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良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761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宜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潘宜良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潘宜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如附表所示之吳順興、甘 啟祥及王瓊慧聯繫購買如附表所示毒品後,即先向「黑仔」 索取交易所需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吳順興、王瓊慧,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甘啟祥(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 額、數量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潘宜良每次交易完 成後,即將販賣所得之金錢交付與「黑仔」,由「黑仔」提 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作為販賣之代價。三、潘宜良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 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4 之46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9年3 月8 日上午11 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四、嗣經警對潘宜良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 年3月8日下午1時2分許至潘宜良前開住處,經潘宜良同意後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5 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管1 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如: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 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 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 、有意識的 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 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 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 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4365、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潘宜良及辯護人固主張:吳順興、甘啟祥及王瓊 慧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查: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何時、以多少價 格、暗語係指何意義、聯絡後毒品之交易情形等本案主要部 分,均已陳述詳盡,惟證人甘啟祥至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交 易之毒品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是否有交付金錢 與被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多久交付毒品等情,則均稱忘記 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第15 2頁背 面);證人吳順興於本院審理時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 ,稱忘記了云云,並證稱:被告交付毒品與伊,並未賺取差 價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第206 頁);證人王瓊 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聯繫過要購買海洛因,但 被告從未拿過來給伊,伊的毒品均為長庚醫院所給之嗎啡錠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顯見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均與其等在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均有部分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吳順興、甘啟祥及王瓊慧警詢中之證述,依其 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警詢之陳述時間 均為99年2 月間,於本院訊問之時間則為100 年1 、4 月間 ,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 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其等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 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及警員於製 作警詢筆錄末均詢問上述筆錄是否在自由意識下一問一答及 錄音所製作、警方有無以刑求之方式取供等語,均據前開證 人答稱沒有。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相較於其等在審判 中因有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已歷經偵查程序,權 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整體考量,本院認其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判斷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實有參酌之必要,依本案相關卷證審核,認為除 該審判外陳述,亦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有必要性,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證人吳順興及甘啟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 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此,以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當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 第159 條之5 所明文規定。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 有該證據資料,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 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參 見本院卷第121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偵查機關 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對於監聽譯文真實性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 1 頁背面),足見該部分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依上開說明 ,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宜良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毒 品與吳順興、甘啟祥及王瓊慧,並向吳順興、甘啟祥及王瓊 慧收取金錢之事實,惟否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吳順興、甘啟祥及王瓊慧沒有購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路,伊就替吳順興、甘啟祥及王瓊 慧調貨、代購毒品,伊並沒有從中收取利潤云云: 1、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順興部分:
