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85號
PTDM,99,訴,385,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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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庭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謝勝松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勝松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陳季庭天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時公司)之負責人,以 承包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謝勝松則係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工程處)甲仙工務段幫工 程司,職務內容包含監造第三區工程處發包之工程,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第 三區工程處於民國97年2 月間公開招標辦理「181 線高美大 橋橋基保護工程」,主要工程項目為高美大橋編號P29 、P3 0 、P41 、P42 沈箱基礎加固低壓固結灌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於97年2 月22日由銘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宸公 司)以總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779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 4 月1 日申報開工施作,銘宸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 、鋼筋及模板等工程項目交由協力廠商天時公司負責施作, 及由該天時公司之負責人陳季庭負責填寫施工日報表;謝勝 松因受第三區工程處之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詎 陳季庭謝勝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季庭明知依181 線高美大橋橋基保護工程設計圖(下稱設 計圖),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須先組立模板後再行灌漿,並 應分內外層進行施工,竟於97年4 月7 日至11日施作高美大 橋編號P29 、P30 橋基之系爭工程及於97年4 月12日至17日 施作高美大橋編號P41 、P42 橋基之系爭工程時,僅對高美 大橋編號P29 、P30 、P41 、P42 橋基綁紮鋼筋、填充基石 ,直接澆置混凝土,而未組立模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日期,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工日 報表「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記事欄」上 ,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並於每月不定期日陳報第 三區工程處而行使之,復於97年4 月20日(工程估驗款計價



表誤載為96年4 月20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 明細表「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列,記載本期及截至本期已 施作1,559 平方公尺、估驗金額38萬6,632 元等不實內容, 及於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記載請款323 萬1,748 元(估驗計價 總金額為340 萬1,840 元,其中5%即17萬92元為保留款,即 340 萬1,840 元-17萬92元=323 萬1,748 元;下列相同金 額之計算方式均同)等不實內容後,先交由不知情之銘宸公 司員工蓋用銘宸公司大、小章後,再交由謝勝松審核、層轉 第三區工程處相關人員核章而行使之,致第三區工程處陷於 錯誤,通知銘宸公司領款,銘宸公司乃得溢領「軀體模板製 作及裝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36萬7,300.4 元(即38萬6,63 2 元×95% =36萬7,300.4 元;其餘5%即1 萬9,331.6 元作 為保留款;下列相同金額之計算方式均同),再由銘宸公司 匯款至天時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第三區工程處對於發包 工程監督管理及預算支用之正確性。
謝勝松明知天時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組立模板,竟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監工日 報表「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記事欄」上 ,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項,並陳報第三區工程處甲仙 工務段段長核示而行使之,謝勝松並於審核上開工程估驗款 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時,明知上揭資料內容與實際 施作情形不符,竟故違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 定,將上開不實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 充為自己所製作,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審核」欄及在工程 估驗計價明細表「覆核」欄核章同意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層 轉第三區工程處相關人員核章而行使,致第三區工程處陷於 錯誤,通知銘宸公司領款,銘宸公司乃得溢領未施作「軀體 模板製作及裝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36萬7,300.4 元,謝勝 松計間接圖利銘宸公司36萬7,300.4 元,足生損害於第三區 工程處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及預算支用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謝勝松雖辯稱其質疑檢舉照片之真實性,故主張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34頁、第24頁背面)。惟按傳 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 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 而為之規範,而照片乃由機器之操作而忠實地呈現影像之再



