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林綵珠
被 告 祭祀公業李友添
法定代理人 李耀堂
訴訟代理人 李宗澄
被 告 李富家
訴訟代理人 黃清蓮
被 告 劉正龍
訴訟代理人 劉世發
被 告 陳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三一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因尚未依施行後之祭祀公業條例登 記為法人,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7年8 月12日97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 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 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 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 之問題。」爰依該決議於當事人欄列祭祀公業李友添為被告 ,李耀堂為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陳金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1312-11 地號, 地目田、面積10,3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由共有人按 分管位置種植檳榔、香蕉等果樹,並以圍籬各分別圈出使用 位置,其中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劉正龍持分少,事實上呈 休耕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按各別分管位置
、持分比例之現狀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李富家陳述以:伊同意分割,且伊所使用部分已用圍籬 分界,分割後出入口,要在同一邊,不要變動出入口,至於 如附圖方案一、二,伊均無意見;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陳述 以:伊同意分割,但要有進出口,伊希望分在現況圖上原告 與被告陳金地中間南側臨路的位置,且伊已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40,000 元之價格出賣其應有部分與原告;被告劉正 龍陳述以:⑴伊持有系爭土地係自93年4 月8 日取得,雖持 分面積僅187.20平方公尺,占全部面積比例甚小,在與其他 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情形之下,至今仍未排除其他共有 人未得伊同意逕自使用伊持分部分;⑵雖伊系爭土地持分面 積僅187.20平方公尺,然換算日坪約有57坪,遠較一般商店 或民宅面積寬廣,且系爭土地外圍道路(雙線道)為萬巒鄉 赤山村與佳佐村往來之重要幹道,日後增值、發展潛力無窮 ,不得僅係伊持分面積較原告為小,即得不重視伊權益,基 於土地所有權平等原則,伊主張照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分 割;⑶若不能依伊所主張之如附圖方案二之方式分割,則伊 希望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金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第5 頁、第130 、13 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已有明定。又關於同條例修正前 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 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 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
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 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 解,參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台內地字第89 13114 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㈢、查訴外人李遠塘、李遠方、劉耀紅、及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 於43年9 月7 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 ,其中李遠塘之應有部分為10645 分之7694,面積7463平方 公尺;李遠方之應有部分為10645 分之1283,面積1244平方 公尺、劉耀紅之應有部分為10645 分之193 ,面積187 平方 公尺、祭祀公業李友添之應有部分為10645 分之192 、面積 186 平方公尺。又訴外人陳光輝於58年1 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645 分之1283、面積12 44平方公尺。李遠塘死亡後由訴外人李庭流於66年6 月2 日 以「繼承」登記而取得李遠塘所遺之應有部分;李遠方於73 年12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富 家;劉耀紅於83年5 月7 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林麗香;陳光輝死亡後由訴外人陳金隆於85年7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陳光輝所遺之應有部分; 林麗香死亡後由被告劉正龍於93年4 月8 日以「繼承」登記 而取得林麗香所遺之應有部分;李庭流於97年11月18日將其 應有部分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金隆;陳金隆於97 年12月17日將渠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共有人陳金隆於98年1 月6 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金地,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人工手寫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各一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第1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㈣、故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 為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李富家及訴外人李庭流、陳金隆及 林麗香所分別共有,嗣同條例修正實施後,雖系爭土地共有 人林麗香死亡後由被告劉正龍於93年4 月8 日以「分割繼承 」登記而取得林麗香所遺之應有部分;共有人陳金隆於97年 12 月17 日將渠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金隆於98年1 月6 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金地,然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實施前即為共有耕地者,既移轉後仍得分割,已如前行政 解釋及93年3 月30日修正發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 所述。又依上開說明及93年3 月30日修正發布「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共有人人數均為5 人,則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最多應僅能分割為5 筆(臺灣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復 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4 日函覆本院稱「分割 6 筆與規定有違」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以,原 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 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未使分割後土地筆數增加,則揆之上 開說明,為使土地產權單純化,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精 神無違,且符同條例第1 項第4 款規定,故其分割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又本 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⒈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僅南側臨寬約1.5 公尺之泥土道路,可向東聯接至屏東縣內埔鄉○○路。