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1號
PTDV,99,訴,271,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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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羅桂祥
      羅鄭月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黃盛宏
      黃曾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 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 由予以判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可資參考 )。經查原告本以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由,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聲請調解,事經該管鄉 公所於民國98年4 月13日函覆說明欄二略以該所現有相關資 料尚難確定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1014地號土地有三七五 租約之存在,無由據此召開租佃委員會駁回原告聲請(見本 院卷一第28頁),徵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既向屏東縣崁頂 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而遭駁回聲請,是原告逕 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盛宏黃曾故、黃 嘉賀、黃許緩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1014地號土地上 鐵皮屋建物、鴿舍拆除及水池填平後返還原告,惟被告黃嘉 賀、黃許緩分別於96年11月5 日、91年5 月6 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嗣原告於 99年5 月17日具狀撤回被告黃嘉賀、黃許緩訴訟,有撤回起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關於撤回部分,被告 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上開規定,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101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崁 頂鄉○○段456-1 地號」,日據時代為羅縣所有,於54年7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羅水欽(原告羅桂祥之父、原告 羅鄭月娘之配偶),嗣由原告2 人於77年1 月18日共同繼承 ,於同年5 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土地重測,上開地 號更名為頂信段10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割出同段 1014-1地號土地由政府辦理徵收。
㈡、至於羅縣所有之另筆重測前為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亦因羅 縣於67年8 月3 日死亡,由原告羅桂祥之二叔羅安順於69年 12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70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訴外人黃嘉賀,土地重測後更名為頂愛段1110地號 ,並分割出同段1110-1地號土地由政府辦理徵收,餘由被告 黃盛宏於97年1 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㈢、訴外人黃嘉賀、黃許緩本係崁頂鄉○○段1013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重測前為洲子段455 地號,現為被告黃盛宏所有), 另一曾對系爭土地主張有租約關係存在之訴外人黃清瑞,則 係頂信段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2 筆土地分別緊鄰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兩旁,渠等利用原告羅桂祥之祖父羅縣年 邁無力照顧管理,而原告羅桂祥之父親羅水欽係開業醫生亦 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荒於巡視土地之機會,於不知何時起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開挖水池,興建鐵皮屋、鴿舍使用 迄今。被告又明知渠等與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並無租約關係 存在,竟以渠等於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因登記有誤 而於91年9 月6 日向崁頂鄉公所申請更正地號,原告請該鄉 公所另為合法送達。嗣原告向崁頂鄉公所申請補發被告所虛 稱之租約,該公所之回函於函載說明二亦註明租約係存在於 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而函覆之補發崁頂鄉北字第73 號租約亦載明係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租約登記簿、 清查表亦記載地號為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均非重測 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