⑴有關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證人吳順興於附表編號1 所示聯絡交易時間,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宜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於聯絡後稍晚,在附表編 號1 所示交易地點,由潘宜良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 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吳順興,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吳 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12月2 日晚間9 時 39分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其中通話內容中 所稱之「紅酒」就是海洛因,「小罐」的意思是500 元之數 量,該次交易是在鹽埔要往烏龍的一個路口,沒有人看到的 地方向被告購買,被告是開車過來並把車窗搖下來,然後伊 拿500 元之現金與被告,被告才把海洛因交與伊等語屬實( 參見警卷1 第19頁,99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48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98年12月2 日與 吳順興通話中所稱「紅酒」就是指海洛因,「小罐的1 罐」 是指1 支,1 支價格為500 元,後來伊與吳順興約在鹽埔到 烏龍中某十字路口交易,該次交易吳順興給伊500 元等語明
確(參見警卷1 第4 頁,偵查卷第63頁),且證人吳順興與 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述與證人吳 順興間並無仇恨自明,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 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證述與被告供述交易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節互核一致,堪信證人吳順 興及被告上開所述應非虛妄。且參酌證人吳順興與被告於98 年12月2 日晚間9 時39分對話:「B (即吳順興):你在哪 裡?A (即被告):在黑龍這邊勒怎樣?B :阿有沒有空? A :有快說。B :那個。A :要喝紅酒還是要喝高粱?B : 紅酒拉。A :紅酒要小罐的1 罐嗎?B :恩。A :好啦你騎 過來你們鹽埔要過來黑龍這個紅綠燈這邊。B :好。A :我 現在馬上來勒。B :好。」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318 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佐(參見本院卷第12 1 、122 頁、警卷1 第55頁),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 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警偵機關所嚴查, 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 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因此, 依上開對話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海洛因之說詞,然該 譯文中之暗語「紅酒」、「1 罐」之意義業據證人吳順興及 被告供述明確,則該對話內容顯為證人吳順興欲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甚明,足以補強證人吳順興前揭證詞,而擔保其前開 所稱與被告該次交易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開事證,足認 被告與證人吳順興確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碰面,由被 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吳順興,證人吳順興並即交 付毒品價金與被告之事實無疑。
⑵有關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證人吳順興於附表編號2 所示聯絡交易時間,以其持用之前 開行動電話與潘宜良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宜,並於聯絡後稍晚,在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地點,由潘宜 良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吳順興 ,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吳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稱:98年12月9 日有2 位朋友打電話與伊,問伊有無辦法拿 到海洛因,伊遂於當日晚間6 時至7 時間撥打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掛完電話沒多久,伊就與 被告約在40里路上之黑鮪魚那裡向被告拿海洛因,那天被告 係開車前來,但被告並未下車,僅搖下車窗,伊就騎機車靠 近並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就從車窗交付海洛因與伊,當 天僅有一位朋友拿到毒品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 偵查卷第48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伊於98年
