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6號
PTDV,97,重訴,26,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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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倡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王泰祥
      張竣貴
      崔台順
      黃坤起
      張胡光素
      劉秀金
      朱貴榮
      崔唐嗣瓊
      蕭正祥
      陳庾生
      張孟嘗
      劉士偊
      陳牡丹
      何善
      葉幼敏
      馮學華
      郭清塲
      張健
      黃月霞
      鄭新寳
      黃碧招
      馬林貴香
      張克己
      劉樹林
      張開賢
      徐一中
      張青月鄭樹堂之承.
      鄭淑雲鄭樹堂之承.
      鄭世欽鄭樹堂之承.
      鄭世傑鄭樹堂之承.
      郭惠玉蘇解得之承.
      蘇曉芃蘇解得之承.
      蘇詠中蘇解得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安陳會
      金英
      魏茂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陳春美
被   告 杜典崑
      杜典文
      杜典武
      杜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25之被告應分別將同編號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同編號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其餘編號之被告應分別將同編號所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25之被告應分別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各如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其餘編號之被告應分別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三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民國97年1 月25日起訴時,國防部軍備局以其所請求 返還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為原告,嗣於訴訟中,相關 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核係 有權代表國家公法人實施訴訟之機關異動,原告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迭經異動 ,末由代理局長王明我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98年11月 2 日人事令在卷可佐,核無不合。又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 中心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迭經異動,末由新任指揮官石倡州 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11月23日人事令 在卷可參,核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鄭樹堂蘇解得分別於97年6 月15日 、97年9 月12日死亡,經查鄭樹堂之全體繼承人為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蘇解得之全體繼承人為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有渠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據, 原告依民事訴訴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 被告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杜美 芳為被告,蓋渠等均為訴外人杜執常(93年7 月15日死亡) 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渠等與他被告均為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 村(同一老舊眷村)喪失眷戶權益,而無權占有國有房地之 人,併請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違,應許其追 加。
四、被告安陳會魏茂林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係一國軍老舊眷村,被告 或其被繼承人均為該眷村之原眷戶,前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據該眷村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 同意後決定予以改建,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拒絕辦理同意改 建之認證,協調不成,國防部爰依法以95年5 月1 日勁勢字 第0950006185號函、95年6 月7 日勁勢字第0950007790號函 註銷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眷戶權益,於送達各該受處分人時 即生效力。多數受處分人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註銷渠等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駁回渠等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 號判決 駁回渠等上訴確定。另按眷戶權益,為公法上之授益處分, 具一身專屬性,申請承受眷戶權益者,主管機關得予否准, 本件被告縱有申請承受眷戶權益者,亦無可能准許。原眷戶 杜執常於93年7 月15日死亡後,其眷戶權益並非其繼承人即 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杜美芳所能繼承。被告喪失 公法上之眷戶權益為其正當權源後,即無權占有上開眷村內



國有之眷舍及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渠等各自占有 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表甲所示,茲原告國軍 防空砲兵訓練中心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原告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各該被告將其占有系爭建物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交還原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併請求各該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及土地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土地法 第97條之規定,得按土地申報總價及建物價額之10% 計算其 年租金,查系爭建物均為磚造或木造材質,外牆為洗石子、 門窗為木門窗或水泥版窗,參考鄰近之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核屬二級上等磚造建物, 每平方公尺之重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800 元,依系爭 建物扣除雨棚、水塔後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6,800 元估算 其建物價額,又系爭建物及土地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 環境優美、林木茂盛,且鄰近東隆國小、東港國小、東港國 中、新基高中、輔英附設醫院、鎮立中正圖書館,生活環境 優良,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況屏東縣東港鎮房屋之租金行情 約為每平方公尺45元至141 元間,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及建 物價額之10% 計算之,猶屬偏低,惟關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 不當得利,有受領權之原告不同,故分別計算之,各詳如附 表甲之1 、附表甲之2 所示。退步言,如法院認為被告原占 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源,非公法上之眷戶權益,而應解釋 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含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法律關係 之權利義務),因該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無書面契約), 於眷戶權益喪失時,亦堪認國家欲照顧渠等眷戶生活之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即得請求返還,或國家本得隨時請求返還; 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 點」等眷村管理法令,已明定眷村進行改建但當事人或與其 共同生活居住者未配合搬遷時,其眷舍應予收回,如使用人 違反上開眷舍使用之規定時,應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因 法定比例之眷戶同意改建而須收回眷舍房地,屬不可預知之 情事,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開註銷眷戶權益之處分, 應兼有請求受處分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或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如法院認為該行政處分不含私法上請求返還 借用物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件訴訟書狀繕本 之送達,更為請求返還借用物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此 ,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先 依第472 條第2 款或第1 款為終止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同一目的之聲明。