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3號
PTDV,100,司聲,123,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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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益
相 對 人 陳啟熊即新陽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陸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屏簡聲字第40號 停止執行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18,622元擔保金,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聲請停止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40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因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已提供同意書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1 份暨提存書影 本各1 份為證,並經相對人親到本院陳述同意聲請人領回主 旨所示擔保金,有本院訊問筆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 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43號、99年度屏簡聲字第40號、99年 度司執字第40827 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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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