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0年度,2號
PTDV,100,家簡上,2,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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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京都
訴訟代理人 林和志
被 上訴 人 林明志
      林永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
9 日本院家事庭99年度家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係被繼承人林仁志之唯一繼承 人,林仁志生前未婚,曾旅居日本、香港等地,於民國89年 初始回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7巷2 號祖厝獨居,惟其 自84年9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 日止,委由被上訴人林永志 代為辦理加入健保並墊付健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1,044 元;又自89年1 月起至96年12月底止,借用被上訴人林永志 名下之電話,並由被上訴人林明志代為墊支電話費13,456元 ,又借用被上訴人林明志之水電,由被上訴人林明志代為墊 付電費28,292元;以上係林仁志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林永志受有損害61,044元、被上訴人林明志受有 損害41,748元。另林仁志於97年7 月5 日死亡,上訴人置之 不理,由被上訴人林光志獨自治理其喪事,支出喪葬費用93 ,000元,事後曾獲10,000元之補助,為此分別基於委任、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林永志61,044元、被上訴人林明志41,748元及被上 訴人林光志83,000元(本請求93,000元,後減縮為83,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息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林仁志於89年間才回國,為何自84年9 月1 日起即加入健保並繳納健保費,否認林仁志有委託被上 訴人辦理加入健保及繳納健保費;又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17巷2 號之祖厝除林仁志外,尚有被上訴人林永志、林 光志及其兄林文志之配偶溫成妹一同居住,電費及電話費不 應由林仁志獨自負擔,而應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之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主張 :林仁志96年8 月14日因颱風祖厝淹水,至友人林炳章家中 居住,故此部分之電話費、電費應予扣抵,另健保費部分被 上訴人並未證明林仁志有委託林永志投保之契約等語,且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於原審時之陳述外,另以:電話及水 電只是用林永志的名義申請,事實上是林明志在管理,又設 籍不表示有居住在該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五、查上訴人係被繼承人林仁志之唯一繼承人,林仁志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林光志獨自治理其喪事,支出喪葬費用93,000元, 事後曾獲10,000元之補助,被上訴人林永志曾墊付林仁志之 健保費共61,044元,林仁志自89年1 月起至96年12月底止, 借用被上訴人林永志名下之電話,及借用被上訴人林明志之 水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影本、屏東縣內埔鄉公 所函文、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0 號 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53 、207 頁、本卷第6 、9 頁),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主張林仁 志生前委由被上訴人林永志代為辦理加入健保,及由被上訴 人林明志代墊電話費13,456元、被上訴人林明志代墊電費28 ,292元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 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林永志 依委任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044元,有無理 由?㈡被上訴人林明志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電話費13,456元及電費28,292元,有無理由?㈢被 上訴人林光志依無因管理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代墊之喪葬費83,000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林永志依委任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 ,044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林仁志曾於84年間委託其辦理加入健保,並由 其代墊84年9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 日止之健保費用共61,0 44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 本1 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保險費證明影本9 張為證,上 訴人對上開存摺明細及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林仁志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於89年間才回國,而 係於84年至88年之期間內,迭次出、入境,此有其入出境紀 錄1 份足參(見本卷第27頁),是其仍有在國內使用健保之 可能;且林仁志若未委託被上訴人林永志自84年間起辦理加 入健保,林永志豈有擅自代辦健保並代為繳納健保費之理?



是依上開證據,堪認林仁志應有委任被上訴人林永志代為辦 理健保並繳納前揭健保費用,故被上訴人林永志依委任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044元,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林明志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電話費13,456元及電費28,292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仁志於89年初回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17巷2 號之祖厝居住,並自89年1 月起至96年12月底止 ,借用被上訴人林永志之電話,而由被上訴人林明志代墊 電話費13,456元,並借用被上訴人林明志之水電且由其代 墊電費28,292元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繳收據 、用電戶完整基本資料及林明志之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為 證,上訴人對前開支出明細並未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上訴人林永志於98年2 月9 日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 692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曾到庭證稱:「(法 官問:現在祖屋有何人住?)辦完繼承登記後是我、林仁 志、我母親、林文志的家屬在住,後來母親和林仁志、林 文志都死亡,現在是我和林文志的太太(即溫成妹)和三 個小孩在住。」等語,有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9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上訴人固主張林永志自89年間車禍腦部受傷後即不擅言詞 ,其證詞不實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林永志當時係具結 作證,初已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當時並不知悉兩造 嗣後會因祖厝有幾人居住興訟,是其當時之證詞應甚為客 觀而得採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林仁志之死亡證明書,主張林仁志死於菌血 症,生前無人敢和其共住云云;惟查,菌血症並無傳染性 ,有三泰醫院函文1 份可憑(見本卷第47頁),而此節苟 其他家人不知悉而懼怕與林仁志同住,渠等應大可向醫師 探詢即可得知,故上訴人僅憑此病症即遽稱無人敢與林仁 志共住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林光志 亦居住在祖厝,因96年其有申領颱風災害補助云云,且提 出林光志之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文影文1 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141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林光志所否認,且戶 籍登記資料僅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並無法於實體上逕認設 籍該址者即必居住在該址,故以設籍與否為認定依據之颱 風災害補助,自不能成為被上訴人林光志有無居住上開祖 厝之認定基礎。又上訴人主張林仁志於96年8 月14日颱風 祖厝淹水後即搬至友人林炳章家中居住云云,並提出林炳 章出具之證明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01 頁),然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傳喚林炳章到庭作證,其經合



法通知(見原審卷第195 頁),但並未到庭,是該證明書 尚難遽為認定之基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林永志林文志及母親林李長妹,已先後 於62年7 月21日及86年6 月2 日死亡,有除戶資料各1 份 足參(見原審卷第142 頁、本卷第28頁),是於89年1 月 起至96年12月底止之期間內,上開祖厝應僅有林仁志、被 上訴人林永志及訴外人溫成妹居住,而應由該3 人平均分 擔上開電話費及水電費,是上訴人應分擔林仁志部分之費 用為13,916元【計算式:(28,292元+13,456元)3 】 。從而,被上訴人林明志得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電話費及水電費,共為13,916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林光志依無因管理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喪葬費83,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林光志主張林仁志死後由其獨自辦理喪事,支出喪 葬費用93,000元,事後曾獲10,000元之補助等情,既已認定 如前,則其依無因管理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3,000元,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永志依委任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給付6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 2 日(見原審卷第1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應由林仁志負擔之電話費、 水電費共13,916元,卻由實際管理電話與水電之被上訴人林 明志代墊,林仁志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為繳納前述 費用之利益,致林明志受有該部分費用之損失,故被上訴人 林明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林光志未受委任,而無義 務為上訴人辦理林仁志之喪事,並支出喪葬費83,000元(93 ,000元-10,000元),其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前揭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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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