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李文媛
代 理 人 李昭榮
相 對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31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曾廷蓉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 鄉○○段1508-6地號土地,為伊農會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82 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對伊所負債務之擔保,並辦畢登記。嗣 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曾廷蓉於85年11月2 日向伊農會借款80 0 萬元,惟未依約清償本息,嗣後曾廷蓉雖於99年8 月24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惟依法對伊農會之抵押權 不生影響,伊農會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二、原審就上開最高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通知抗告人陳述 意見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並無 不合,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可資佐證,惟相對人僅提出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 約書,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原裁定上開所述,恐 有誤解。又系爭土地本為吳建龍(本名吳仁隆)所有,其於 82年10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8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 保額度9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擔保,嗣後,吳 建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曾廷蓉,相對人與吳建龍竟未 經曾廷蓉同意,擅自簽訂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上開 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由吳建龍變更為曾廷蓉、擔保額度 則變更為最高限額960 萬元,並辦畢登記,惟曾廷蓉既未同 意變更抵押權內容,則此變更抵押權內容之契約即無由成立 ,而不能發生變更上開抵押權內容之效果。其次,吳建龍所 積欠相對人之上開借款債務業已於84年9 月間清償完畢,則 上開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抵押 權,並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顯非有理由,原裁定遽予准
許,容有違誤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 ,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若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否或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 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四。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 為曾廷蓉,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 擔保額度為最高限額960 萬元等節,有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 頁、第36-37 頁)。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存在,業據相對人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及放款帳卡為證(見 原審卷第38-39 頁),自形式上審查,亦應認其擔保債權存 在。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 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義務人及擔保額度之變更均未經曾 廷蓉同意,應不發生變更效果云云,惟前者業據相對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後者則涉 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提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