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羅成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成川自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者條例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 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 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及第 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 債條例第15 1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 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 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 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 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 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人前因積欠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民國97年9 月18日參與銀行公會協商,就當時欠款1,503,718 元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0月10日、分144 期、利率0 %, 每月繳納10,000元方式償還,因98年度薪資驟減為23,030元 ,繼而繳納至99年9 月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 憑(見消債更卷第12、13頁),是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 序,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自陳聲請前置協商時,任職於第一聯合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莊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2,485元, 嗣於98年度薪資驟減為23,030元,扣除伙食費、交通費、電 話費及水電瓦斯費用17,037元,僅剩餘5,993 元,顯不足償 還每月10,000元的前置協商方案,爰向本院聲請更生:㈠、經查,聲請人於97年任職於第一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莊 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為32,485元(389,815 元 ÷12月=32,485元),嗣98年度聲請人因工程數量銳減,每 月平均薪資驟減為23,030元(276,360 元÷12月=23,030元 ),有97、98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消債更卷第14、15頁)附卷可憑。又聲請人自陳99年 1 月至9 月失業,至99年10月至100 年2 月始任職於壯台工 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更遽減為15,986元(79,930元÷ 5 月=15,986元),堪認聲請人自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要 因個人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顯無法負擔每月1 萬元之還 款金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既已累積債務達1 百餘萬元,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自應撙節開銷,應以其住所地之臺灣省屏東縣 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計算其必要支出,此核算標 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 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基此,伙食費、交通費 、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用等,應涵蓋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 829 元,逾此範圍不得採認。
㈢、再者,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二名子女,二名子女每月平均支 出共13,7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6,850 元。按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二名子女每月光 安親班費用及學校餐費之支出,即高達9,452 元,有繳費單 據附卷可參(2 名子女安親班費用共8,000 元及2 名子女學 校餐費每月共約1,452 元,見消債更卷第67、68頁),如依 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扣除前開支出,每月僅餘4,248 元(計
算式:13,700元-9,452 元=4,248 元),難以應付二名子 女其他伙食費、雜支等開銷,恐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善照 護及必要教育,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故二名子女雖尚未成 年,為保障其生活尊嚴、受完整教育及扶養之權利,自應等 同視之,以9,829 元計算最低生活費用方為妥適。是以,核 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829 元。(計算式:9,82 9 元×2 人÷2 人=9,829 元)
㈣、基上,聲請人之總債務為1,181,429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1 頁至第7 頁、第101 頁)。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為15,9 68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9,658元( 計算式:9,829 元+9,829 元=19,658元),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既已踐 行前置協商程序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債務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 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 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18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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