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83號
PTDV,100,家聲,8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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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相 對 人 鄭貴元
      鄭勝友
      鄭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秋音(女,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2 月13日死 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亦未陳報遺 產清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秋音保證契約之債權人,且其 死亡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2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 鈞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俾聲請人後續主張 權利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 。可知如繼承於98年5 月26日前發生者,即不得溯及既往而 無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戶 籍謄本、本院99年4 月30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90011211號函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郭秋音係於92年2 月13 日死亡,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在98年6 月12日民法第1156 條之1 修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修訂後民法第11 56條之1 規定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至聲請人主張本件係被繼承人郭秋音生前因保證契約已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 規定,惟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等云。惟查關於被繼承人郭秋音之繼承人是否因



繼承而須負代履行責任,及是否顯失公平,均係實體事項, 而本院僅得就是否具備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形式要件為 審查,聲請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行主張,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 本件應溯及既往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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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