造,況係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 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上開檢舉照片之性質係非供 述證據,核非屬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謝勝松並未提出事證說明 上開檢舉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上開檢舉照 片自有證據能力;惟本院並不以上開檢舉照片為認定被告謝 勝松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正偉、吳莉娜、黃再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季庭謝勝松(被告陳季庭謝勝松於警詢時互為證人)於警詢 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陳季庭謝勝松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24頁背面),另查無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認證人陳正偉、吳莉娜、黃再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季庭謝勝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季庭謝勝松而言並無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季庭謝勝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開、除外),檢察官、被告陳季 庭、謝勝松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24頁、第24頁背面),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季庭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被告謝勝松則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對監督事務圖利等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陳季庭辯稱:其有購進並組立模板,但因橋基保護措施 有崩塌之危險,所以為避免工安事故及趕於汛期前完工,才 未依一般程序申請變更設計,而逕澆置混凝土、未組立模板 ,且所需成本高於原若組立模板之成本,故其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得利;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亦係為呈現實際支 出成本,第三區工程處核發之工程款並無增加,故無生損害 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4、65至67、206 至210 頁)。 ㈡被告謝勝松辯稱(見本院卷㈠第24、27至34、152 、153 、 155 、171 至175 頁;本院卷㈡第37頁): ⒈其因善意信賴銘宸公司之施工日報表、證人陳正偉、吳莉娜 之查驗,以為工程已竣工,才填載監工日報表,其無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




⒉其有告知證人陳季庭要組立模板始得澆置混凝土,證人陳季 庭亦予以允諾,且因已灌漿完成,外觀無從查驗,其業務亦 繁忙,及欲趕在汛期前完工,其才誤信證人陳季庭有組立模 板,其並無圖利及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應僅係行政疏失。 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⒋證人陳季庭因未組立模板,致耗費更多成本,且系爭工程經 檢舉後,第三區工程處已命銘宸公司拆除重做,並扣回工程 款279 萬789 元,可見其並未使私人得不法利益。二、經查:
㈠被告陳季庭部分
⒈被告陳季庭係天時公司之負責人,以承包工程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緣銘宸公司於97年2 月22日以總工程價款779 萬 元得標取得第三區工程處公開招標之「181 線高美大橋橋基 保護工程」,天時公司即因銘宸公司之分包,負責系爭工程 之混凝土、鋼筋及模板等工程項目之施作,並由被告陳季庭 負責施工日報表之填寫。被告陳季庭明知依設計圖,於施作 系爭工程時,須先組立模板後再行灌漿,並應分內外層進行 施工,竟於97年4 月7 日至11日施作高美大橋編號P29 、P3 0 橋基之系爭工程及於97年4 月12日至17日施作高美大橋編 號P41 、P42 橋基之系爭工程時,僅對高美大橋編號P29 、 P30 、P41 、P42 橋基綁紮鋼筋、填充基石,直接澆置混凝 土,而未組立模板,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業務上所 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工日報表「本日完成數量」、「累 計完成數量」、「記事欄」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 項,並於每月不定期日陳報第三區工程處而行使之,復於97 年4 月20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軀體 模板製作及裝拆」列,記載本期及截至本期已施作1,559 平 方公尺、估驗金額38萬6,632 元,並於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記 載請款323 萬1,748 元等不實內容後,先交由不知情之銘宸 公司員工蓋用銘宸公司大、小章後,再交由證人謝勝松審核 、層轉第三區工程處相關人員核章而行使,致第三區工程處 陷於錯誤,通知銘宸公司領款,銘宸公司乃得溢領「軀體模 板製作及裝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36萬7,300.4 元,再由銘 宸公司匯款至天時公司之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季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調查卷第11頁背面;偵 查卷㈡第14至17頁;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第143 頁背面) ,與證人即第三區工程處查驗員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系



爭工程應先綁鋼筋再組立模板,然後才灌漿,但其於97年4 月9 日查驗高美大橋編號P29 、P30 橋基時,未見有組立模 板,於同月11日再次查驗時,則已澆置混凝土完成,其不知 有無組立模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87頁背面、第88 頁背面),證人即第三區工程處查驗員吳莉娜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系爭工程應先綁鋼筋再組立模板,然後才灌漿,但其於 97年4 月15日查驗高美大橋編號P41 、P42 橋基時,未見有 組立模板,於同月17日再次查驗時,則已澆置混凝土,其未 見到有組立模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 及證人即銘宸公司負責人黃再發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為「18 1 線高美大橋橋基保護工程」之承包商,其有分包系爭工程 之混凝土、鋼筋及模板等工程項目予天時公司,並有告知陳 季庭須組立模板,其係經第三區工程處政風室約談才知道系 爭工程未組立模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第95頁) ,互核相符,並有第三區工程處開標紀錄1 份、設計圖1 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工日報表32份、工程分期查檢申請報告 