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74號
PTDM,99,簡上,174,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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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國鈞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99
年4 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3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並未傷害告 訴人謝陳玉英謝瑞元謝陳玉英之傷係在恆春慈慧中醫診 所診療之舊傷,且係其先提出告訴後,其等始提出告訴,並 舉周保宏陳韋恩為証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等係98年3 月8 日受傷至行政院衛生署恆春 旅遊醫院就診,均係新傷,告訴人謝陳玉英就診時雖對其如 何受傷未有陳述,然告訴人謝瑞元之背部挫傷,係因與人互 推時導致背部著地引起;至慈慧中醫診所,告訴人謝陳玉英 係至案發後之同年之4 月3 日始去就診,顯非案發前即有之 舊傷等,有前述醫院99年11月25日恆醫總字第0990003898號 及100 年3 月29日恆醫總字第1000000974號函暨前開診所陳 報之謝陳玉蘇病歷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上訴人即被告 空言所辯告訴人等係屬舊傷或不知從何而來云云,自屬無可 採信。次查被告雖舉周保宏陳韋恩為証,然查證人周保宏 案發時所處吧台距案發地點100 公尺遠,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99年12月28日恆警刑義字第0990020403號函及所 附相片紀錄乙份在案可明,然周保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 地點與其吧台僅相距20、30公遠,最多不超過50公尺,陳韋 恩當時就在現場,未看到肢體衝突,亦未看見謝瑞元到場等 語(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而陳韋恩於本院審理 中卻證稱其距現場約30公尺,有看到謝瑞元拿圓鍬要打被告 黃國鈞,被告將其撥開,謝瑞元就倒在沙灘等(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兩者所證就所處位置及所見情形, 竟相互不同,其等所言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本件 雖係被告其後遭告訴人之子謝儀賢(另判刑確定)毆打後先 行報案,然本件告訴人因傷至警局提出告訴,係彼等權利之 合法行使,自不因何人先行報案,即認有何可疑,上訴人即 被告此部分所述,自有所誤會。末查被告確有以手扳告訴人 謝陳玉英手指及推謝瑞元跌到致彼等受傷,亦經謝陳玉英謝瑞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否認



犯罪,自屬無可取信。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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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