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都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吳建勛律師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曾義雄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宋希聖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薛俊鵬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杜春生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潘淑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黃明榮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邱名璋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施蘇貴美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連正勝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林亞蒓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1
號、第42號、第44號、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都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行賄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未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曾義雄、薛俊鵬連帶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曾義雄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行賄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未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林清都、薛俊鵬連帶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薛俊鵬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行賄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未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林清都、曾義雄連帶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杜春生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潘淑真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黃明榮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邱名璋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施蘇貴美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宋希聖、連正勝、林亞蒓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清都原係屏東縣議會第16屆副議長,並參選屏東縣第17屆 議員,於民國98年12月5 日開票後,當選屏東縣第17屆議員 ;薛俊鵬於當時為屏東縣議會聘僱之約僱人員,並派駐於副 議長辦公室,平日大部分負責林清都選民之服務案件,為林 清都信賴之人;而曾義雄、杜春生、潘淑真、黃明榮、邱名 璋、施蘇貴美等6 人亦分別當選為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 ,均為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長選舉之預期具有投票權之人。
緣林清都於98年12月5 日連任第17屆縣議員後,擬參選議長 ,惟在無十足把握之情況下,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已當選 數屆之資深議員曾義雄以及薛俊鵬共同基於對於預期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賂賄,而約其議會議長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商定由其籌措資金,曾義雄物色欲行賄之議 員對象,薛俊鵬則在旁協助,共同行賄第17屆當選議員,以 求林清都順利當選議長,嗣於98年12月8 日前之某日,林清 都在副議長辦公室向曾義雄告知將於98年12月8 日備妥賄選 資金,每票賄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請曾義雄於 99年12月8 日至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道路旁漁塭 私密會所拿取賄款,曾義雄即於98年12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 議員蔣家煌載至該處,並約於同日14時21分許抵達,嗣林清 都旋即駕駛屬副議長公務車之車牌號碼0679-UN 號休旅車返 回該處,曾義雄在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隨即進入前開車牌號 碼0679-UN 號之公務車內,而車內駕駛座後方已置有一紙質 手提袋,其內並放有以橡皮筋分裝成每捆10萬元,經曾義雄 清點後為500 萬元之賄款,林清都即指示不知情之宋希聖駕 駛該公務車搭載曾義雄返回屏東市,曾義雄即為下列賄選之 行為:
㈠因曾義雄於98年12月8 日上午某時,於參與林清都偕同其他 議員拜訪議員行程時,知悉杜春生已表明願意支持林清都, 曾義雄遂先向不知情之宋希聖借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杜春生,以確定杜春生人在何處,經聯絡後,2 人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國小對面見面,約於同日15時15 分許,杜春生抵達後,曾義雄即要求杜春生上車坐在後座, 並向杜春生表明係副議長林清都要伊轉送50萬元,而約定杜 春生就該次議長選舉投票權為圈選林清都之一定行使,杜春 生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並表示會予以支 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杜春生於該公務車行駛至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85度C 」店後,即下車離去。 ㈡其後,曾義雄復囑宋希聖駕駛該公務車由屏東縣屏東市○○ 路往屏東縣瑪家鄉方向行駛,途中曾義雄亦以宋希聖前開手 機撥打林玉如家中之電話,雖林玉如並不在家,惟曾義雄仍 前往林玉如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之住處欲行賄林玉如, 嗣曾義雄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後,林玉如之夫陳三平及其 女兒在家,曾義雄即在林玉如前開住處之客廳內,交付陳三 平賄款50萬元,請陳三平轉達林玉如屆時支持林清都。其後 ,陳三平先將該筆賄款置於姪女陳詩花處,並於98年12月10 日轉知上情予其妻林玉如,惟林玉如得知後,即要求陳三平 自行處理賄款,並未收受該筆款項。嗣陳三平經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人提醒收取該筆款項恐會出事,乃於98年12月14日下 午某時許,由陳詩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女子各1 人陪 同欲至曾義雄任職之寶建醫院還款,惟因曾義雄未在該醫院 ,遂未能還款成功,期間,曾義雄在寶建醫院之助理撥打電 話連絡曾義雄,曾義雄即告知約在議會副議長室見面,然陳 詩花等人抵達議會地下室後巧遇曾義雄,該名年籍姓名不詳 之女性以林玉如委託還錢為由,要曾義雄上車,為曾義雄所 拒,陳詩花等人逕自開車離去,旋於隔日由該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男子將50萬元賄款送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查扣,並為檢舉。