至多數被告宣稱系爭建物與原告 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均已不同,係被告或 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原眷舍所致,原告不爭執,惟 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 點」之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 舍有案者,仍視為公產,亦即自費建築眷舍亦不能原始取得 眷舍所有權,故系爭建物縱經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 或改建具獨立性部分,仍自始為國有,該等被告所辯渠等或 其被繼承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均非可採。退步言, 如法院認為系爭建物並非國有,而係被告所有(含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者,則由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全部同上之 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該等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將同編號所 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並將同編 號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⒉如附表甲 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 交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 練中心、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各如同編號所示之不當 得利金額;⒊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備位聲明:⒈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將同編號所 示之土地上房屋(除先位聲明遷讓房屋有理由部分外)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⒉如附表甲所 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自同編號所示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如 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⒊第一項部分,原告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 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 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 新寳、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 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郭惠 玉、蘇曉芃蘇詠中陳稱:渠等各自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之面積位置,確如附表甲所示,但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提 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均已不同,可見其上所 載眷舍已滅失,系爭建物全係原眷戶自費建築(含拆除重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發生繼承者則為其繼承人公同共 有,渠等占用系爭建物,係所有權之行使,自非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又渠等或其被繼承人自費建築系爭建物,均獲 當時管理眷舍之空軍總部同意,雖並未就建築基地另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但依據空軍總部之「同意」,嗣渠等所有 系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空 軍總部與原告皆代表國家,基於機關之一體性,空軍總部 之「同意」自應拘束原告。至「凡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 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 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 舍管理單位接管」,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 項與第2 項(55年2 月8 日修正時之條次)固有明 文,惟財產權為人民基本權利之範疇,前揭規定使人民對 於自費興建而原始取得之財產權遭受不當之剝奪,不得作 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退步言,如系爭建物 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改建,或依 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為國有,即被告占用 系爭建物之權源,雖係配住眷舍之權益,且眷戶權益業經 註銷,惟國家既同意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原告事後 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應屬權利濫用。再退步言,縱 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 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國有,則系爭建物坐落使 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且土地法第97條係針對房屋租金之 規定,土地使用權益已列入房屋租金中加以計算,原告另 就系爭土地請求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原告就系爭建物 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中,建物價額逕以重建價格估算, 未計折舊率,應以該重建價格之10% 為折舊後之建物價額 ,始為合理。再者,系爭土地為低密度之利用,附近之公 共設施亦非完備,以建物價額及土地申報總價之10% 為年 租金,顯然過高,應以不超過其1%方為適當;此外,渠等 被告出資興建之建物若為國有,則渠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811 條及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該建物之管理機關即原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支付償金,渠等被告爰以此償金之 請求權與本件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主張抵銷,各償金數額 等同於原告以重建價格估算之建物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金英陳稱: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及其上 建物,係依據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即眷戶權益),原配住 眷舍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4 部分之1F磚造瓦屋,其餘編號 A-1 部分之1F磚造瓦屋、A-2 部分之雨棚、A-3 部分之水 塔,係伊所增建,該增建之磚造瓦屋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



,雨棚、水塔則為該房舍之必要附屬設施;此外,國防部 不能因為多數人同意改建,就不管少數人之權益,伊堅持 國防部註銷伊眷戶權益是不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杜美芳陳稱:伊早在88年間就遷離屏東縣東港鎮共和 新村,並未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不應向伊為本件請求; 其父杜執常有無重建、增建或改建過眷舍,伊不知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魏茂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言詞 辯論所陳稱: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係依據 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即眷戶權益),該部分地上建物完全 係伊拆除重建而原始取得,自得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安陳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嗣解除委任)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系爭 建物已非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所列管之國軍眷舍, 原告亦未證明與被告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返還 建物及其不當得利,又請求返還土地及其不當得利,應屬 重複請求,而註銷被告眷戶權益之處分是否合法,為本件 民事訴訟應予確認之事實,是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 規定停止審判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從未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除被告杜美芳有無占有之事實尚有爭執外,其他被告各自 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確如附表甲所示(被告 安陳會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對於原告主張渠等占有 之事實,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分別為 系爭土地及其上列管國軍眷舍之管理機關。