表4 份、第三區工程處97年4 月28日三工養字第0970310203 號函1 份、工程估驗款計價表1 份、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1 份、會勘紀錄1 份、現場開挖紀錄2 份、第三區工程處98年 7 月23日三工養字第0980319757號函1 份、第三區工程處甲 仙工務段99年12月31日三工甲字第0991004014號函1 份、匯 款申請書回條1 張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2、28、30至31、 72至77、110 至113 、132 、133 、145 、146 、151 、15 2 頁;偵查卷㈡第96、97頁;附件卷第120 至122 頁;本院 卷㈠第166 、167 頁),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陳季庭明知 未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組立模板,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工日 報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記載上開不 實事項,進而將該等文書陳報至第三區工程處,致第三區工 程處誤以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組立模板而陷於錯誤,因此 核撥「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36萬7,300. 4 元,被告陳季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季庭固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鄔坤民吳梓豪、黃再 發、陳正偉、吳莉娜之證詞、照片、鑑定報告書為證。惟查 :
⑴依被告陳季庭所提出之照片2 張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9頁) ,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則該2 張照片是否確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施工期間所拍攝,容有疑問;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施工期間並無組立模板之情,業經被告陳季庭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調查卷第10至11頁;偵查卷



㈡第15、156 、157 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背面),並經本 院認定如上,被告陳季庭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陳 稱其有組立模板,並舉證人鄔坤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曾有組 立模板云云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背面),非無可能為 卸責、迴護之詞,被告陳季庭、證人鄔坤民上開所陳,均尚 難採信;再者,依被告陳季庭之辯詞、證人鄔坤民吳梓豪 、黃再發之證詞(見調查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95頁、第14 6 頁背面),縱被告陳季庭雖曾購入模板,惟參之設計圖所 示(見附件卷第121 頁),明確記載「擋土牆各項施做數量 依現地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而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日報 表亦個別記載「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之工程項目(見工程 契約卷第5 頁;偵查卷㈡第120 頁),可見模板必須已實際 運用在系爭工程上,始得據以列入施工數量、工程款之計算 ,故被告陳季庭將僅購入但未實際運用在系爭工程上之模板 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工日報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及工程 估驗計價明細表之計算,即與上開契約規定不符,被告陳季 庭上開所辯其有購入並組立模板,故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 云云,並無理由。
⑵被告陳季庭為證明橋基保護措施有崩塌、造成工安事故之危 險,固提出照片5 張為證,然據被告陳季庭所提出之照片5 張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 則是否確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工期間所拍攝,即有疑義, 再者,依卷附上開照片1 張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1頁),高 美大橋編號P29 橋基處明顯有模板之組立及組立過模板之痕 跡,與經檢舉後於99年6 月10日在高美大橋編號P29 橋基重 新施作之照片2 張相同(見附件卷第89頁;本院卷㈠第133 頁),益徵被告陳季庭所提出之上開照片1 張非屬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施工期間所拍攝,應屬虛假,且依設計圖(見附件 卷第121 頁),系爭工程本即係在橋墩沈箱外側保護措施下 50公分施作系爭工程,天時公司既分包系爭工程,則其所屬 勞工當因天時公司之指示瞭解施工位置,而自願承擔風險, 被告陳季庭所辯因於河床下施工,故對勞工安全造成威脅云 云,顯屬無據。復證人黃再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事後聽 陳季庭說橋基有位移及崩塌之情形,為了安全,所以不能組 立模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然證人黃再發並未 於施工現場親身經歷、目擊施工情形,其上開所證僅係轉述 因未按設計圖施工而遭檢、警偵查之被告陳季庭之辯詞,尚 難憑信;至證人鄔坤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工期間有崩塌 之危險,然卻又證稱於施工期間並未就該危險予以補強(見 本院卷㈠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則是否確有危難之發



生,顯有疑問,且縱有危難,採取不組立模板之措施,亦不 足以達成避免危難之目的,二者顯欠缺關連性,況依檢舉人 所提出原施工照片2 張所示(見偵查卷㈠第59頁),被告陳 季庭於原施工時,既得以鋼筋網置於泥土內而不崩塌,則於 斯時在鋼筋網外組立模板、澆置混凝土而不崩塌,即屬輕而 易舉之事,被告陳季庭欲以避免危難阻卻違法,要非可取; 另依第三區工程處之施工紀錄(見附件卷第31頁背面至第41 頁),汛期固將至,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工期間,汛期並 未來到,被告陳季庭自不應以事後溪水暴漲,作為其於施工 期間未組立模板卻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 合法化事由,否則豈非認同被告陳季庭得藉由汛期將至之事 由而不受設計圖規範恣意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陳季庭上開所 辯因橋基保護措施有崩塌之危險,為避免工安事故及趕於汛 期前完工,才未組立模板云云,不足說服本院形成有利被告 陳季庭之認定。
