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58號
PTDV,100,補,158,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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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吳有水
      吳貴祥
      吳貴文
      張連德
      張德雲
      江志明
      賴民國
      黃富連
      張鳳龍
      黃炳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江登福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據以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金額及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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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