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46號
PTDM,99,訴,1446,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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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國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國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製爆裂物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徐俊國明知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民國98年 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4 之4 號居所內, 將前自某金香店所購得之煙火炮竹拆開取出其內火藥(共24 .3公克),並裝填入PVC 管內,將上開PVC 管鑿洞後,插入 煙火炮竹之引線,再以膠布包裹密封,並將引線一端露出PV C 管洞口,而製造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之爆裂物並持有之。 嗣於99年7 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另案被告趙能賢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街1 號「海德堡汽車 旅館」執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該汽車旅館中趙 能賢所停放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徐俊國置放在 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爆裂物1 枚,而偵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 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 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 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 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為之,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 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則依上開說明,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9 日刑偵五字第 0990157042號鑑驗通知書1 份(參見偵查卷第13頁),係依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名冊之記載,有關其轄區內爆裂物之鑑定,係事前 概括囑託為鑑定機關,則該等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 面、第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國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5 頁,本 院卷第44頁背面、第61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上開爆 裂物照片4 張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7 至10、12、13頁), 復有上開土製爆裂物1 枚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爆裂物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 :送驗爆裂物1 枚,係以PVC 管為容器,長度15.3公分、直 徑2.3 公分、重量92.3公克、外露爆芯7 公分,本體以透明 膠帶及黑色膠帶纏繞,經X 光透視暨實際拆解後發現,該爆 裂物內、外爆芯總長為19.5公分,內部裝填黑色顆粒重量24 .3公克;經採樣黑色顆粒1 公克鑑驗,檢出碳粉、硫磺、硝



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析認送鑑 證物為PVC 管爆裂物,於外部有爆引、內部有火藥,成為點 火引爆而具有殺傷能力之爆裂物等情,有該局99年11月9 日 刑偵五字第0990157042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考(參見偵 查卷第13頁)。復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 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已明確說明扣案之爆裂物內部有火藥、外部 有爆引,成為點火引爆之爆裂物,可見該枚爆裂物一旦經點 火引燃爆引,應可致該爆裂物本體瞬間產生爆炸而達到將人 、物殺傷或毀損之程度,當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爆裂物甚 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俊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其製造爆裂物後持有,持有爆裂物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辯護人 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 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彈藥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 去向,杜絕管制彈藥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彈藥之 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 邀本條規定之寬減。且依前開條例規定之「查獲」,係指依 其自白,查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而言,自未包括自己持有被 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8 、168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徐俊國所持有之上開爆裂物,係 其自某金香店購得煙火炮竹後,以其內之火藥自行製造而成 ,尚無供出前手來源之餘地;且被告持有前開爆裂物後,並 未移轉與他人持有,亦不合前揭規定供述槍枝「去向」之情 形,又本案既係警方拘提另案被告趙能賢時所查獲,亦無「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具體事證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附此敘明。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被 告製造上開爆裂物,雖具危險性,然其用以製造爆裂物之火



藥乃拆解自煙火炮竹,並將火藥置入PVC 管內以膠帶密封纏 繞而成,其原料乃屬煙火類火藥,製造手法亦粗糙,且無另 外於前開PVC 管內置入銳利傷人之物品,有前開刑事警察局 鑑驗通知書可憑,爆炸威力顯較可瞬間毀壞建物,危及他人 生命之炸彈等爆裂物為低,造成之危害,與一般具有強大威 力之制式炸彈、砲彈相比,情節顯較輕微,又該爆裂物係於 98年中旬製造,迄查獲時均未曾使用,堪認其製造上開爆裂 物之目的並非用以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體安全,顯無供己犯罪 之意圖,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是綜合上開各情,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苟論以被告最輕本 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具 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製造之爆裂物未用於非法之途, 製造之原因僅係出於好奇,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61頁背面),並無供其他犯罪之意圖,且扣案之土製爆裂物 係以煙火類火藥製造,其威力與一般制式彈藥尚不能相提並 論,製造爆裂物之數量尚少,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 枚,雖經拆解,唯未爆破, 如經組合其殺傷力尚存,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應予更正)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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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