㈣、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渠等在向鄉公所申辦更正租約地號 與異議等相關申請文中所不否認,被告等無權占有並開挖水 池與興建地上物(包含磚瓦造平房及鐵皮鴿舍)迄今,原告 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造建物、鴿舍拆除、將 水池填平,返還上開地號面積3322 .5 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 。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崁頂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係記載 「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出租人則係「羅縣」, 再佐以原告向崁頂鄉公所申請補發之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 租約崁鄉北字第七三號租約的出租人仍記載為「羅縣」,然 由戶籍謄本可知,羅縣早已於「67年8 月3 日」去世,若該 管鄉公所有確實依登記辦法覈實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出租人之 戶籍資料,自無可能於74年間在登記簿與91年間在補發之租 約上均仍將出租人登載為「羅縣」。況由羅縣之手抄戶籍謄 本記事欄所載該戶之地址係「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平和20號 」,經整編後為「平和路246 巷30號」,依手抄之屏東縣土 地登記簿所載羅縣之住所為「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519 號」 ,亦與上開租約登記簿所載74年間羅縣之住址「屏東縣崁頂 鄉○○○路136 號」,或91年7 月補填發租約時填載「崁頂 鄉港東村6 鄰」,或鄉公所於91年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 表所載「屏東縣崁頂鄉○○○路136 號」,有所不同。由此 應足生合理懷疑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誤導鄉公所承辦人 員,或亦不能排除渠與相關人員勾串的可能性,而於上開登 記簿及填發之租約就相關出租人之姓名與住址為不實之登載 。且倘該租賃關係確有其事,何以該管鄉公所之「主辦人員 、課長主管、鄉鎮市長」卻未在「簽章」欄用印,倘非警覺 相關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而認事有蹊蹺,何以不在簽章欄用 印以表明系爭租約登記之延續?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 係以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混淆本無三七五租約而僅 有一字之差之456-1 號土地,誤導崁頂鄉公所不及查詢456 號土地已係承租人黃嘉賀所有,而為錯誤之土地面積登記, 並載之登記簿上。
⒉就被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一第65、66頁之書信私文書,否認 其真正性:
①依該執據戳記所蓋日期為「70、07、30」應指70年7 月30日 ,則上開書信應係70年7 月間所書寫且由黃嘉賀刻意將之影 印留存,然私信既係寄予收信人由收信人收存,依吾人生活 經驗當無影印留存之必要,實難想像將私信謄印乙份之用途 。況黃嘉賀如有存證之必要,以郵局之存證信函即可收證明 之效,乃黃嘉賀不為此圖,而刻意留底,其意欲何為?且影 印機在70年間尚未普及,更遑論黃嘉賀居住地為鄉村,難以 認有使用影印機之可能,即堪質疑。




②依上開信函所載「--本來『縣伯』在世時,本人都把租金拿 去給他老人家,後先父『縣伯』去世至今也都託寄--」等語 ,其上開「縣伯」應係指原告羅桂祥之祖父「羅縣」,而以 羅縣係民前18年7 月16日出生,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則係 32年9 月8 日出生,羅縣於黃嘉賀出生之日雖已50歲,惟黃 嘉賀尚屬年幼,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舉上開書信內載於羅縣在 世時將租金繳交予羅縣?
③而依上開書信所載,黃嘉賀若自可以自耕之年歲起仍續繳租 金予羅縣,當可會同辦理租約登記,何以如屏東縣崁頂鄉三 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黃嘉賀似竟遲至74年至79年間才 申請該鄉公所登載於登記簿,豈能無疑?
④由上開登記簿所登錄,租約所載456 號地租期起迄期間為74 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然由上開信函所載之繳付租金 日期為70年7 月30日,似指該租約之起始日或年租之末日為 每年之7 月底,亦與該信函所載所繳交之地租為69年第2 期 與70年第1 期而有矛盾。
⑤又按吾人書信之寫法,尊稱他人之父親通常均稱呼為「令尊 」、「尊公」、「尊翁」,自稱為「家父」,於自己的父親 已往生,因已不在「家」,所以自稱「先父」、「先嚴」、 「先君」、「先考」,然由黃嘉賀既慎重其事欲以書信證明 付租之情節,卻於上開信函內容寫為:「本人是您的土地承 租人,本來『縣伯』在世時,本人都把租金拿去給他老人家 ,後先父『縣伯』去世至今也都託寄----」,將其寫信對象 「羅水欽」之已逝父親「羅縣」稱為「先父」,似此常人均 知的稱謂理應不易錯置,若非臨訟製作,何以至此? ⑥由黃嘉賀於70年11月4 日向原告羅桂祥之叔羅安順買受重測 前洲子段456 號土地,及依其上開信函書寫之內容顯示,黃 嘉賀尚非毫無土地買賣與登記經驗之人,則黃嘉賀果於重測 前洲子段456-1 號土地與羅縣間有系爭租約關係,按理自可 輕易由土地登記簿明瞭456-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係何人。且 由上開信函內容亦足認黃嘉賀亦知羅縣已在67年8 月3 日去 世,則黃嘉賀於67年8 月3 日就年租應付予何人當係其極度 關切之事,不難自行或委由土地代書查詢渠所稱土地之繼承 人係何人而正確繳付地租,始為正辦。乃黃嘉賀竟於信函內 寫道:「--本人是您的土地承租人,本來『縣伯』在世時, 本人都把租金拿去給他老人家,後先父『縣伯』去世至今也 都託寄在令胞弟總豐處,在最近得知是在高雄市執業濟世的 您所有,本疑往貴府拜訪請安,--」云云,依其所述,黃嘉 賀竟在羅縣67年仙逝後歷時3 年於70年間才得知重測前洲子 段456-1 地號土地之繼承人為羅水欽,即違常情。



⒊就被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二第11頁之明信片私文書,否認其 真正性:
①依據該明信片中之「的」、「寄」、「水欽」、「柒」、「 收」、「賀」字,與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一第65、66頁其父 黃嘉賀親筆的書信內文中之「的」、「寄」、「水欽」、「 柒」、「收」、「賀」等字,以該兩份本應分別由羅水欽黃嘉賀書寫之書信,其上開各字的筆勢、筆順所示字跡甚為 接近,堪信為同一人即「黃嘉賀」所書寫。故上開明信片內 全部文字應非「羅水欽」所書寫。
②況且,原告所提出「羅水欽」的14紙診斷證明書,比對被告 所提出「羅水欽」的明信片,明信片文字中的「高」、「街 」、「路」、「號」、簽名之「羅水欽」等文字,二者間之 落筆、運筆、收筆等項,均有極大差異。而羅水欽親書之67 年4 月14日病患「董秀琴」的診斷證明書之「董」字,與上 開明信片上的「黃」字,以部首的「草」字頭加以兩相比對 ,即可看出在筆劃的角度、弧度、字跡筆劃傾斜程度等項有 明顯不同。又羅水欽填載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67至69年間, 其字形較近行書,呈現字形稍有扭曲、抖動與勾勒的力道較 弱的書寫形態;然而,被告所提出其所謂羅水欽回覆予黃嘉 賀的明信片,其上之所示字體運勁有力,字形清晰工整、筆 劃線條分明、字跡均衡穩當較接近楷書等現象,核與羅水欽 親書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示較為扭曲彎斜與運筆力道較弱之字 形間,即有重大差異。可見,被告所提出其所稱羅水欽書寫 回覆予黃嘉賀的明信片上的字跡,與原告提出由羅水欽親筆 書寫的診斷證明書之筆跡,不是同一人的筆跡,至為顯然。 ⒋又就被告所提出之匯票匯費計數單、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僅 能證明被告黃盛宏之父黃嘉賀曾在崁頂郵局購買受款人羅水 欽之匯票及同日有寄出限時掛號函件,尚難證明該限掛函件 內即係信封內裝有匯票。原告否認羅水欽曾收受上開租金匯 票之事實。另就73年第1 期、74年第1 期、75年第2 期、76 年第1 期的租金,被告亦僅提出掛號回執為證,並未能證明 黃嘉賀所郵寄者究係票據或金錢或其他文書物品,應不足證 實黃嘉賀已繳付租金予羅水欽。而77年第1 期租金則無任何 書證足以證實曾繳付租金。
⒌末依被告所提出之台電公司土地使用承諾書,被告既主張黃 嘉賀確係佃農所以才能與地主羅水欽分配補償費,資為主張 兩造間有租約關係之佐證。如果無訛,以黃嘉賀既已於71年 11月22日領取補償費並在該承諾書證明人欄簽名,渠對重測 前洲子段456-1 號土地已係羅水欽所有,即難諉為不知。然 由上開91年間補發租約、74年間起之登記簿、91年之清查表



,鄉公所人員倘有覈實依照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登記,即 無可能仍將地主登載為已逝之「羅縣」。而以黃嘉賀不論係 共同申辦或單獨申請登記,地主係何人,與其利益至關重要 ,亦不可能未經查證即漫指系爭土地之地主仍係「羅縣」, 由上開書證登載之不實,應堪認本件租約確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11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崁頂鄉○ ○段456 地號,面積192 平方公尺),於70年11月4 日由原 告之被繼承人羅縣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 賀,嗣於91年8 月30日經徵收分割為1110-1地號土地,面積 189.91平方公尺登記為國有土地作為水利用地,餘下24.51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盛宏於97年1 月29日因繼承辦理所有權登 記。是則該土地既於70年間已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取得 土地所有權,豈有在自己所有土地設定三七五租約,並向原 告之被繼承人一再繳納租金之理?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早於70年間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水 欽就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且按年 繳納租金,嗣因崁頂鄉公所承辦人員之行政疏失,竟於91年 7 月2 日將租約書之土地地號誤載為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 ,面積3,534 平方公尺,此可由2 筆土地之面積比對完全不 同,456 地號土地面積為192 平方公尺,而456- 1地號土地 面積為3,543 平方公尺。且該456 地號土地早於70年11月間 已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名下,現經崁頂鄉公所99年 10月25日屏崁鄉民字第0990008765號函,認兩造之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租約標的實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號(現為頂信段 1014號、1014-1號),而非重測前洲子段456 號(現為頂愛 段1110號、1110-1號),且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 6 日屏港地一字第9900006599號函,亦已載明頂信段1014號 及1014-1號現有加註三七五租約之註記。㈢、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於71年11月22日,因臺灣電力 公司需要在該地所示位置建造輸電電塔,使用面積為340 平 方公尺,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水欽立下土地使用承諾書,並 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為證明人,由台電公司補償土地使 用費新臺幣(下同)107,991 元,業主即羅水欽取得71,994 元,佃農黃嘉賀取得35,997元,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三七五租 約之標的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而非現頂愛段11 10地號土地,而台電使用輸電電塔現仍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 、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存證信函、崁頂鄉



