,於同日轉帳500 萬元至胡瑞錦在第一銀行帳戶中,並以轉 帳方式自該帳戶為下列轉出行為:
⑴曾秀霞將該5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以分3 次,每次100 萬 元方式,轉帳至其婆婆即被告邱李蜜設在土地銀行潮榮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李蜜土地銀行帳戶),致被 告邱李蜜受有300 萬元之利益。
⑵曾秀霞於96年11月9 日將該5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先以轉 帳方式轉至被告曾清華第一銀行帳戶,再於96年11月13日將 該100 萬元中之60萬元轉帳至被告邱李蜜土地銀行帳戶,該 100 萬元中之3 萬元,則由曾秀霞以現金提領,致被告曾清 華受有37萬元之利益。
⑶曾秀霞將500 萬元中之40萬元,於96年11月13日連同被告曾 清華第一銀行帳戶中之60萬元,合併為100 萬元,以轉帳方 式轉至被告邱李蜜土地銀行帳戶,致邱李蜜受有100 萬元之 利益,連同上開300 萬元,合計受有400 萬元之利益,惟曾 秀霞復分別於96年11月19日自被告邱李蜜土地銀行帳戶提領 現金95萬元、96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50萬元、96年11月28日 分2 次提領現金60萬元及40萬元、於96年12月17日提領現金 80萬元、97年2 月1 日提領現金70萬元,共計395 萬元,故 被告邱李蜜受有5 萬元之利益。
⑷曾秀霞將該500 萬元中之50萬元,轉帳至其夫即被告邱錦德 在伊公司潮州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錦德第一 銀行帳戶),致被告邱錦德受有50萬元之利益。 ⒋曾秀霞於96年12月7 日將黃旦華在伊公司「00000000000 」 」帳戶內之400 萬元,於同日以轉帳方式轉帳400 萬元至胡 瑞錦在第一銀行帳戶,並以轉帳方式自該帳戶為下列轉出行 為:
⑴曾秀霞將該400萬元中之300萬元,轉帳至被告曾何勸第一銀 行帳戶,並於96年12月11日自該帳戶中匯出300 萬元至被告 邱李蜜土地銀行帳戶,又於96年12月12日購買土地銀行面額 300 萬元支票1 紙,於96年12月18將該支票存入被告曾何勸 第一銀行帳戶兌現後,將300 萬元匯款至被告曾英財第一銀 行帳戶,致被告曾英財受有300 萬元之利益。 ⑵曾秀霞將該4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轉帳至被告曾清華第一 銀行帳戶,曾秀霞分別於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4日自該 帳戶中提領60萬元及90萬元現金,致曾清華受有50萬元之損 失。
⒌曾秀霞於97年1 月17日將王鄭隨在伊公司「00000000000 」 帳戶內之200 萬元,於同日轉帳200 萬元至其父曾藔(業於 92年1 月11日死亡)在伊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其 中100 萬元於97年1 月25日以轉帳方式轉帳至被告曾清華在 第一銀行帳戶,曾秀霞於97年1 月28日、97年1 月30日分別 自該帳戶中領取10萬元及70萬元現金,致曾清華受有20萬元 之利益。
⒍曾秀霞於97年3 月18日將李朱淑珠、鍾秀珠、洪李玉蘭、邱 成昌、賴銘輝、羅秀美及陳銀珠在伊公司帳戶內共計5,250 萬元,於同日以轉帳方式轉帳5,250 萬元至胡瑞錦在第一銀 行帳戶後,其中5,000 萬元,由曾秀霞購買伊公司面額5,00 0 萬元支票(未兌現,伊公司未受損失),而其中250 萬元 ,曾秀霞以被告邱玉翔名義提領後,將其中50萬元匯至被告 邱玉翔在台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 100 萬元匯入被告邱玉翔在屏東郵局南進路支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中50萬元匯入被告邱錦德在華南銀行潮 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50萬元則匯入被告邱 錦德在屏東郵局南進路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 被告邱玉翔受有150 萬元之利益、被告邱錦德受有100 萬元 利益。
⒎曾秀霞於97年3 月18日將董美英、蔡李艮在伊公司帳戶內共 計295 萬元,轉至曾藔第一銀行帳戶,將其中95萬元轉帳至 被告曾清華第一銀行帳戶,其中50萬元轉至被告曾建霖第一 銀行帳戶,其中25萬元轉入被告曾怡婷第一銀行帳戶,致被 告曾清華受有95萬元利益、被告曾建霖受有50萬元利益、被 告曾怡婷受有25萬元利益。
