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汪進賢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謝朝景
楊志雄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麗容間因99年度勞訴字第4 號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2,863,6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119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