公所函、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 簿、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照片、信函、法院統一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土 地使用承諾書、收據、土地承租權拋棄書、增加用地承租人 拋棄承租補償協議記錄、台電超高壓線施工處函、切結書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第28頁、第33頁、第50至第60 頁、第65至第94頁、第104 頁、第129 至第144 頁、第181 至第183 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羅 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3 分5 釐4 毛3 糸即34公畝 36公釐(等同於3,436 平方公尺),於54年7 月26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羅水欽,羅水欽於77年1 月18日死亡,由 原告繼承,並於77年5 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
㈡、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於88年5 月23日經地籍重測, 更名為頂信段1014地號(現面積為3322.05 平方公尺),於 91年5 月21日並分割出同段1014-1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面 積為115.56平方公尺)。
㈢、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11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崁 頂鄉○○段456 地號土地,本為羅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為1 公畝92平方公尺(等同於192 平方公尺),羅縣於 67年8 月3 日死亡,由羅安順於69年12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70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黃嘉賀黃嘉賀於96年11月5 日死亡,由被告黃盛宏於97 年1 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上開屏東縣崁頂鄉○○段456 地號土地於88年5 月23日經地 籍重測,重測後面積為214.42平方公尺,更名為頂愛段1110 地號(現面積為24.51 平方公尺),並於91年5 月21日、91 年8 月30日經政府徵收分割1110-1地號土地(189.91平方公 尺)。
㈤、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10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崁 頂鄉○○段455 地號土地,面積為2,550.81平方公尺,被告 黃盛宏於97年1 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2 分之1 )。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1015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屏東縣崁頂鄉○○段457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清瑞 於64年7 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㈥、卷一第75頁、76頁、79頁、80、81、82、83、84、85頁至92 頁、第129 至第144 頁等文書形式真正性兩造均不爭執。㈦、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羅縣於74年1 月1 日與黃許緩、黃嘉賀「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土地標



的為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與承租面積均為0.3436公 頃,租額為558公斤稻榖。
㈧、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記載羅縣於91年7 月2 日與黃許 緩、黃嘉賀在崁頂鄉公所,辦理私有耕地租約,鄉公所以「 崁鄉北字第73號」辦理,租賃土地記載為「洲子段456 地號 土地」,面積為0.3543台甲(等於3,436 平方公尺),正產 物為稻榖2,480台斤,租額為930台斤。㈨、黃許緩於91年5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嘉賀黃嘉賀於96 年11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二人。
㈩、黃嘉賀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登記誤植為由,於 91年9 月6 日向崁頂鄉公所單獨申請更正耕地租約之地號, 原租約地號係洲子段456 地號,變更後租約地號係洲子段45 6-1 地號。原告未為收受該更正後通知,原告嗣於91年10月 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鄉公所請另為合法送達通知書並載明誤 植原因。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許緩、黃嘉賀於系爭土地及周圍地上出資 興建有磚瓦造平房、鐵皮鴿舍、水池,經被告繼承並使用迄 今。