㈡曾秀霞上述挪用伊公司客戶存款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背信等犯 罪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4 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既明知曾秀霞所匯之款項係不法行為 所取得之贓款,仍予以收受,依上開轉存帳戶之金額計算, 被告邱李蜜受有5 萬元利益、被告邱玉翔受有155 萬元利益 、被告邱錦德受有150 萬元利益、被告曾清華受有168 萬1, 031 元利益、被告曾詩婷受有12萬元利益、被告曾何勸受有 30萬元利益、被告曾建霖受有62萬元利益、被告曾怡婷受有 37萬元利益、被告曾英財受有436 萬元利益、被告曾清凉受 有136 萬元利益,總計1,191 萬1,031 元,導致伊公司已賠 付存款戶遭挪用之金錢而受有損害,被告顯係共同侵害伊公 司之利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㈢退步而言,縱算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不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仍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可保有帳戶內各自取得之上開 不法利益,伊公司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自返還所受之不法利益。被告曾英財、曾何勸雖稱曾秀霞於 於96年12月12日購買土地銀行面額300 萬元支票1 紙,於96 年12月18將該支票存入被告曾何勸第一銀行帳戶兌現後,自 被告曾何勸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00 萬元至被告曾英財第一銀 行帳戶係出於被告曾何勸處分財產之意思,惟被告曾何勸既
將所受之不法利益無償讓與被告曾英財,因而免返還義務, 被告曾英財仍應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返還該筆300 萬元之利 益等語。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1 萬1,03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⑴被告曾清華應給付原告168 萬1,03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曾清凉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曾英財應給付原告4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曾怡婷應給 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曾建霖應給付原告6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曾何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曾詩婷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⑻被告邱李蜜 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⑼被告邱錦德應給付原告1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⑽被告邱玉翔應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1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邱玉翔、邱李蜜、邱錦德則以:曾秀霞長期在銀行服務 ,辦理存提款、轉帳等事務極為方便,基於親屬間信賴及方 便緣由,委由曾秀霞協助保管銀行存簿、印鑑及提款卡,渠 等並未教唆、同意及協助曾秀霞為帳戶正常目的外之使用, 對曾秀霞將挪用原告公司客戶之存款轉匯入渠等之帳戶亦無 所悉,刑事案件亦僅以曾秀霞1 人為被告,並未有其他共犯 ,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渠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邱玉翔受有15 5 萬元利益、被告邱李蜜受有5 萬元利益及被告邱錦德受有 150 萬元利益,渠等並不爭執,願意返還。惟渠等實際上亦 是曾秀霞犯罪行為之受害者,自始並無不願返還帳戶內所受 之不法利益,原告竟主張渠等應負遲延利息責任,其權利之 行使顯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信原則。況本件訴訟亦僅在法 院之協助下釐清渠等究竟應返還之正確數額,有關裁判費部 分亦不應由渠等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曾怡婷、曾詩婷、曾建霖、曾清華、曾何勸、曾清凉、 曾英財則以:被告曾怡婷、曾詩婷、曾建霖、曾清華之銀行 帳戶向來由曾秀霞保管,渠等對於曾秀霞所匯入之款項係不 法取得毫無知悉,自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曾怡婷、曾詩婷、曾建霖、曾 清華依序受有37萬元、12萬元、62萬元及168 萬1,031 元之 利益,並不爭執,亦願返還帳戶內所受之上開利益。