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3 號上訴人即被告誣告案件之第 一審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 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應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 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