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4號
PTDV,100,簡上,4,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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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章財
視同上訴人 張文欽
      伍張明星
      張文傑
      張武剛
      張珊珊
      張明富
      張育誌
被 上訴 人 許英寬
      謝康金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 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之建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在形式上有利益於視同上訴人,其 上訴效力即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12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51.85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18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51.85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18 平方公尺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渠等先父張來讚於民國58年間向 訴外人林大華購買系爭建物,並向訴外人許清課購買系爭土 地分割前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非無正當權源,且渠等自幼即住在系爭建物內,亦非無權 占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目前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
㈡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 、B部分所示。
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渠等之父張來讚繼承系爭建物,而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五、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 占有之正當權源?茲說明如下:
㈠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債 權人亦無請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向其為給付之權利,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固辯稱渠等 之被繼承人張來讚曾向許清課購買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土地 之應有部分,並向林大華購買系爭建物云云,惟基於債之 相對性,渠等繼承張來讚之權利,基於與許清課林大華 間之買賣契約,僅得向許清課林大華主張,且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許清課林大華與被上訴人間有 何關係(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知許清課林大華與被上訴 人有何關係)、被上訴人何以應繼受許清課林大華所負 義務,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 辯縱使屬實,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㈡再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辯張來讚向林大華購買系爭 建物云云,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但該買賣契約書所載 建物之標示與系爭建物頗有差異,是否同一建物非無可疑 ;渠等所辯張來讚向許清課購買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土地之 應有部分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尤有可疑。 依此,益難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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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