㈢被告均為配住原眷舍之眷戶本人或其繼承人。 ㈣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眷戶權益,業經國防部95年5 月1 日 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95年6 月7 日勁勢字第095000 7790號函註銷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 號 確定判決認定該註銷眷戶權益之處分合法。
㈤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 多有不同,係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原眷舍



所致。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杜美芳是否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 占有人?㈡被告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正 當權源者,有無理由?㈢以前空軍總部有無同意各該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新建、增建或改建為系爭建物?若有,各該同意 能否解釋為該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能否以 其得對抗空軍總部之事由對抗原告?㈣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 屬?換言之,被告原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係配住眷舍之權 益,或係所有權之行使?㈤如系爭建物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 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 ,但其所有權為國有,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雖係配住 眷舍之權益,且眷戶權益業經註銷,惟被告確有出資於系爭 建物,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㈥原告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㈦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 得利,得否併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㈧如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不當得利,以附表甲之1 、附表甲之2 所示之計算方法,請求各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有無過高?㈨如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 性之增建或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 為國有,部分被告就其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所 受損害,以其償金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 如下:
㈠被告杜美芳是否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杜美芳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被告杜美芳否認之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杜美芳占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 責。惟就被告杜美芳所辯,原告僅陳稱:被告杜美芳應 係以繼承杜執常對於房地之法律關係或建物所有權,而 以公同共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或建物所有權之關係 ,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 但原告主張杜執常配住之眷舍為國有,被告杜美芳對此 表示不知杜執常有無重建、增建或改建過眷舍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49 頁背面),因本件並無杜執常為該眷舍 建物所有人之共通主張及證據,故依被告杜美芳陳述之 情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杜執常配住之眷舍為國有,基此,被告杜美芳即無公同 共有該眷舍建物所有權之餘地;至被告杜美芳縱有繼承 「杜執常對於房地之法律關係」,亦僅為債之關係,與



占有之事實無關,亦未見原告主張並證明有何「杜執常 對於房地之法律關係」,而杜執常公法上之眷戶權益, 亦不得直接解釋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杜美芳為占有人。 ⒉被告杜美芳既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則原告主張 被告杜美芳為無權占有人,據以請求其返還房地或拆屋 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提事實即不存在。
㈡被告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正當權源者 ,有無理由?
⒈核被告金英魏茂林安陳會所辯,均係以其眷戶權益 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渠等3 人之眷戶權益, 業經國防部95年5 月1 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註銷 之,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 亦即國防部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本 件之先決問題。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 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 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 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院爰裁定停止訴訟,嗣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391 號確定判決認定該註銷眷戶權益之處分合法 ,經本院調取該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方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自應認定渠等之眷戶權益業經國防部合法註銷 而告喪失確定。基此,被告金英魏茂林安陳會仍以 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無理由。 ⒉依被告金英辯明其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則其增建部分 ,依一物一權原則,應為原眷舍之所有權所及,即均為 國有,由此被告金英亦以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建物之 正當權源,惟其眷戶權益既經國防部合法註銷而告喪失 確定,堪認被告金英對於系爭建物及土地均已無占有之 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金英返還房地 部分,並非無據。
⒊被告魏茂林辯稱其占有土地上之建物完全係伊拆除重建 而原始取得,被告安陳會辯稱系爭建物已非列管之國軍 眷舍,核均係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另詳後述。 惟被告魏茂林安陳會所辯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既已 喪失,縱地上建物確為其所有,原告亦非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先予敘明。
㈢以前空軍總部有無同意各該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增建 或改建為系爭建物?若有,各該同意能否解釋為該等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能否以其得對抗空軍總部 之事由對抗原告?
⒈被告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 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敏郭清塲張健、黃月 霞、鄭新寳黃碧招馬林貴香張克己劉樹林、張 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 世傑、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均主張空軍總部同意渠 等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舍成為系爭建物,原告予以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渠等被告 先就空軍總部有各該同意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渠等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含准予 承受眷戶權益之函文)之屬(見本院卷四第294 至313 頁),且一律載明「○○號眷舍已分配○○同志眷屬居 住」之旨,皆未能提出曾獲報准自建之確切證據。渠等 被告雖辯稱:一定是報准後才會自費建築房屋,因廢止 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中有規定必須報准才能自建 ,否則將被視為違章建築拆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 頁背面),僅係倒果為因之詞,不足採憑。基此,渠等 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經報准自建,自難採信有何 空軍總部之「同意」得為渠等占用土地之權源。 ⒉退步言,縱有空軍總部同意渠等自費建屋,惟渠等被告 亦堅稱並未與國家(機關)間就建屋坐落之土地另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意即原告無從請求返還借用物之土地或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準此,縱有空軍總部之「同意」, 亦僅止於同意「建屋」,是否等於同意「土地供建屋人 無償使用」,仍有待商榷,蓋雙方並無土地使用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如奉准自費建築房舍,應解為願受關於 奉准自費建築房舍之眷村管理法令所定起造人權利義務 之拘束,詳後述),自難認作該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益見該等被告逕以空軍總部之「同意」作為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實違背情理。