⑶被告陳季庭另辯稱其因澆置更多之混凝土,致所花費之成本 高於原若組立模板之成本云云,並舉證人陳正偉、吳莉娜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鑑定人張志成、吳家德所製作之鑑定報 告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至90、93頁、第92頁背面) 。惟證人陳正偉、吳莉娜並未在施工現場見到被告陳季庭澆 置混凝土,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87頁、第87頁背面、第91頁背面),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若未組立模板,將澆置更多混凝土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又鑑定人張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因系爭工程於2 年前即 已完工,其並無參與系爭工程,其與吳家德係於100 年1 、 2 月才受委任進行鑑定,其係依照設計圖及假設承包商確實 依設計圖施工,在其他基本條件相同下,才予以比較未組立 模板及組立模板之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鑑定人吳家德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分析之前提係建 立在承包商除未組立模板外,其餘工程均完全依照設計圖施 工、未減少材料下,才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結構強度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第9 頁),可見其等鑑定之立論基 礎為除未組立模板外,其餘施工項目均確實施行,即將原應 澆置混凝土之區域及因未組立模板所產生之區域,均完全澆 置混凝土,始得產生需耗費更多混凝土之結論,然依卷附97 年5 月14日現場開挖紀錄1 份及照片8 張所示(見調查卷第 151 、152 、160 至163 頁),高美大橋編號P29 橋基之系 爭工程,由頂面起算2 公尺處有一大部分僅有鋼筋而無混凝 土,則被告陳季庭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有依照設計圖之 其餘工程項目確實施工而使用更多混凝土,誠有疑問;而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前提既不存在,鑑定人張志成、吳家德所鑑 定之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即有疑義,尚難採信;況由卷附設 計圖明確記載「擋土牆各項施做數量依現地施作數量實作實 算」等語觀之(見附件卷第121 頁),系爭工程乃係採實報 實銷之方式,未予施作即不得請領該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縱 被告陳季庭因使用更多混凝土而耗費更多成本,其既未組立 模板,即不得據以申請「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工程項目之 工程款,然其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工日報表、工程估驗款 計價表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之「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 工程項目為不實之記載、計算,並請領此部分工程款,益徵 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足生損害於第三區工程處對於發包 工程監督管理及預算支用之正確性,被告陳季庭所辯因其所 花費之成本更高,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損害第三區工程處 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謝勝松部分
⒈被告謝勝松第三區工程處甲仙工務段幫工程司,職務內容 包括監造第三區工程處發包之工程,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第三區工程處公開 招標辦理「181 線高美大橋橋基保護工程」,並由銘宸公司 得標,被告謝勝松即受第三區工程處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監 造工作,而天時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組立模板;且 被告謝勝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監工日報表「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 、「記事欄」上,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陳報第三區 工程處甲仙工務段段長核示而行使之,及於審核上開工程估 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時,將上開工程估驗款計 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充為自己所製作,在工程估驗款 計價表「審核」欄及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覆核」欄核章 同意而為登載後,層轉第三區工程處人員核章而行使,第三 區工程處遂通知銘宸公司領款,銘宸公司乃得溢領未施作「 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36萬7,300.4 元等 事實,業經被告謝勝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㈠ 第25至26頁、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季庭、陳正偉、吳 莉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未組立模板之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86至94、143 頁、第143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監 工日報表32份、工程分期查檢申請報告表4 份、第三區工程 處97年4 月28日三工養字第0970310203號函1 份、工程估驗 款計價表1 份、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1 份、會勘紀錄1 份、 現場開挖紀錄2 份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39至70、72至77、 110 至113 、132 、133 、145 、146 、151 、152 頁),



應堪信實。