、本件原告就本件爭議先申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召開租佃委員 會調解,經鄉公所以「現有相關資料尚難確定旨揭土地有三 七五租約之存在,無由據此召開租佃委員會」為由拒絕。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將水池返還原狀,有無 理由?關於此爭點,被告係抗辯兩造間繼承自先人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乃有 權占有,原告則係主張系爭租約係存在於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上。經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羅 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3 分5 釐4 毛3 糸即34公畝 36公釐(等同於3,436 平方公尺),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屏東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 第8 頁),嗣於54年7 月26日羅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羅水欽,羅水欽於77年1 月18日死亡,由原告繼承,並於77 年5 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系爭 土地於88年5 月23日經地籍重測,更名為頂信段1014地號, 且於91年5 月21日分割出同段1014-1地號土地迄今,面積均 未曾縮減或擴張,此從現系爭土地面積為3,322.05平方公尺 ,加上分割出同段1014-1地號土地面積為115.56平方公尺, 等同於3,437.61平方公尺足以證明,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第11頁)。而此項面積則與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土地與承租面 積均為0.3436公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頁),亦與臺灣省 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記載租賃土地面積為0.3543台甲(一台 甲等於2,934 坪,等於0.969932公頃,是計算式為:0.3543 ×0.969932×10,000=3,436)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頁), 且亦與崁頂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所載租賃土 地面積為0.3543台甲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頁)。綜上足見 系爭租約應係存在於面積為3,436 平方公尺之重測前洲子段 456-1 地號土地上。反觀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111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崁頂鄉○○段456 地號土地,本為羅 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1 公畝92平方公尺(等同於 192 平方公尺),於88年5 月23日經地籍重測,重測後面積 為214.42平方公尺,更名為頂愛段1110地號(現面積為24.5 1 平方公尺),並於91年5 月21日、91年8 月30日經政府徵 收分割1110-1地號土地(189.91平方公尺),此有屏東縣土 地登記簿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第16頁),即使重測 前後兩者相加面積亦遠小於上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三七五耕 地租約登記簿、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崁頂鄉公所受 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所記載之租賃土地面積,顯見就 面積觀之,系爭租約並非存在於面積為192 平方公尺之重測 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上。
㈡、又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系爭租 約之租額為558 公斤稻榖,而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則 記載系爭租約正產物為稻榖2,480 台斤,租額為930 台斤( 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6頁)。則衡諸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 號土地面積僅為192 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地目田,等則九為 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頁),稻榖每年收貨總量應為150.48 台斤,三七五最高租額亦應僅為56.43 台斤,顯與上開租約 登記之租額不符。反觀若以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面 積為0.3543甲,以該土地地目田,等則十為計算(見本院卷 一第10頁),稻榖每年收貨總量則為2,480.1 台斤,三七五 最高租額亦為930 台斤,則與上開租約登記之租額相近(計 算式如附表一,計算依據為耕地全年產物收貨總量標準表, 見本院卷二第10頁)。顯見就登記之租額觀之,系爭租約應 係成立在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上,而非重測前洲子 段456 地號土地。
㈢、另查,緊鄰系爭土地東側之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1013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崁頂鄉○○段455 地號土地,面積 為2,550.81平方公尺,被告黃盛宏於97年1 月29日因分割繼



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一情,亦有地籍圖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8 頁),則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當年應係向原告之被 繼承人承租「緊鄰」黃家所有重測前洲子段455 地號土地西 側之同段456-1 地號土地,以利合併兩筆土地耕作使用。且 依地籍圖位置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被告之被繼承 人黃嘉賀亦不可能承租與其所有重測前屏東縣崁頂鄉○○段 455 地號(現為頂信段1013地號),相隔10公尺遠、全不相 鄰、且土地形狀三角狀完全不利耕作之重測前屏東縣崁頂鄉 ○○段456 地號土地(現為頂愛段1110地號、1110-1地號) 。顯見就土地之位置與形狀觀之,系爭租約應係成立在重測 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上,而非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 地。