又被告 曾清凉及曾英財第一銀行帳戶於96年11月8 日各自匯入之13 6 萬元,實際上是被告曾何勸贈與給被告曾清凉及曾英財之 款項。被告曾何勸歷年辛苦累積之積蓄,向來皆交由曾秀霞 保管及處理,故曾秀霞於96年11月8 日匯入被告曾何勸第一 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及96年12月12日購買土地銀行面額300 萬元支票1 紙並於96年12月18將支票存入被告曾何勸第一銀 行帳戶兌現之金額,實際上是曾秀霞將保管之款項歸還被告 曾何勸。至於被告曾何勸於96年12月25日將300 萬元匯入被 告曾英財第一銀行帳戶係因擔心存款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 匯由被告曾英財保管。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曾何勸、曾清凉 、曾英財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主張曾秀霞於上開時間,擅自挪用客戶黃蒼桔等人 之帳戶存款,轉匯至被告等人之帳戶,累計被告邱玉翔、邱 李蜜、邱錦德、曾怡婷、曾詩婷、曾建霖、曾清華之帳戶依 序受有155 萬元、5 萬元、150 萬元、37萬元、12萬元、62 萬元、168 萬1,031 元之財產上利益,並造成其已賠付客戶 黃蒼桔等人存款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帳戶明細、會計明 細分類帳、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4-245 、14 6-161 頁),並有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75-87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 、278 、303 頁),自堪 信為真。
六、本件爭點:⑴被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⑵被告如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各 自返還如備位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 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 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查證人曾秀霞證述:被告邱玉翔、邱李蜜、邱錦德、曾怡
婷、曾詩婷、曾建霖、曾清華的帳戶都是伊保管使用,伊使 用帳戶提領及轉出,他們都不知道。伊於96年11月8 日匯給 被告曾清凉及曾英財各136 萬元是因想報復原告公司及主管 ,且曾清凉及曾英財對母親很孝順,所以把客戶的錢轉給他 們當作安家費,而96年11月8 日匯給被告曾何勸之30萬元及 96 年12 月12日購買土地銀行面額300 萬元支票存入被告曾 何勸的帳戶,則是擔心沒有辦法再孝順她,想把錢留給家人 等語(本院卷第282-283 頁),顯然並無從由曾秀霞曾經匯 款給被告等人之行為,即認渠等有共同謀議挪用客戶黃蒼桔 等人存款帳戶內金錢之意思,又被告邱玉翔、邱李蜜、邱錦 德、曾怡婷、曾詩婷、曾建霖、曾清華雖有將自身帳戶交由 曾秀霞使用之事實,惟交付帳戶給親屬使用之行為並不必然 會發生銀行存款戶之金錢遭挪用之情事,亦即並非造成原告 賠付客戶損害之共同原因,是縱然被告邱玉翔、邱李蜜、邱 錦德、曾怡婷、曾詩婷、曾建霖、曾清華有將自身帳戶供曾 秀霞使用,亦難認與曾秀霞擅自挪用存款戶之金錢,進而造 成原告應賠付存款戶之損失間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此外,原 告並無法舉證被告等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其主張被 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嫌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銀行客戶之存款帳戶內 之金錢,既屬客戶存放銀行委由銀行管理之金錢,依其權益 歸屬之內容,銀行自負有善加管理,並有排除任何人不當干 涉之權益,詎曾秀霞竟擅自挪用客戶黃蒼桔等人之帳戶存款 ,轉匯至被告之帳戶,累計被告邱玉翔、邱李蜜、邱錦德、 曾怡婷、曾詩婷、曾建霖、曾清華之帳戶依序受有155 萬元 、5 萬元、150 萬元、37萬元、12萬元、62萬元、168 萬1, 031 元之財產上利益,並造成原告已賠付客戶存款損失之事 實,業如前述,則曾秀霞擅自干涉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權益 ,因而使被告邱玉翔、邱李蜜、邱錦德、曾怡婷、曾詩婷、 曾建霖、曾清華受有上開財產利益,渠等並無保有上開利益 之正當性,復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邱玉翔、邱李蜜、邱錦德、曾怡婷、曾詩婷、曾 建霖、曾清華之帳戶依序返還155 萬元、5 萬元、150 萬元 、37萬元、12萬元、62萬元、168 萬1,031 元,即屬可採。