⒉⑴證人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97年4 月9 日查驗高 美大橋編號P29 、P30 橋基之系爭工程時,未見到有組立 模板,即當場告知謝勝松,並請謝勝松另行找人查驗,其 於97 年4月11日再行查驗高美大橋編號P29 、P30 橋基之 系爭工程後,亦有以電話通知謝勝松其無見到有組立模板 ,謝勝松說其會再詢問承包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 面、第88頁),證人吳莉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97年 4 月15日、17日查驗高美大橋編號P41 、P42 橋基之系爭 工程時,均未見到有組立模板,其均有當場告知謝勝松此 種情形,並請謝勝松另行找人查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 頁至第93頁背面),被告謝勝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其 有於97年4 月9 日、15日、17日陪同陳正偉、吳莉娜查驗 ,其於97年4 月11日未到現場(見調查卷第6 至7 頁;偵 查卷㈡第17、18、207 至209 頁),顯見被告謝勝松於97 年4 月9 日即已知悉高美大橋編號P29 、P30 橋基之系爭 工程於97年4 月9 日前並無組立模板,及於97年4 月15日 知悉高美大橋編號P41 、P42 橋基之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 15日前亦無組立模板。
⑵佐以證人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澆置混凝土後須等1 、 2 日才可拆卸模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88頁背面 ),及證人陳季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每一橋基之內、外層 模板之組立、拆卸,1 人約需12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9頁背面、第30頁),而高美大橋編號P29 、P30 橋 基之系爭工程、編號P41 、P42 橋基之系爭工程既分別於 97年4 月9 日前、97 年4月15日前全無組立模板,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則高美大橋編號P29 、P30 橋基之系爭工程 、編號P41 、P42 橋基之系爭工程殊無可能分別於97年4 月10、11日、97年4 月16、17日,各共2 日,即全部完成 組立、拆卸內、外模板之工程項目,此由工程施工細部進 度表1 份可見一斑(見偵查卷㈡第48頁),況參以系爭工 程拆除重建之施工照片42張(見附件卷第81至100 頁), 苟依設計圖確實施工,系爭工程於組立、拆卸模板後,系 爭工程將因模板之支撐而形狀方正,在在可見模板之施作 痕跡,可見具土木工程專長之被告謝勝松於97年4 月11日 即應因證人陳正偉之通知,而又知悉高美大橋編號P29 、 P30 橋基之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0日、11日未組立、拆卸 模板,於97年4 月17日則因證人吳莉娜之提醒及其自身在 施工現場之判斷,而又知悉高美大橋編號P41 、P42 橋基 之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6日、17日未組立、拆卸模板,被



謝勝松均甚難諉為不知。
⑶綜上,被告謝勝松實已於97年4 月9 日、11日、15日、17 日知情系爭工程均未組立模板,然其卻仍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監工日報表「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 記事欄」為不實之記載,並陳報第三區工程處甲仙工務段 段長核示,被告謝勝松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應屬無訛。
⒊被告謝勝松既已明知天時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無組立模 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其卻於審核上開工程估驗款計價 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時,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審核」 欄及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覆核」欄為不實之審核而核章 同意,並層轉第三區工程處人員核章而行使,可見被告謝勝 松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⒋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 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479 號 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 。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 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職權命令。此 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 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 「行政規則」有別。而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 1 條既已明定:「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 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 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又政府採購法 第70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 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 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 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 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 ,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



,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則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既係主 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維謢機關工程品質,執 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職權命令(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機關應隨時督導 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 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機關發現工程 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廠商 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 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 定處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第1 項、 第2 項、第1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謝勝松第三區工程處之幫工程司,職務內容包含工 