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國鈞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99
年4 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3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並未傷害告 訴人謝陳玉英及謝瑞元,謝陳玉英之傷係在恆春慈慧中醫診 所診療之舊傷,且係其先提出告訴後,其等始提出告訴,並 舉周保宏及陳韋恩為証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等係98年3 月8 日受傷至行政院衛生署恆春 旅遊醫院就診,均係新傷,告訴人謝陳玉英就診時雖對其如 何受傷未有陳述,然告訴人謝瑞元之背部挫傷,係因與人互 推時導致背部著地引起;至慈慧中醫診所,告訴人謝陳玉英 係至案發後之同年之4 月3 日始去就診,顯非案發前即有之 舊傷等,有前述醫院99年11月25日恆醫總字第0990003898號 及100 年3 月29日恆醫總字第1000000974號函暨前開診所陳 報之謝陳玉蘇病歷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上訴人即被告 空言所辯告訴人等係屬舊傷或不知從何而來云云,自屬無可 採信。次查被告雖舉周保宏及陳韋恩為証,然查證人周保宏 案發時所處吧台距案發地點100 公尺遠,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99年12月28日恆警刑義字第0990020403號函及所 附相片紀錄乙份在案可明,然周保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 地點與其吧台僅相距20、30公遠,最多不超過50公尺,陳韋 恩當時就在現場,未看到肢體衝突,亦未看見謝瑞元到場等 語(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而陳韋恩於本院審理 中卻證稱其距現場約30公尺,有看到謝瑞元拿圓鍬要打被告 黃國鈞,被告將其撥開,謝瑞元就倒在沙灘等(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兩者所證就所處位置及所見情形, 竟相互不同,其等所言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本件 雖係被告其後遭告訴人之子謝儀賢(另判刑確定)毆打後先 行報案,然本件告訴人因傷至警局提出告訴,係彼等權利之 合法行使,自不因何人先行報案,即認有何可疑,上訴人即 被告此部分所述,自有所誤會。末查被告確有以手扳告訴人 謝陳玉英手指及推謝瑞元跌到致彼等受傷,亦經謝陳玉英及 謝瑞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否認
犯罪,自屬無可取信。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