㈣、被告提出得以證明承租之標的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 地之書信等私文書,經原告爭執其並非真正(見本院卷一第 120 、121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方足以討論是否具實質 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本件9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文書原本,經當庭核閱與本院卷一第 65 至 第92頁影本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文書原本紙質已泛黃,紙張略有折損及破 損處,足認時代確已久遠,原本上手寫字跡亦非新痕,字句 連貫並無偽造變造之可疑之處,可證該文書自製作完成迄今 歷時久遠,應非臨訟製作(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又觀諸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於70年7 月30日所書寫與原告被繼承 人羅水欽之信件內容中(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亦曾提 及羅水欽之職業為「執壺濟世」(指醫生),以及「自「縣 伯」(指羅縣)去世至今也都託寄在令胞弟德豐處」等情, 足見該信件所敘述關於原告被繼承人羅水欽之職業、羅水欽 之弟弟為「德豐」等細節,均與事實相符(此有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80 頁)。最重要者,上開信件 依其郵政掛號函件執據所載時間為70年7 月30日,且係寄至 高雄市○○區○○街69號之地址,而該地址確為原告於東港 地政事務所、崁頂鄉公所所登記之地址無誤(見本院卷一第 20頁、第33頁),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自70年7 月30日 寄送上開書信到原告住家處至本件訴訟提起已達近30年,期 間從未見兩造(或其等被繼承人)針對此節有任何異議等節 觀之,更足徵本院卷一第65、66頁書信之真正性。而該書信 形式上既然真正,則其內容自得以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



賀於70年7 月30日,寄發該書信以及69年第1 期、70年第1 期之共計7, 200元租金金額之票據與原告被繼承人羅水欽, 請其查收領取,以示確有給付系爭租約69年第2 期、70年第 1 期之合計960 台斤稻榖之耕地租金,又此台斤之租額亦遠 超過於重測前屏東縣崁頂鄉○○段456 地號土地面積相符之 租額數目,已如前所述,更得以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 於70年之前向原告被繼承人所承租之耕地應為重測前洲子段 456-1 地號土地,而非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重測前屏東縣崁 頂鄉○○段456 地號土地無誤。
㈤、另查,被告提出匯票計數單、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統 一收據數紙,以證明被告方面每年均有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 羅水欽或原告系爭租約之租金,而原告就此文書形式上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被告 之被繼承人黃嘉賀、被告黃盛宏曾以匯票、提存等方式給付 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水欽或原告72年第2 期、73年第1 期、73 年第2 期、74年第1 期、81年第1 期、81年第2 期、82年第 1 期、82年第2 期、83年第1 期、83年第2 期、91年第1 期 、91年第2 期、92年第1 期、92年第2 期、97年第1 期、97 年第2 期、98年第1 期、98年第2 期之土地租金(見本院卷 一第68頁、第76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第82頁、第 83頁、第78頁、第80頁、第90頁、第92頁);另關於77年第 2 期、78年第1 期、78年第2 期、79年第1 期、79年第2 期 之土地租金,黃嘉賀則係交由其友人即訴外人王子喨、或其 子王裕毓,代收轉交與其遠親羅水欽者,並有原告提出之書 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7頁,而原告就此書信 雖有爭執其真正性,然被告曾於本件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上開文書原本,經當庭核閱與本院卷一第74、77頁 影本均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文書原本紙質已泛黃 ,紙張略有折損及破損處,足認時代確已久遠,原本上手寫 字跡亦非新痕,字句連貫並無偽造變造之可疑之處,可證該 文書自製作完成迄今歷時久遠,應非臨訟製作(見本院卷一 第340 頁),復證人王裕毓亦到庭結證稱伊及其父親王子喨 確實受朋友黃嘉賀所託轉交租金與其等遠親羅水欽,書信上 伊及父親王子喨簽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背面) ,是堪信本院卷一第74、77頁書信之真正性)。顯見被告方 面自69年間至98年間,幾乎每年均給付租金與原告或其被繼 承人羅水欽,且衡諸上載每年繳付之租額亦均遠超過於與重 測前屏東縣崁頂鄉○○段456 地號土地面積相符之租額數目 ,已如前所述,更得以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於70年之 前向原告被繼承人所承租之耕地應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



