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吳有水
吳貴祥
吳貴文
張連德
張德雲
江志明
賴民國
黃富連
張鳳龍
黃炳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江登福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據以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金額及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