⒊據上,該等被告主張以空軍總部之「同意」為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可取。至於渠等能否以其得對抗 空軍總部之事由對抗原告,因渠等「得對抗空軍總部」 之前提不存在,應在所不問。
㈣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換言之,被告原占用系爭建物之 權源,係配住眷舍之權益,或係所有權之行使?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國有,除援引91年12月30日廢止之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翌日發布而銜接之國軍軍眷



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主張奉准自費建築之眷舍,仍視為 公產外,無非以其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17至67頁),惟經本院如附圖所示之勘測結果, 確與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形貌多有不同,原告對此 並不爭執係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原眷舍 所致。被告魏茂林安陳會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 正祥、陳庾生張孟嘗劉士偊陳牡丹何善、葉幼 敏、郭清塲張健黃月霞鄭新寳黃碧招、馬林貴 香、張克己劉樹林張開賢馮學華徐一中則主張 其房舍為其原始取得;被告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鄭世傑則主張其房舍為其被繼承人鄭樹堂原始取得,茲 渠等公同共有;被告郭惠玉蘇曉芃蘇詠中則主張其 房舍為其被繼承人蘇解得原始取得,茲渠等公同共有。 準此,原告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 管理機關即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即應由其就系爭建物 為國有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核原告所提出於93年5 月14日修正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作業要點規定:「捌、眷村管理工作:一、眷舍有擅自 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 法處理。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 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 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 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 合實施,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58 、259 頁) ;於55年2 月8 日修正之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 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一律視 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前項自費 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 管理單位接管。」(見本院卷四第141 、154 頁),確 有一脈相承之規定。視為營產列管或比照公產管理者, 顯係房舍管理權限之規範,原告將之解釋為房舍所有權 為國有之依據,容有未洽;而將眷村範圍內經奉准在該 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房舍列管,限制該類房舍之使用 收益方法,明定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移交眷舍管理單位 ,有其眷村管理政策上之合目的性及必要性,該等房舍 之起造人仍原始取得所有權,可供自己眷屬居住之用, 並免費使用公有之建築基地,且經「奉准」亦即起造人 自願受前揭眷村管理法令之拘束,合乎情理,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準此,被告所辯該規定剝奪人民之基本 權利等語,亦有誤會。況發生視為營產列管或比照公產 管理之法律效果者,明定以「未配眷舍」而「奉准自費 建築房舍」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均為配住眷舍之人或 其繼承人,有前揭「空軍眷舍居住憑證」附卷可憑,即 與「奉准自費建築房舍」之情形相斥,事實上,就主張 奉准自費建築房舍之被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前項 爭點已論及,足見系爭建物經重建或為獨立性之增建、 改建者,均未經「奉准」甚明,自未發生視為營產列管 或比照公產管理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援引前揭眷村 管理法令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確無可採。 ⒊除被告金英自認其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則其增建部分 ,依一物一權原則,應為原眷舍之所有權所及,即成為 國有,及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就原告主張渠等 占有眷舍為國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併視同自認外,原告既不爭執系爭 建物與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形貌多有不同,確係 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重建、增建或改建原眷舍所致,則重 建部分之房舍即由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固無論矣, 如增建或改建之房舍部分不具獨立性,仍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惟查,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仍為 國有之證據(除被告金英自認及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視同自認而免其舉證外),原告關於被告金英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以外之被告占有之系爭建物為 國有之主張,尚難遽採。基於同一事實存否之反面推論 ,其他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私人自建(含拆除重建)而 非國有者,即堪認定。
⒋據上,除被告金英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部分外, 系爭建物應係各該占用之被告所有(含公同共有),即 被告金英原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係配住眷舍之權益, 被告杜典崑杜典文杜典武原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 係其父杜執常配住眷舍之權益,至於其他被告占用系爭 建物者,則係以各該所有權之行使為其正當權源。 ㈤如系爭建物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資為不具獨立性之增建或 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但其所有權為國有,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雖係配住眷舍之權益,且眷戶 權益業經註銷,惟被告確有出資於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本項爭點係以「系爭建物係經國家同意被告出資為不具 獨立性之增建或改建,或依規定報准自費建築房舍,但



其所有權為國有」為前提,惟依上揭其他爭點之判斷, 已難認有所謂國家或空軍總部之「同意」自建之事實, 眷村管理法令亦無所謂「自建房舍所有權皆為國有」之 規定,亦即探討本項爭點之前提並不存在,是本項爭點 即無再予深究之必要。
⒉另一方面,縱被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既未經奉准 自建而予列管,即屬擅自為之,並無特別保護渠等因此 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而阻礙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及 眷村改建公益目的之正當性。從而,部分被告辯稱原告 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核屬無據。
㈥原告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金英魏茂林安陳會抗辯其眷戶權益為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王泰祥張竣貴崔台順、黃坤 起、張胡光素劉秀金朱貴榮崔唐嗣瓊蕭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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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