㈢曾義雄恐因林清都於當日尚有其他拜會議員行程,必須使用 公務車,即指示不知情之宋希聖駕駛該公務車先行返回議會 ,宋希聖駕車到達後,即將裝有剩餘賄款之紙袋自該公務車 後座提至議會3 樓副議長室交付予薛俊鵬,曾義雄旋即向薛 俊鵬表示要出去辦副議長交代之事,薛俊鵬會意,即提該袋 賄款至議會地下室,將現款置於其妻所有車牌號碼2939-TE 號自小客車司機座後方,俟曾義雄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即依 曾義雄指示前往行賄。曾義雄上車後,即先以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潘淑真聯絡相約見面,於同日17 時40 分許 ,2 人在屏東縣南二高麟洛交流道旁運動公園停車場相見, 曾義雄旋將現款50萬元持至潘淑真副駕駛座,告知潘淑真係 林清都要其交付款項,議長事情拜託,而約定潘淑真就該次 議長選舉投票權為圈選林清都之一定行使,潘淑真亦基於投 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取,並點頭表示會支持林清都,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曾義雄為逃避追查,另以薛俊鵬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黃明榮行動電話,聯絡前往黃明榮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住處事宜,惟係由黃明榮之不知情之女黃淑貞代接, 於當日18時30分許,曾義雄搭乘薛俊鵬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並在黃淑貞之引導下,前往黃明榮前揭住處,曾義雄即 在黃明榮住處客廳內,親自交付50萬元予黃明榮,轉達林清 都要伊送錢來,一切事情拜託之意,而約定黃明榮就該次議 長選舉投票權為圈選林清都之一定行使,黃明榮亦基於投票 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取,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曾義雄又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邱名璋行動 電話與之聯絡,2 人遂相約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北極 殿(俗稱上帝公廟),約於當日20時許,邱名璋駕駛其妻所 有車牌號碼8836-XS 號自小客車至該北極殿前,曾義雄由薛 俊鵬駕車搭載至該處,旋即單獨1 人進入邱名璋車內副駕駛 座,表示林清都要伊轉送50萬元之意,而約定邱名璋就該次
議長選舉投票權為圈選林清都之一定行使,邱名璋因林清都 欲參選議長乙事早經報紙披露,故邱名璋在意會該筆款項係 議長選舉賄款之情形,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取, 並表示會予以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㈥曾義雄為聯絡施蘇貴美,自當日下午至晚上曾先後以宋希聖 、薛俊鵬前開手機撥打施蘇貴美住處之市內電話,惟均未能 與之聯絡,至當日21時20分許始與施蘇貴美取得連繫,曾義 雄旋由薛俊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前往施蘇貴美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公正國中附近之住處,嗣曾義雄抵達後,即在施蘇 貴美前開住處內,向施蘇貴美轉達林清都交伊代送50萬元, 議長事情拜託等語,而約定施蘇貴美就該次議長選舉投票權 為圈選林清都之一定行使,施蘇貴美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 ,予以收取,並允為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㈦曾義雄同為聯絡連正勝,亦自當日下午起即聯繫連正勝,俟 確認連正勝於當晚甚晚始能返家,即囑薛俊鵬如期前往連正 勝位於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住處,約於當日24時許,在連正 勝前揭住處,由曾義雄詢連正勝是否支持林清都,連正勝認 當時已屬深夜,若逕予拒絕,在不明瞭住處外尚有何人之情 況下,恐有安全問題,遂向曾義雄假意表示支持,先收下該 筆50萬元之賄款,擇日再予以退還。其後,曾義雄、薛俊鵬 2 人旋於98年12月9 日0 時17分許,駕車返回林清都位於屏 東縣東港鎮○○街29之9 號之服務處,途中,曾義雄以薛俊 鵬之行動電話向林清都報告行賄情況,林清都復於同日0 時 36分許回撥。嗣薛俊鵬駕車搭載曾義雄返回林清都前揭位於 東港鎮之服務處,由曾義雄向林清都面告當日賄選情形後, 始由薛俊鵬駕車載其返回議會,曾義雄再至該處返家,車內 剩餘賄選款項150 萬元即由薛俊鵬保管。嗣於98年12月10日 某時許,連正勝為求退還該筆賄款,遂與議員潘裕隆相約在 議會商討此事,後經潘裕隆建議,2 人即前往議長公館詢問 當時之議長周典論詢問該如何退還該筆款項,於周典論向2 人表示退錢即可後,連正勝即由當時亦在現場之議員葉明博 之友人涂榮昌陪同,於同日12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之寶建醫院,由連正勝向在醫院內之曾義雄表示必須 聽從國民黨指示,遂將改以報紙包妥之50萬元款項歸還予曾 義雄,曾義雄再將該筆50萬元現款裝入紙袋,持至副議長室 交還薛俊鵬。
㈧林清都於先前與其他議員集體拜訪林亞蒓,雖獲林亞蒓口頭 表示支持,惟於98年12月9 日上午與曾義雄、薛俊鵬於副議 長室討論後仍認不穩,遂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聯絡林亞蒓前 來議會,林亞蒓於當日10時餘許至副議長室,旋由曾義雄與
