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泉
指定辯護人 林幸郎 律師
被 告 鄭瑞達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
被 告 王琮聖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坤泉、鄭瑞達、王琮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黃坤泉、鄭瑞達均自民國壹佰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王琮聖自民國壹佰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壹、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羈押期間已久,為此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黃坤泉、鄭瑞達、王琮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重大, 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予 以羈押。又被告3 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不僅 被告黃坤泉、鄭瑞達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證人吳 維中、蔡國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3 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又被告黃坤泉、王琮聖所供述內 容與證人證述內容尚有出入,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再羈押不僅保全被告得以到庭受審,亦保全被告得以到案執 行。是不僅為保全被告得以順利審理,且為擔保被告日後得 以到案執行,本院認被告3 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3 人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 告3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俱應予駁回,爰為裁 定如主文。
貳、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坤泉、鄭瑞達、王琮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序裁定黃坤泉、鄭瑞達自 民國99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及裁定王琮聖自99年12月20 日起執行羈押,黃坤泉、鄭瑞達自100 年3 月17日起延長羈 押2 月,及王琮聖自100 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 人意見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