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江德群
被 告 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裕
訴訟代理人 吳進樂
被 告 黃歆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 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78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黃歆惠及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8年3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段台糖高幹31號電線桿附近 轉彎處,與王金田駕駛向被告黃歆惠借來之車號1536-XM 號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伊受傷。被告黃歆 惠出借車輛時,未能考量王金田之人品及車禍處理能力,導 致賴松安有機會出面為王金田頂替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又 係被告黃歆惠向被告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被告鴻明通 租賃有限公司並未告知黃歆惠不得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致 使伊未能受領系爭車輛保險公司之理賠,渠等共同損害伊之 權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黃歆惠、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王金田及 賴松安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遲延利息等 語。
三、經查,被告黃歆惠及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於刑事程序中並未 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刑事判決可憑,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原告對於被告黃歆惠及
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已難 謂合法,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復於100 年4 月25 日準備程序期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資補正,惟原告亦 未依限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可稽,是原告對 於被告黃歆惠及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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