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98號
PTDV,99,訴,698,201105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毛水于
訴訟代理人 毛松山
被   告 江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24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係代理人所為,但未附 出賣人授與代理權之委託書,太過草率,且遲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見該買賣契約可能係造假;況原告並非該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該買賣契約與原告完全無涉,該買賣契約所 載簽約日期41年12月31日,當時原告(民國20年7 月18日生 )已成年,亦從未同意或承認該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分割 前原為共有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承認,並不能出賣 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又該買賣契約業經時效消滅而無效, 而欠缺授與代理權之委託書,亦使該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242 地號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園挖除、 編號B 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編號C 部 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 編號F 部分面積198.61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分割前社皮段891-2 地號(下稱舊 891-2 地號)內西南角1 分地之一部分,由原告之母毛李豹 經原告之兄弟毛水清代理,於41年12月31日將該1 分地賣給 被告之父江德淮,有該買賣契約為憑,已支付價款,並移交 土地,惟當時舊891-2 地號土地登記為23年4 月18日死亡之 毛在即毛李豹之配偶、原告之父所共有,未辦繼承登記,而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人於84年1 月23日才辦妥 繼承登記。毛水清業於54年7 月7 日死亡,嗣後毛李豹亦已 死亡,原告自應受毛李豹所為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江德淮在 系爭土地上栽種並搭設樹園、起造房屋及鐵皮屋,其死亡時 ,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使該樹園、房屋及鐵皮屋等地 上物均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被告自非無 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目前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目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 65平方公尺之樹園、編號B 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C 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 部分面 積198.61平方公尺之空地。
㈢目前上開樹園、房屋、鐵皮屋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均為被告單獨享有。
㈣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社皮段891-26地號,係分割自舊891-2 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一部分。
㈤舊891-2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總登記時之共有 人為毛惡牛(1/24)、毛和成(1/24)、毛枝(4/24)、 毛旺(4/24)、毛在(6/24)、毛象(6/24)、毛振榮( 1/24)、毛金元與毛安然之被繼承人(1/24,於53年10月 8 日方繼承登記各1/48),但毛在業於23年4 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毛李豹、其子毛水成、毛水清及原告 ,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俟於84年1 月23日方由毛水成、原 告繼承登記各2/24,並由毛水清(54年7 月7 日死亡)之 繼承人毛信雄毛信正毛信發毛信輝繼承登記各1/48 ,……(之後演變與本件較無關)。
㈥原告(20年7 月18日生)於41年12月31日當時已成年。 ㈦江德淮即被告之父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 承;毛李豹即原告之母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亦未拋 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所提出之該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㈡被告得否以該買賣契約為其正當權源對抗原告?茲分別 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提出之該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72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提出之該買賣契約文書名稱為「杜賣盡根憑證」 ,其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與卷附影本相符,而 原本之紙質,依其摺痕及邊緣之痕跡及泛黃之程度,看 來非常老舊,其上並貼有中華民國印花稅票多張,各該 印花稅票看來亦屬年代久遠等情,業記明筆錄(見本院 卷第106 頁背面)。前揭「杜賣盡根憑證」於本院85年 度訴字第23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曾經江德淮等多人



於85年5 月4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時列為所附證據之一 ,據以釋明渠等為舊891-2 地號等土地合併分割之利害 關係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誤(見該案 一審卷第105 至121 頁),不似臨訟偽造。依該案卷內 所附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舊891-2 地號等土地合併分 割前之現況複丈成果圖(見該案一審卷第132 至133 頁 ),顯示江德淮所有之地上物確占用舊891-2 地號土地 西南角0.1056公頃,與前揭「杜賣盡根憑證」所載土地 標示為「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捌玖壹號之貳內畑壹分正( 但是位置在西南片角)」之文字大致相符(按:1 分= 969.917 平方公尺),亦即前揭「杜賣盡根憑證」所載 買賣標的與被告繼受江德淮之使用現況相符。而江德淮 所有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之現況,直至被告繼受迄今, 歷時已久,所占面積非小,若無前揭「杜賣盡根憑證」 所載之買賣存在,衡諸常情,原告或舊891- 2地號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早就向江德淮或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惟 遲至99年11月1 日始由本件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前無人 向江德淮或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益徵前揭「杜賣盡根憑 證」確有其事之可能性甚高。前揭「杜賣盡根憑證」為 遠年舊物,其上所載之買賣當事人、代理人均已死亡, 另行舉證其真正,實有困難,本院爰依上開說明,判斷 其為真正,較符公允。
㈡被告得否以該買賣契約為其正當權源對抗原告? ⒈按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僅 使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擔給付義務,縱未得到有權利 人之同意或承認,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而依 前揭「杜賣盡根憑證」所載,毛李豹係逕出賣舊891-2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毛李豹當時僅為毛在所遺該土地 應有部分6/24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由於未經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或承認,毛李豹無法將出賣之特定土地部分移轉 登記與買受人江德淮,其為一時主觀給付不能(故原告 質疑被告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理),非自始 客觀給付不能,故縱未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承認, 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
⒉至民法第144 條規定第1 項係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僅為債務人因此取得抗辯權,並不影響 契約效力,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業經時效消滅而無效, 容有誤會。又現行民法第531 條固規定:「為委任事務 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 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



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惟其後段係88年4 月21 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新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況民法第758 條所稱應以書面為之者,係指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亦不及於 屬債權行為、負擔行為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欠缺授與 代理權之委託書使該買賣契約無效,亦有誤會。 ⒊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既經被告繼承江德淮、原告繼承 毛李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括前揭「杜賣盡 根憑證」所載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被告繼承 買受人之地位、原告繼承出賣人之地位,無論原告是否 同意或承認毛李豹所為之買賣,均不影響其當然繼承毛 李豹所為買賣之權利、義務,包括忍受買受人之繼受人 使用系爭土地在內。換言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係 原告之被繼承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被告之被繼 承人土地之一部分,被告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 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占有權源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行使,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