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何勸、曾清凉及曾英財亦應依序返還30 萬元、136 萬及436 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存摺明細、匯款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58-61 、26 4-277 頁),惟證人曾秀霞證述:伊雖然曾經保管父母親的
錢,但沒有用過他們的錢,更沒有因為花用他們的錢,而將 挪用客戶之金錢用以歸還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83 背面-2 84頁),顯然並無足認曾秀霞於96年11月8 日匯給被告曾何 勸之30萬元及96年12月12日購買土地銀行面額300 萬元支票 1 紙並於96年12月18將支票存入被告曾何勸第一銀行帳戶係 為歸還前幫曾何勸保管之款項。又曾秀霞於96年11月8 日匯 給被告曾清凉及曾英財各136 萬元之目的是為報復原告公司 及主管,而把客戶的錢充作安家費等情,業據證人曾秀霞證 述甚詳,被告曾何勸亦自承:伊原本要求曾秀霞各領100 萬 元回來,打算給被告曾清凉及曾英財,但曾秀霞不理會,卻 各匯了136 萬元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背面),故曾 秀霞縱係以被告曾何勸之名義匯給被告曾清凉及曾英財各13 6 萬元,亦非出於代理被告曾何勸贈與金錢之意思甚明。反 觀曾秀霞係於96年11月8 日自客戶黃蒼桔第一銀行帳戶挪得 400 萬元轉存入胡瑞錦之帳戶後,同日將該筆款項其中30萬 元、136 萬元、136 萬元分別匯給被告曾何勸、曾清凉及曾 英財,堪認曾秀霞係以支配存款戶金錢之意思,將挪用之款 項分別匯給被告曾何勸、曾清凉及曾英財,致使被告曾何勸 、曾清凉及曾英財受有該等利益,惟渠等並無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等利益給原告。 再查,被告曾何勸第一銀行帳戶於96年12月18日所存入之30 0 萬元,既係曾秀霞以挪得客戶之款項於96年12月12日購買 土地銀行面額300 萬元支票1 紙兌現所致,則被告曾何勸將 所受領之該筆300 萬元於96年12月25日匯款給被告曾英財, 因而免負返還該筆300 萬元之義務,然該筆300 萬元既是被 告曾何勸無償讓與被告曾英財,是被告曾英財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自應於被告曾何勸免負返還義務之限度內即300 萬 元負返還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3 條 規定,請求被告曾何勸、曾清凉及曾英財依序返還30萬元、 136 萬元、436 萬元,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邱玉翔、邱李蜜、邱錦德雖抗辯不應負擔遲延 利息及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云云,惟渠等既因提供自身帳戶供 曾秀霞使用,以致受有前揭不法利益,則原告為行使權利而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誠信原則,揆諸上揭法條,被告應自受 催告(送達訴狀)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渠等既與曾秀霞為 至親,案發迄今歷時甚久,對於曾秀霞匯款之金額,並無難 以理算之情形,亦無不能儘速履行返還義務之情事,其認無 庸因敗訴而負擔裁判費,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先位 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玉翔、邱李蜜、邱錦德、曾 怡婷、曾詩婷、曾建霖、曾清華、曾何勸、曾清凉及曾英財 依序給付155 萬元、5 萬元、150 萬元、37萬元、12萬元、 62萬元、168 萬1,031 元、30萬元、136 萬元及436 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自送達被告起訴狀之日起算遲延利息 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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