薛俊鵬帶林亞蒓至議會7 樓之空研究室內,薛俊鵬即持小紙 袋子內裝5 捆現鈔共50萬元欲交付林亞蒓,曾義雄亦向林亞 蒓表明既然要支持副議長林清都,就將該筆款項收下,語畢 ,曾義雄即離去,惟遭林亞蒓拒絕,林亞蒓並即離開該7 樓 之空研究室,薛俊鵬見狀,即跟隨林亞蒓至林亞蒓位於6 樓 之605 研究室,薛俊鵬在未經林亞蒓之同意下,逕將該筆款 項置於林亞蒓研究室之桌上,林亞蒓見狀隨即離去,表達不 願收受之意,更於當日下午請求在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擔任第 3 組組長之黃文政幫忙退還該筆款項,惟於翌日即98年12月 10日中午過後之某時許,2 人相約見面時,黃文政明確向林 亞蒓表示拒絕幫忙退還之意,斯時,因林亞蒓接獲薛俊鵬之 來電,林亞蒓認於當時可將該筆款項退還,遂於當日17、18 時許,將該筆賄款持至副議長室,退還予薛俊鵬。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4日接獲檢 舉,並於同年15日,陳三平所收受之50萬元賄款經人送交檢 察官檢舉查扣後,陸續傳喚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接受 調查,杜春生、施蘇貴美分別繳交50萬元之賄款,連同陳三 平所繳交之50萬元,前後共扣得賄款150 萬元,另扣得供行 賄所用之上開曾義雄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 1 枚),而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分別於偵查中均自白 犯行,且曾義雄所為之白白,因而查獲林清都,並查悉全情 。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清都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調查站之 陳述,以及被告曾義雄製作之議員屬性分析表;被告宋希聖 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杜春生於調查站之陳 述;被告薛俊鵬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林亞 蒓於調查站之陳述,以及證人黃文政於本院審理時就聽聞被 告林亞蒓描述有關如何遭行求賄賂過程之陳述;被告潘淑真 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 黃明榮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三平、陳詩花、涂榮昌、被 告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連正勝、林亞蒓、宋希聖於 調查站之陳述;被告邱名璋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 義雄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連正勝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 被告曾義雄於調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均
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均無論 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林清都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偵查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 、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 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 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 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 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 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 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 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時,凡未命其具結者,均係以被告身分予以訊問,此 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其前揭各次就案發過程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既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見本院卷㈢第99至121 頁、164 頁),並經被告林清都 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又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得為證據。另 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 問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其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被告已於本院 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證人曾義雄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潘淑真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之測謊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惟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 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 ,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 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 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 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 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 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詳繹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業已針對鑑定儀器、方法、程序 、受鑑定人鑑定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鑑定結果詳為記載,並 簡述鑑定人之資格與學經歷、及附具被告同意接受測謊之具 結書等資料,核與前述鑑定之形式要件並無不合,是該測謊 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 至170 頁、本院卷㈤第4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