12月9 日與吳順興之通話係吳順興要向伊購買「大罐」的1 罐,即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參見警卷1 第5 至7 頁 ,偵查卷第63頁),本院審酌證人吳順興就該次購買海洛因 之原因,及該次購買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證述甚詳 ,核其所證當非虛編之詞,復參酌被告承認當日確實與證人 吳順興交易毒品,並就毒品種類、金額與證人吳順興證述吻 合,堪認證人吳順興上開所述應非虛言。另參以證人吳順興 與被告⑴於98年12月9 日晚間6 時29分對話:「B (即吳順 興):阿等一下有沒有空阿。A (即被告):等一下有阿你 等一下騎過來烏龍跟鹽埔交接這邊那一天報給你的那邊。還 是說看要騎去新園。我也是要去新園阿等一下也是要拿過去 林邊。B :我現在聽不懂。A :你。B :我現在人還沒有到 工廠還沒有到家勒。快要到家了。A :快到你就等一下騎去 烏龍那邊。B :阿我是看你等一下有沒有空我先跟你說一下 。A :有空。B :那這樣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好了。A :好阿 阿要快一點喔我是要順那個喔因為我現在在要拿過去林邊喔 。B :這樣等於要上去就對了。A :對阿你1 罐嗎?B :這 樣好我打給我朋友看我朋友要多少看他要大罐還是小罐的啦 。A :喔喔,阿你的1 罐嗎?B :阿我叫他拿錢過來沒有拉 拿他的就好了我沒有錢了。A :喔好快一點啦。B :喔好。 」⑵於98年12月9 日18時35分對話:「B :要大罐的。A : 大罐幾罐阿。B :1 罐。A :這樣好。B :阿你多久要到。 A :等一下我打給你我那個。你先等一下我等一下拿那個給 你。我等一下打給你啦。B :好啦要快一點勒。A :好啦。 」⑶於98年12月9 日19時05分對話:「A :打給你都沒有接 。你是在做什麼啦。B :沒有啦我在工廠在和老闆在說事情 啦。A :阿都不接。阿你在哪裡啦。B :我現在在東港。A :我現在要拿過去哪裡給你啦。東港千越加油站那一邊給你 啦。B :這樣喔。我還沒有跟他拿錢勒。你現在到那邊了沒 ?A :我還沒有到勒。我現在到烏龍了啦。B :這樣你從鹽 埔來我跟他拿錢。A :不如這樣我先過去林邊之後我馬上回 來。B :喔這樣阿你帶1 罐大罐的喔。A :對拉1 罐大罐的 。B :那這樣你再準備1 罐大罐的。A :在1 罐嗎。B :那 是另外一個要的。A :就是你要2 罐大罐的就對了。B :恩 。A :我從林邊回來我就打給你了啦你不要在沒有接了。B :喔好。A :我用我剛剛那一支勒我這一支不能打了。B : 喔好。」⑷於98年12月9 日19時08分對話:「A :喂。B : 在東港分局拿。A :你娘在分局拿瘋子喔。B :前面那裡啊 。我過去跟你拿。A :41路最前面那裡有一隻黑鮪魚那裡拿 。B :好快一點人家在等。」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譯文1 份附卷足佐(參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警卷1 第 57、58頁),該譯文中之暗語「大罐」即指價值1,000 元海 洛因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該對話內容顯為證人吳順興欲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甚明,足以補強證人吳順興前揭證詞,而擔 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該次交易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開事 證,堪認被告與證人吳順興確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碰 面,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吳順興,證人吳順 興並即交付毒品價金與被告之事實無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稱:該次並沒有交易成功云云,然就上開被告與證人 吳順興通話內容觀之,證人吳順興既已談及要跟友人拿錢, 顯已取得金錢欲前往交易海洛因,其後並依約前往與被告約 定之交易地點,則豈有未完成交易之理,被告該部分所辯之 詞,與客觀事證大相違背,當無足採,並酌以證人吳順興證 稱僅有1 位友人拿到海洛因,及前開對話中證人吳順興與被 告相約要2 罐大罐即2,000 元之海洛因互核勾稽,顯然當日 證人吳順興僅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另約定之 1,000 元海洛因則未交易成功之情,堪可認定,被告辯稱當 日與證人吳順興之交易均未成功,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2、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甘啟祥部分: ⑴有關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證人甘啟祥於附表編號3 所示聯絡交易時間,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宜良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聯絡後稍晚,在附表編號3 所 示交易地點,由潘宜良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甘啟祥,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甘 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12月9 日晚間6時2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和被告通話內容中談及請被 告送「酒」過來,「酒」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此通電話係要 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聯繫完後係在屏東 縣林邊鄉電信局交易,伊拿現金500 元與被告,被告拿1 個 夾鏈袋之安非他命與伊等語屬實(參見警卷1 第27、28頁, 偵查卷第116 頁),衡之證人甘啟祥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 ,此觀之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述與證人甘啟祥間並無仇 恨自明,其應無不良動機而甘冒偽證罪責以嫁禍被告致虛偽 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證述關於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甚明確,復無前後 矛盾或與事理有違之處,堪信證人甘啟祥上開所述應非虛構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98年12月9 日有與甘啟祥 約定交易毒品,係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路邊交易等語明確(參
見警卷1 第8 頁,偵查卷第64頁),核與證人甘啟祥證述交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相互吻合,若非果有其事,2 人豈 有證述一致之理,故證人甘啟祥前開所述應堪信實。復參酌 證人甘啟祥與被告⑴於98年12月9 日晚間6 時2 分對話:「 B (即甘啟祥):我阿輝啦。A (即被告):恩。B :送酒 過來啦。A :喔好。B :恩。」⑵於98年12月9 日晚間6 時 03 分 對話:「A :喂。B :你現在馬上要過來了嗎。A : 還沒。B :還沒喔。A :嘿。B :還要多久。A :我來找伊 啊。B :啊。A :我來找啊。B :喔、找那一個喔。他的東 西不太好吶。A :沒辦法啊。B :啊。A :也沒辦法,剩這 個。B :啊剩這個。好啦好啦那我先止一下好了。A :嗯。 B :儘量快一點。A :好。」⑶於98年12月9 日晚間6 時48 分對話:「A :喂。B :好了沒。A :有了我剛剛跟他調了 。要過去了。B :按吶喔、快一點。A :好。」有上開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佐(參見本院卷第121 、 12 2 頁 、警卷1 第59至6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雖 未見雙方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該譯文中之暗語 「酒」即指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甘啟祥證述明確,則該 通話內容顯係證人甘啟祥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足以補強證人甘啟祥前揭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該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 證人甘啟祥確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碰面,由被告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甘啟祥,證人甘啟祥並即交 付毒品價金與被告之事實無疑。