程之監造,對於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之規定,當知之甚稔,然其卻於明 知銘宸公司之協力廠商天時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依 設計圖組立模板,竟未遵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之規定,督促改善,要 求將不符規定之部分重新施作,反而於審核上開工程估驗 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時為不實之估驗,未將「 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之工程項目工程款予以扣除,使銘 宸公司自第三區工程處溢領未施作「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 」工程項目之工程款36萬7,300.4 元,顯有違背上開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7 條之職權命令,而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得私人不法之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被告謝勝松所涉對監督事務圖利犯行 ,堪以認定。至被告謝勝松所辯陳季庭因未組立模板,致 所耗費之成本增加,故陳季庭未得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37頁),然被告陳季庭所耗費之成本是否增加,容 有疑義,縱成本增加,亦不得據以請領「軀體模板製作及 裝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理由詳 ㈠⒉⑶),被告謝勝松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謝勝松固辯稱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僅係行 政規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 法令,且銘宸公司已拆除重做系爭工程,並繳回該部分工 程款,故其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云云,並舉第三區工程處甲 仙工務段99年11月18日三工甲字第0991003369號函1 份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08 頁)。惟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 規定之職權命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只要其圖利行為 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 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銘宸公司雖繳回該部分工程款,亦與被告謝勝松所 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無涉,被告謝勝松上開所辯,並無理 由。
⒌被告謝勝松另辯稱其因善意信賴銘宸公司之施工日報表、陳 正偉、吳莉娜之查驗,其亦有告知陳季庭要組立模板始得澆 置混凝土,陳季庭亦予以允諾,且因已灌漿完成,外觀無從 查驗,業務亦繁忙,及欲趕在汛期前完工,致其誤信陳季庭 有組立模板,其並無圖利及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應僅係行政疏失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陳正偉、吳莉娜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正 偉、吳莉娜於施工期間已明確告知被告謝勝松系爭工程並無 組立模板或其等查驗時未見到組立模板,且據被告陳正偉、 吳莉娜所製作之工程分期查檢申請報告表4 份所示(見調查 卷第72至77頁),其上檢查結果亦無記載組立模板之情形, 被告謝勝松所辯其係善意信賴證人陳正偉、吳莉娜之查驗, 尚難採信。
⑵按工地工程司有督察工程進行,核准各項材料是否合用,審 查各項工程是否合格之權責;監造單位負責之工作項目,包 含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對施工作業實施抽 查,並填具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發現缺失時,通知廠商限 期改善,並要求其採取矯正及預防措施,及依規定填報監照 日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補充說明⑵第12點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8 點分別定有明文( 見工程契約卷第11、45頁)。被告謝勝松既係受第三區工程 處指派監造系爭工程之進行,為達上開監造之目的,自應積 極作為,以其所目擊之施工狀況或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組 立、拆卸模板之照片)為憑據,作為記載監工日報表之基礎 ,依實填寫,倘僅以承包商所製作之施工日報表為憑,豈非 致監造形同虛設?況由被告謝勝松所稱僅憑施工日報表之記 載填寫監工日報表,並進而以該非依實填寫之監工日報表審 核上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觀之,反益 徵被告謝勝松具未監造卻虛偽記載、圖利銘宸公司之直接故 意及行為;另證人陳季庭固證稱謝勝松曾告知其要組立模板 ,始得澆置混凝土,且其係於遭人檢舉後才告知謝勝松未組



立模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第144 頁背面),然被 告謝勝松於97年4 月9 日、15日均在施工現場,並經證人陳 正偉、吳莉娜當場告知系爭工程無組立模板,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被告謝勝松當亦目視到相同之施工情形,此由證人 陳季庭上開所證其有被謝勝松告知要組立模板等語亦得佐證 被告謝勝松知情,而系爭工程於上開期日既無模板之組立, 則短時間內亦不可能完成全部高美大橋編號P29 、P30 、P4 1 、P42 共4 座橋基之系爭工程內、外層模板組立及裝拆, 業經證人陳正偉、陳季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 8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9頁、第30頁),並有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7 頁),可見被告謝勝松已因 親自在施工現場目擊及他人告知而知情系爭工程無組立模板 一節,卻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款計價 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為不實之記載、審核並行使,足證 被告謝勝松主觀上顯具圖利而違背上開職權命令之直接故意 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證人陳季庭上開所證不足說 服本院被告謝勝松於施工期間對於未組立模板一節並不知情 。
⑶至被告謝勝松雖又辯稱業務繁忙、汛期將至,故無注意云云 。然縱被告謝勝松業務繁忙,未到現場監造,則其應不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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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