如附 圖所示編號a 、b 、c 、g 籬笆範圍內之土地係由被告李富 家種植檳榔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籬笆 範圍內之土地則由被告陳金地使用(現為雜樹叢生),其餘 土地則由原告種植檳榔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h 、i 、j 部 分則為鐵門,此外均無其他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等,此經本 院於99年10月4 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並囑託其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8頁、第103 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 )。
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是如依原告主張,且被告李富家、祭祀公業李友添 均表示同意分割方法,經本院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者,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1233平方公尺歸被告 李富家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1233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金地所 有,編號C 部分面積185 平方公尺歸被告劉正龍所有,編號 D 、E 部分合計面積758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將合於現狀 原告、被告李富家、被告陳金地農作使用範圍,並將沿系爭 土地南側經界線往北延伸1 公尺寬度之如編號F 部分所示面 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莊士賢、被告李富家、陳金地 、劉正龍維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得 以臨接現有泥土道路對外聯接至公路,且各共有人均無庸改
變現狀之如附圖所示編號h 、i 、j 部分之鐵門位置,即得 以對外通行,符合農作使用土地之現況。又原告為取得如附 圖方案一編號D 、E 部分所示土地之直接對外通聯道路,業 已向訴外人曾天恩購買坐落同段1313-5地號土地全部並登記 完竣(即原同段1313 -1 地號土地東北側之部分土地),俾 以向東銜接屏東縣內埔鄉○○路,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8 頁、第91頁至93頁)。另原告為取得其所分得整筆 土地方正使用,亦已與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達成協議,同意 以140,000 元之金額作為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應有部分 之條件,並已支付該筆金額完畢(然原告表示先不就被告祭 祀公業李友添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而請求在本件分割 訴訟將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本應分得之部分,直接分割與其 即可,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則不分得任何土地,此並經被告 祭祀公業李友添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此有協議 書、支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是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之編號D 部分土地,自得直接分割與原告,以利 其整筆土地之完整使用。準此,依上開分割方案將使得原告 得以合併使用其所分得之如附圖方案一編號D 、E 部分土地 以及同段1313-5地號土地,並藉此向東銜接屏東縣內埔鄉○ ○路,且得以使被告李富家、陳金地維持現狀使用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均得利用編號F 部分之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對兩 造均為公平,應屬可採。
⒊次查,若依被告劉正龍所主張之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將使得原告因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劉正龍所有,以致無 法合併使用其所有同段1313-5地號土地,顯有妨害原告欲利 用前開土地通行至建興路之經濟利益,且被告劉正龍現並無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為其所承認,又無法提出其必應分得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 部分位置之理由。另,原告與被告 陳金地、李富家於系爭土地種植香蕉、檳榔多年,且對於分 管位置亦有圍籬之用,已如前所述,準此,本院若不顧原可 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採取被告 劉正龍所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現況、土地整 體利用整體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是本件訴訟費用 自應由原告、被告祭祀公業李友添、陳金地、劉正龍、李富 家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 分割取得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
├─────┬──────┬─────┬─────┬─────┤
│附圖方案一│ 面 積 │ 取得人 │權利範圍 │ 備註 │
│編號 │(平方公尺)│ │ │ │
├─────┼──────┼─────┼─────┼─────┤
│ A │ 1233 │ 李富家 │ 1 │ │
│ │ │ │ │ │
├─────┼──────┼─────┼─────┼─────┤
│ B │ 1233 │ 陳金地 │ 1 │ │
│ │ │ │ │ │
├─────┼──────┼─────┼─────┼─────┤
│ C │ 185 │ 劉正龍 │ 1 │ │
│ │ │ │ │ │
├─────┼──────┼─────┼─────┼─────┤
│ │ │ │ │如附圖方案│
│ D、E │ 7580 │ 莊士賢 │ 1 │一所示編號│
│ │ │ │ │D、E部分均│
│ │ │ │ │由莊士賢取│
│ │ │ │ │得。 │
├─────┼──────┼─────┼─────┼─────┤
│ │ │ 李富家 │ 11/94 │如附圖方案│
│ │ ├─────┼─────┤一所示編號│
│ F │ 94 │ 陳金地 │ 11/94 │F 部分由李│
│ │ ├─────┼─────┤富家、陳金│
│ │ │ 劉正龍 │ 2/94 │地、劉正龍│
│ │ ├─────┼─────┤、莊士賢按│
│ │ │ 莊士賢 │ 70/94 │左列權利範│
│ │ │ │ │圍維持共有│
│ │ │ │ │。 │
└─────┴──────┴─────┴─────┴─────┘
附表二:
┌─────┬──────┐
│ 權利人 │ 應有部分 │
├─────┼──────┤
│ 李富家 │1283/10645 │
├─────┼──────┤
│ 劉正龍 │ 193/10345 │
├─────┼──────┤
│祭祀公業李│ 192/10645 │
│友添 │ │
├─────┼──────┤
│ 莊士賢 │ 7694/10645 │
├─────┼──────┤
│ 陳金地 │ 1283/106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