⑵有關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證人甘啟祥於附表編號4 所示聯絡交易時間,以其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與潘宜良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並於聯絡後稍晚,在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地點, 由潘宜良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甘啟祥,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甘啟祥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12月13日19時35分以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 的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般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在屏東縣林邊 鄉電信局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交易,每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等語明確(參見警卷1 第29、 3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伊於98年12月13日 有與甘啟祥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伊與甘啟祥都約在屏東縣林 邊鄉通往墾丁之某大馬路旁之電信公司交易等語明確(參見 警卷第8 頁,偵查卷第64頁),是核雙方所述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金額等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甘啟祥上開所述應 非虛言。又酌以證人甘啟祥與被告於98年12月13日晚間7 時 35分對話:「B (即甘啟祥):黑仔喔。A (即被告):恩 。B :送1 支過來。A :喔好。B :快一點阿。A :好。」 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佐(參見本院 卷第121 、12 2頁、警卷1 第62頁),雖雙方上開通話內容 均未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該譯文中之暗語「1 支」為 被告與購毒者間聯繫購買毒品數量之暗語,業如前述,則該 通話內容顯係證人甘啟祥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甚明,足以補強 證人甘啟祥前揭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該次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甘啟 祥確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碰面,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甘啟祥,證人甘啟祥並即交付毒品價 金與被告之事實明確。
⑶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伊係販賣 海洛因與證人甘啟祥,因為「酒」係指海洛因云云,然與證 人甘啟祥前開證述情節尚有未符,且證人甘啟祥於偵查證稱 :「酒」係指安非他命,海洛因的代號為「軟的」等語(參 見偵查卷第116 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98年12月9 日 係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甘啟祥等語(參見警卷第8 頁),再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伊說的支是指海 洛因,但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用支算的等語(參見聲羈卷第10 頁背面),是被告究係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甘 啟祥,以卷內證據尚無從確定,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前揭2 次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甘 啟祥。
3、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瓊慧部分:
⑴有關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證人王瓊慧於附表編號5 所示聯絡交易時間,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宜良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於聯絡後稍晚,在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 地點,由潘宜良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 與證人王瓊慧,而完成交易等節,業據證人王瓊慧於警詢證 稱:伊曾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 時42分以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 海洛因,該次係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該次交易 應該有交易完成等語屬實(參見警卷1 第13、14頁),並經 被告於偵訊中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王瓊慧所 使用,伊於98年12月11日與王瓊慧通話內容中,王瓊慧談及 「我要1 張」係指其要購買1,000 元海洛因之意,該次交易
係在安泰醫院外面,伊先向「黑仔」拿海洛因,再到安泰醫 院與王瓊慧交易,王瓊慧有拿1,000 元與伊等語明確(參見 偵查卷第63頁),衡以證人王瓊慧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 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述與證人王瓊慧間並無仇恨自明,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其毒品來源以誣陷被告之不良動 機,復衡酌其證述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等節與被告供述互 核一致,堪信證人王瓊慧上開所述應非虛妄。並參之證人王 瓊慧與被告⑴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 時42分對話:「B (即 王瓊慧):有嗎?A (即被告):我在打給他看看。B :我 現在要過去東港。A :阿你要怎樣?B :我要1 張阿。A : 好我打看看。」⑵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 時48分對話:「A :你到東港了沒?B :還沒有我都還沒有出潮州勒,我是事 先打。A :我先跟你拿錢我去再過去你就不用在跑一趟。B :那如果我拿到錢我要在那一邊等多久阿?A :一下子而已 我是跑去新園。B :好啦這樣子我騎快一點,不過我在安泰 勒。