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林章子
被 告 林文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吳秀英
林文恕
林文子
林文道
林文之
林順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九八○地號面積三六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同段九八七地號面積一○三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九八八地號面積八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夫取得;㈡如附圖壹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秀英取得;㈢如附圖壹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恕取得;㈣如附圖壹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一八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子取得;㈤如附圖壹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㈥如附圖壹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道取得;㈦如附圖壹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之取得;㈧如附圖壹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順堂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之應有部分均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第一商業 銀行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第一 商業銀行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又被告吳秀 英、林文恕、林文子、林文道、林文之、林順堂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980 地號面積365.85平 方公尺、同段987 地號面積1039.99 平方公尺及同段988 地
號面積85.1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8 。系爭3 筆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予以合併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採如附圖 壹所示方案,將編號E 部分面積186.37平方公尺分配於伊, 將編號A 部分面積186.3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林文夫,將編 號B 部分面積186.38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吳秀英,將編號C 部分面積186.3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林文恕,將編號D 部分 面積186.3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林文子,將編號F 部分面積 186.3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林文道,將編號G 部分面積186. 3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林文之,將編號H 部分面積186.37平 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林順堂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 筆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林文夫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惟不同意如 附圖壹所示方案,主張採取分割方案㈠(如本院卷第133 頁 左圖,下稱:㈠案),將如㈠案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 6.3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伊,將編號乙部分面積186.38平方 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吳秀英,將編號丙部分面積186.37平方 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文恕,將編號丁部分面積186.37平方 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文子,原告與其餘被告受分配之土地 則與附圖壹所示方案相同;或採取分割方案㈡(如本院卷第 134 頁左圖,下稱:㈡案),即伊除如㈡案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外,尚獲分配如該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並由伊以適 宜之價格補償被告吳秀英、林文恕等語。被告吳秀英、林文 恕、林文子、林文道、林文之、林順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 ,並同意依附圖壹所示方案而受分配,不同意依被告林文夫 主張之㈠案或㈡案而受分配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3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並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登 記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8 ,且系爭3 筆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 縣萬巒鄉公所100 年4 月7 日屏巒鄉建字第1000003608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2、14、178 頁),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3 筆土地相毗鄰,均為空地,部分有野生雜木, 其中屏東縣萬巒鄉○○段988 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寬約5 公尺 之屏東縣萬巒鄉○○路○○段987 、980 地號土地東側面臨 寬約4 公尺之柏油道路,同段988 、987 地號土地之北側則 與被告林文夫所有坐落同段989 、990 地號土地相接,該同 段989 、990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文夫所有之加強磚造2 層 住宅1 棟(建號220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路18之 36號),該住宅之庭院與同段988 、987 地號土地間並無圍 籬區隔,被告林文夫占用同段988 、987 地號土地合計241. 4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照片(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 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同段989 、990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3、84)、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77 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121 頁)。是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 見,並考慮同段988 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屏東縣萬巒鄉○○路 部分約10公尺,倘依被告林文夫所提之㈠案或㈡案,將使同 段988 地號土地全分配歸其所有,而由其獨享該土地西側臨 路之寬度,被告吳秀英受分配面積則改為東側臨路,被告林 文恕、林文子受分配面積之東側臨路寬度亦均有減縮,因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以採如附圖壹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 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