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曾義雄對於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另被 告杜春生、施蘇貴美對於前揭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被告林清都固坦承其原係屏東縣議會第16屆副議長,並 連任屏東縣第17屆議員,且於98年12月6 、7 日有於副議長 辦公室與被告曾義雄見面,另於98年12月8 日中午確實有至 屏東縣東港鎮○○○○○道路旁漁塭處之事實;被告薛俊鵬 亦坦承當時為屏東縣議會聘僱之約僱人員,並派駐於副議長 辦公室,平日大部分負責林清都選民之服務案件之事實;被 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3 人亦均坦承為屏東縣第17屆議 員當選人,且分別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曾義雄碰面之事實 ,惟被告林清都、薛俊鵬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求及交付賄 賂之犯行,另被告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均矢口否認有何 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林清都辯稱:並未指示他人送交賄款 ,亦未於98年12月8 日下午駕駛副議長公務車外出,更未準 備500 萬交予被告曾義雄買票;被告薛俊鵬辯稱:伊只是1 個臨時約僱人員,起訴書所指均非實情,希望還伊清白;被 告潘淑真辯稱:曾義雄是有打電話給伊,但就算不認識的人 打電話給伊,伊也一定會去服務,其他議員跟伊見面,伊也 是會與他見面,不能因為這樣,就說伊有收賄的意圖或行為 ;被告黃明榮辯稱:伊沒有拿錢,伊是冤枉的;被告邱名璋 辯稱:伊與曾義雄見面,都沒有說什麼重要的事,就是同事 間一般閒聊,且伊那時議員資歷很淺,伊是以黨團決議支持 候選人,伊真的忘記有誰問過伊候選人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部分:
⒈被告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對於前揭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㈤第89頁及背面、90頁),互核其等所言,大 致相符;又被告曾義雄確有搭乘被告宋希聖所駕駛之前開公 務車,分別至林玉如之住處及和平國小對面,且當時被告杜 春生確有在和平國小對面處上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宋 希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 號偵查卷第36、84、200 、201 頁、本院卷㈢第139 頁及背 面、140 頁及背面);再被告曾義雄另有於前揭時、地交付 50萬元予被告連正勝,以及欲交付50萬元予林亞蒓時係在現 場,嗣連正勝為退還該50萬元之賄款,前去找潘裕隆、周典 論詢問退款事宜,再由涂榮昌陪同將50萬元退還被告曾義雄
,以及林亞蒓前往副議長室退款之事實,亦經證人潘裕隆、 周典論、涂榮昌、證人即被告連正勝、林亞蒓分別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2至16頁、20至24頁、37至41頁、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 偵查卷卷2 第68頁、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60至64頁 、99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卷㈢第130 至133 頁、133 頁背面至137 頁、第234 至238 頁、第239 至241 頁、第241 頁背面至244 頁、本院卷㈣第156 頁背面 至158 頁、159 頁及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中央 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見 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67 至169 頁、卷2 第 31至38頁、卷3 第30、31頁、37至46頁本院卷㈠第197 至21 5 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現金150 萬元扣案可佐,堪認被 告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3 人之自白均合於事實,可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渠3 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
⒉至案外人林玉如之配偶陳三平及其姪女即共同前往還錢之陳 詩花均不認識該交付50萬元賄款之人,以及欲返還該筆賄款 之對象,固據證人陳三平、陳詩花證稱明確(見98年度選他 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3、24頁、本院卷㈢第234 頁、23 9 頁背面、240 頁背面),惟該交付賄款之人係長的高高瘦 瘦的,亦據證人陳詩花證稱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 偵查卷卷1 第14頁),則因被告曾義雄之身高係逾175 公分 以上,且屬於瘦的體形,此有被告曾義雄前往本院法警室拍 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4 頁),另被告曾義雄 之身形自本件案發至前開在本院拍照之日止,並無巨大改變 ,亦據被告曾義雄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86頁背面),復 審之證人即被告宋希聖確有與當日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林玉 如之住處,業據證人即被告宋聖證稱如上,堪認當時前往案 外人即議員林玉如家中交付賄款50萬元之人當係被告曾義雄 無誤。
⒊被告曾義雄固陳稱:所涉犯者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0 條第3 項之預備行賄罪。惟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 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 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 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 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 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
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 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 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 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論,就議長選舉而言,若於行賄受賄當 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議員,但於事 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上 開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更遑論本件議員選舉 之結果已經揭曉,故上開議員當選人縱尚未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公告,被告曾義雄所為仍非屬預備之犯行,故被告曾義雄 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杜春生固陳稱:伊有意返還,符合刑法中止犯之規定。 惟被告杜春生已收受該50萬元之賄款,業如前述,則該收受 賄賂之行為即於收取當時已屬既遂,縱事後有意返還,亦與 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中止犯規定不符,故被告杜春生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告林清都部分:
