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 其見甲○○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嘉新藥局前選購雨傘,竟出言恐嚇稱:路邊讓 其遇到,要將其打死,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以告訴人指述及錄 音帶為據,然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踢她等語 。經查:被告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與告訴人於電話中提及踢告訴人時, 告訴人之男友都不敢下車,亦向告訴人恐嚇稱路頭路尾不要遇到,遇到的話要給 你好看等語,業據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勘驗錄音帶屬實,足見被告確有踢 傷告訴人且前開話語固為恐嚇無訛。然被告堅詞否認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於嘉義 縣新港鄉宮前村嘉新藥局前以腳踹甲○○後有再出言恐嚇之行為。且上開電話錄 音係被告於十七日傷害告訴人後,告訴人翌日(十八日)所為,且係告訴人主動 錄音,衡情若被告於十七日傷害告訴人有類似在十八日電話中恐嚇之行為,告訴 人理當提起該情(誘導被告承認十七日亦有恐嚇之情),然告訴人於錄音中並無 隻言片語提及十七日亦有恐嚇之情事(如電話中質問為何要連續恐嚇等情),是 雖被告確實有於十八日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之情事,然卻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稱被 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曾向告訴人恐嚇稱路邊遇到,要將其打死等語,反因告訴 人刻意錄音僅提及十七日傷害之事,卻未提及恐嚇之情,再細究被告於九十年六 月十七日恐嚇告訴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無其他佐證,本院自難憑此 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十七日恐嚇告訴人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十七日恐嚇被告,諭知被告此部份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未 就證據明確之被告十八日於恐嚇告訴人一節起訴,反就告訴人所指訴十七日恐嚇 ,並無證據之部份起訴,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此部份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