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賴俊男
邱東坡
邱銘堂
吳鈞富
張銘璋
蔡亮長
郭國塏
李銓
陳璽安
張保隆
李天任
張信雄
黃國光
鍾森松
蔡勇
胡學貴
李尹緒瑛
林佳生
林淑珍
鄭惠芝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鳳數位內容學院
法定代理人 洪水法
訴訟代理人 陳威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撫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柒仟叁佰
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 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 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 續,民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 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 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 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 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召開臨時委員會議決議解散,選任全 體董事即邱鏡淳、賴俊男、邱東坡、邱銘堂、吳鈞富、張銘 璋、蔡亮長、郭國塏、李銓、陳璽安、張保隆、李天任、張 信雄、黃國光、鍾森松、蔡勇、胡學貴、李尹緒瑛、林佳生 、林淑珍、鄭惠芝等21人擔任清算人,報經教育部以同年月 22日台人(三)字第0990123286函准予備查,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同年8 月10日北院木民禮99年度法字第47號函准 予核備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 月8 日99北院木登 字第0990012525號公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嗣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退休、撫卹及資遣基 金(下稱退撫基金),係為收取債權,屬清算程序中應為之 清算事務,雖原告之清算人已於100 年2 月8 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該院100 年4 月28日北院木民禮 99年度法字第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件 清算事務既未辦理完竣,原告之法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合先 敘明。又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16日起訴時,原應以前揭邱鏡 淳等21人為法定代理人,惟於起訴狀中僅列邱鏡淳為法定代 理人,嗣於100 年3 月14日以前揭邱鏡淳等21人為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本件並無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代 理權消滅之情事,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容有誤會,應解為補 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意,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97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前私立學校法( 下稱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5 項規定成立之公益性財 團法人,統籌辦理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 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被告則為參加此一 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制度之學校,依兩造間 之契約及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負有向原告繳 納退休、撫卹、資遣基金(下稱退撫基金)之義務。又被告
董事會訂定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業經教育部 以98年1 月7 日台人(三)字第0970266908號函核備,其中 第24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之給予,由本校 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3 之教職員工退撫經費,提繳 私校退撫基金會統籌管理與運用」,第32條規定:「本辦法 未盡事宜及各種書表格式,悉依私校退撫基金會之規定辦理 」,而原告訂定之「退撫基金繳納作業應注意事項」第3條 、第7 條則規定:會員應於每學期學生註冊後30天以內,將 應繳納之退撫基金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逾期繳納逐 日計息。被告為繳納97學年度第2 學期之退撫基金,簽發票 載發票日98年11月30日、票號UA0000000 號、金額新台幣( 下同)196 萬6,995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該學年度之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816 ; 又被告應繳納之98學年退撫基金第1 學期185 萬3,973 元、 第2 學期58萬6,371 元,亦均未按期繳納,該學年度之遲延 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276 。前揭欠款迭經催討仍未獲清 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 萬7,339 元,及其中 196 萬6,995 元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816 計算,其中185 萬3,973 元自98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76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前揭數額之退撫基金,惟被告 因招生狀況不佳,財務困難,原告逕行起訴請求,令被告陷 入更大危機,已無資力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98年1 月7 日台人 (三)字第0970266908號函附被告「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 辦法」、原告之「退撫基金繳納作業應注意事項」、98年2 月6 日98基(稽)字第0980000001號函、98年8 月27日98基 (稽)字第0980000008號函、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72號卷第10至18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告有無資力給付,僅為日 後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當非可據以認定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0 萬7,339 元,及其中196 萬6,995 元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6 計算,其中185 萬3,973 元自98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76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