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7號
PTDV,100,抗,27,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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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源翊
相 對 人 莊裕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4 紙,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第三人莊王美英委託抗告人安排相對人之兄 莊清淵至越南結婚,約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抗 告人於收款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抗告人與莊王美英雖 約定「結婚程序正常下,若新娘無法來台,甲方(即抗告人 )須退回結婚費用」,惟安排越南新娘來台之相關手續,抗 告人皆已辦妥,只待通過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官員之面 談,越南新娘即可來台定居。又抗告人已帶莊清淵前往越南 6 趟,多出之2 趟係抗告人自行付費購買機票,早已虧損而 無利潤,且無法通過面談乃莊清淵個人之因素,抗告人自無 須退還上開結婚費用。原審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許可對 抗告人強制執行,自非適法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記載為抗告人,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 予以審查,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 係因代辦結婚收取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已辦妥相關 手續,無須退還結婚費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云云,惟此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前 述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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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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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4 月15日│180,000元 │未記載 │99年4 月16日│TH6783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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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4 月30日│40,000元 │未記載 │99年5 月1 日│TH6783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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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5 月27日│40,000元 │未記載 │99年5 月28日│TH6783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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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12月24日│40,000元 │未記載 │99年12月25日│TH678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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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