A :有有有。」⑶於98年12月11日下午5 時2 分對話: 「B :喂我在安泰大門等。A :好啊。」⑷於98年12月11日 下午5 時10分對話:「A :喂我到了。B :我在遠傳。A : 那裡的遠傳。B :安泰旁。A :好。」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佐(參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 警卷1 第52、5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 買海洛因之說法,然該譯文中之暗語「我要1 張」之意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則該對話內容顯為證人王瓊慧欲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甚明,足以補強證人王瓊慧前揭證詞,而擔保其前 開所稱與被告該次交易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開事證,足 認被告與證人王瓊慧確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碰面,由 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瓊慧,證人王瓊慧並即 交付毒品價金與被告之事實明確。
⑵有關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證人王瓊慧於附表編號6 所示聯絡交易時間,以其使用之前 開行動電話與潘宜良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宜,並於聯絡後稍晚,在附表編號6 所示交易地點,由潘宜 良交付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王瓊慧 ,而完成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瓊慧於警詢證稱:98年12 月13日16時31分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每支500 元之海洛 因共3 支,後來約在安泰醫院交易等語明確(參見警卷1第 14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98年12月13日王瓊 慧打電話給伊,要跟伊購買海洛因3 支,3 支之價格為1,50 0 元,王瓊慧跟伊交易之地點有時在安泰醫院,有時在其潮
州住處交易等語屬實(參見警卷1 第14頁,偵查卷第63頁) ,本院酌以證人王瓊慧就該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 量及金額均證述甚詳,當非虛構,且被告亦承認當日確實與 證人王瓊慧交易毒品,就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並與證人王 瓊慧證述相符,堪認證人王瓊慧上開所述應非虛詞。再參以 證人王瓊慧與被告⑴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 時42分對話:「 A (即被告):我等一下要過去拿那個要等嗎?B (即王瓊 慧):不用我馬上過去沒有關係,你現在要過來嗎?A :我 不想出去勒,我要帶狗出去你可以拿3 支過來潮州嗎?B : 3 支喔。A :恩。B :好啦,我到了在打給你。A :好。、 」⑵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 時50分對話:「A :喂。B :我 過東港安泰好了啦。A :好我先在過去拿。B :好」⑶於98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20分對話:「A :喂。B :我到安泰了 。A :我到了在之前的地方。B :好。」有前揭通訊監察書 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 、警卷第5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雖未見雙方談及購買海 洛因,然該譯文中之暗語「3 支」之意義業據證人王瓊慧及 被告供述明確,則該對話內容當為證人王瓊慧欲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無誤,足以補強證人王瓊慧前揭證詞,而擔保其前開 所稱與被告該次交易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開事證,足認 被告與證人王瓊慧確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碰面,由被 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瓊慧,證人王瓊慧並即交 付毒品價金與被告之事實無訛。證人王瓊慧雖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該次被告有將毒品拿過來,但被告到時伊已經離 開安泰醫院,所以該次伊沒有拿到海洛因云云(參見本院卷 208 頁背面),然其於警詢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一語 提及該次交易未成功,若此情果屬實,就該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何以隻字未提,實費疑猜,是其審理中所證之詞尚屬堪 慮,且就上開末通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到達安泰醫院附近時 ,尚且以電話聯繫證人王瓊慧,證人王瓊慧復告以其當時在 安泰醫院,雙方既約定交易毒品在先,復聯繫到達交易地點 於後,衡情,豈有未碰面即逕行離去之理,故而,被告當日 確有與證人王瓊慧見面並完成交易之情,堪以認定,證人王 瓊慧空言證稱被告到達安泰醫院時其已離開云云,與上開對 話內容互有出入,並與經驗法則相違,要屬無稽,委無足採 。
4、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承:伊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起訴書所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順興、甘啟 祥及王瓊慧部分,伊均有交付毒品與吳順興、甘啟祥及王瓊 慧,也都有收到錢,至於販賣的好處即是每次「黑仔」均會
請伊1 支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被告就 所販賣之對象、交付之毒品及有無收取金錢及販賣毒品之利 益均供述綦詳,以被告智能及知識水準均正常之成年人,並 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前案紀錄,販賣毒品係屬重 罪,被告理當認識甚明,當無輕率而為不實販毒自白之可能 ,被告前開自白當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供述,自可採信, 。顯見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順興及王瓊慧,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甘啟祥甚明。
5、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證人吳順興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 告證稱:被告沒有賺伊錢,因為被告拿給伊之毒品數量均無 較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證人甘啟祥於本院審理 時亦附和被告證稱:因被告有門路可以拿到毒品,故伊請被 告幫伊調毒品,被告沒有在販賣毒品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 1 頁),惟查:
⑴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 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