⒈被告林清都確有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告曾義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 字第11號偵查卷第63至69頁、78至83頁、91至96頁)。衡以 證人即被告曾義雄與被告林清都之關係,係不好不壞,業據 被告林清都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65 頁背面),足見2 人應無任何糾紛或仇恨,則倘若被告林清都確未同為前揭犯 行,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是否有可能僅為脫免部份罪責或換取 減刑或免除其刑,而故意誣指被告林清都,已屬有疑。況且 ,審之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本案於偵查之初即98年12月30日 、99年2 月10日均係陳稱其係為自己欲參選議長而行賄云云 (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19 至122 頁、99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曾義雄於 當時應係存有避免供出林清都之心態,否則其大可於接受調 查或偵查之初即將此情供出,如此,不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0 條第6 項所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條件,亦有 可能因此免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屬對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最 有利之情況,然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當時卻捨此而不為,且 因此被羈押逾3 個月之久,足見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是否僅為 求交保而故意誣指被告林清都,更屬有疑。再者,證人即被 告曾義雄係於99年4 月8 日始供出前揭共同行賄之事實,有 前揭偵查中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而在此之前檢察官已陸續 發動如調取通聯紀錄、傳訊證人陳三平、陳詩花、被告杜春
生等多位涉案人士之偵查作為,此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2 、3 及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所附之 卷證資料即明,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告曾義雄若係因得知檢 察官掌握甚多證據,而自揣就其係為自己行賄或為他人共同 行賄已無法再掩飾及迴避,因而供出上情,亦非與常情有何 相違。由此足見,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當時並非係胡亂指控 ,且在毫無依據及佐證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證稱,故證人即被 告曾義雄上揭有關被告林清都確有共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行 為之證言,顯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為是,自為可採。 ⒉再者,98年12月8 日當日中午被告宋希聖駕駛公務車搭載被 告曾義雄出發前,被告曾義雄與被告林清都及其他議員當選 人曾在該漁塭處之涼亭交談,嗣被告曾義雄即請宋希聖駕駛 公務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外出,並陸續前往拜訪案外人即議員 林玉花、被告杜春生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宋希聖證述明確 (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82、83、201 頁),可見 被告曾義雄於前往行賄案外人即議員林玉花、被告杜春生前 ,確有與被告林清都接觸一節,堪可認定;而於98年12月8 日被告曾義雄交付50萬元賄款予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連 正勝時,以及於98年12月9 日另欲說服被告林亞蒓收下該50 萬元賄款,均係表示請渠等支持被告林清都競選議長,亦據 證人被告杜春生、施蘇貴美、連正勝、林亞蒓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1 第173 頁、第37頁、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62、63、 161 頁、99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15、16、20頁、本院 卷㈢125 頁及背面、128 頁背面、129 頁及背面、131 、13 4 、135 頁及背面)。則徵諸上情,倘若當時被告曾義雄於 98年12月8 日係為自己競選議長行賄,當屬相當隱密之情事 ,自無於行賄前先前往被告林清都所在之處,再自該處搭乘 被告林清都專屬之公務車前往行賄之理,且當時被告曾義雄 係告知被告杜春生等人,請渠等支持被告林清都,並非請渠 等支持其自身,業如前述,則被告曾義雄於當日應確係為被 告林清都競選議長而共同行賄議員無誤。
⒋被告林清都另辯稱:「⑴伊並未於連任前即佈署參選議長, 亦不可能在公告當選名單後1 、2 日即98年12月6 、7 日, 各方情勢均未明朗,即已行動而行賄選。況且,被告曾義雄 所稱之500 萬現金款項,係於何時,自何人所籌募,而得將 該大筆現金款項搬至「東港鎮○○○○○道路旁漁塭私密會 所」?而被告曾義雄所稱現金餘款,均未曾於被告薛俊鵬或 林清都之相關處所查得,然依被告曾義雄之妻李幸惠於98年 12月15日,又突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內開立1 只保險箱櫃,
並將230 萬元現金放入之提領時間及存放情狀,暨李幸惠明 顯就資金來源有所矯飾一節,上開230 萬元應係提領並置放 供曾義雄為本件議長選舉行賄一事,應可認定,故被告曾義 雄在隨後指其賄選資金來源與該大筆提領暨存放之現金全然 無涉,並誣攀被告林清都另於他處所提供,對其不僅毫無不 利可言,反得掩蔽真正資金來源,並可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0 條第7 項之規定,而得獲免刑之寬典;⑵依被告曾 義雄於98年4 月13日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是伊於98年12 月7 日早上,在副議長室內告知一票發50萬元,惟依伊通聯 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證98年12月6 日當日至12月7 日13時 12分許前,伊均在東港鎮,而被告曾義雄通聯之基地台位置 ,自98年12月6 日至12月7 日11時31分許止,均非屏東縣議 會,另參酌證人唐玉琴、王啟敏、黃國安所證,被告曾義雄 陳述買票之意識形成,係在12月6 日或7 日上午,在副議長 室形成與事證不符。況且,被告曾義雄於99年6 月23日訊問 時又證稱:98年12月5 日選舉結束後,約在6 日或7 日那個 時候在副議長室,副議長林清都就有向我講說98年12月8 日 到東港魚塭那邊集合,我出發之前都不知道到那要做什麼, 則就在副議長室商議時被告究如何為囑付一節,有無提及要 賄選?至東港魚塭處目的為何?已產生有重大之歧異;⑶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