號土地,而非小面積之重測前屏東縣崁頂鄉○○段456 地號 土地無誤。且被告方面既然每年均依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 號土地面積之租額給付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羅水欽,又何來原 告所主張實際上被告僅承租小面積之重測前屏東縣崁頂鄉○ ○段456 地號土地,卻「故意」每年均支付原告或其被繼承 人羅水欽遠超過該土地租額之顯然有損於己情事之理?㈥、再查,原告被繼承人羅水欽於71年11月22日為承諾書人,承 諾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供台電使用建造核三~ 高港 345KV 輸電線路第220-1 號電塔,使用面積為340 平方公尺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並以「佃農」身分在上簽名且與羅 水欽同領具補償金,黃嘉賀並拋棄上開340 平方公尺之土地 承租權,有土地使用承諾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 電區營運處函暨所附收據、土地承租權拋棄書、拋棄承租補 償協議記錄、台灣電力公司超高壓線施工處函、切結書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28 至第144 頁,原告就本 院卷一第93頁之土地使用承諾書雖有爭執其真正性,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文書與原告不爭執真正性之本院卷一第129 頁 收據之「羅水欽」印文均為同一,「羅水欽」簽名筆劃運勢 亦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且該文書之原本係留 存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年代久遠,資料散佚或已銷 燬一情,亦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亦足證被告偽造簽名、竄改該文書原本之可能性幾為零, 是堪信本院卷一第93頁書信之真正性)。而上開文書均清楚 載明黃嘉賀所承租土地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而 非重測前屏東縣崁頂鄉○○段456 地號土地,且該電塔位置 確係建於系爭土地上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81 至第183 頁、第340 頁),亦顯見系爭租約之標 的確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無誤。㈦、另原告雖舉重測前屏東縣崁頂鄉○○段456 地號土地之登記 第二類謄本,以及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屏東縣崁頂 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用以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係以重 測前屏東縣崁頂鄉○○段456 地號為耕地租賃標的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5、16頁、第24至第26頁),然查,依據屏東縣 崁頂公所存檔資料,系爭租約應早於67年8 月3 日出租人羅 縣生前即已成立,而上開三七五租約之地號記載為456 號是 錯誤的,應該是456-1 地號,因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面積不 符,是系爭租約至91年12月31日續租到期後,鄉公所歷任承 辦人因已隱約發現有可能誤登,而不敢再辦理續租登記,而 至99年6 月間崁頂鄉公所承辦人員因認頂愛段1110地號土地 面積與之前耕地租約登記簿上所載面積顯然不符,且縱認系



爭租佃確實存在於頂愛段11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45 6 地號土地)上,但因黃嘉賀後來也已購買重測前洲子段45 6 地號土地,所以亦應混同而不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等 原因,崁頂鄉公所承辦人員主動於99年6 月10日代位向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頂愛段1110、1110-1地號土地辦 理「註銷」三七五註記,經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3180 0 號收件,並在上開兩筆土地刪除「其他登記事項欄:有三 七五租約註記」;而就系爭土地部分,則係由東港地政事務 所於99年5 月間,因認本筆因地籍圖重測時遺漏轉載有三七 五租約,且清查本筆歷年資料亦無崁頂鄉公所因終止租約而 囑託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之登記,為保障承租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權益,故於99年6 月1 日代位申請就系爭土地及頂信段 1014-1地號土地(兩者即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 辦理更正加註登記,經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28800 號 收件,並在上開兩筆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有三七五 租約」等情,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承辦人員魏都敏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並有屏東縣崁頂鄉公 所99年10月25日屏崁鄉民字第0990008765號函、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6 日屏港地一字第9900006599號函、99 年10月26日屏港地一字第9900007383號函、最新土地登記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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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