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0年度,570號
TNHM,90,重上更(三),570,200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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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七О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于志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重利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明興【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死亡,經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在案】以經營俗稱「地下錢莊」為業,自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 麻豆鎮內某一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為聯絡工具,而以不定期之方式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以招徠需款亟急之不特定 顧客,而乘前來之附表一所示之顧客之急迫而貸與金錢,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借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須交付一千五百元(即月息百分之四十五)之利息,或 借二萬元,須先預扣十天三千六百元之利息(即利息每月百分之五十四),借款 同時需開立為實際所借金額二倍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供質押擔 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戊○○、謝英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則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同年七月間某日起,受僱於江明 興,而在前揭處所分別負責接聽顧客電話,洽辦放款及收取本金、利息等工作, 并藉以維生,以資牟利(詳細之借款人、時間、貸與之金額及收取之利息、擔保 品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又乘以電話聯絡之顧客甲○ ○之急迫而貸與金錢,并約定每借一萬元,須交付每十日二千元(即月息百分之 六十)之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於貸與本金時須先預扣下一期之利息,同時借款時 需開立為實際所借金額二倍之本票供質押擔保,嗣渠等即預扣六千元之利息後, 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戊○○駕駛江某所有之牌照JG-六九○三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搭載謝英俊至其約定之台南縣麻豆鎮「麻善大橋」附近,將二萬四千元交予 甲○○,并由王某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到期,面額六萬元之 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交予黃、謝二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迄同年九月廿五日下午,因甲○○無力清償,且江明興等三人前曾前來催討, 態度惡劣,且毆打王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逐向警方報案,始由警方 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里○○○路平交道附近查獲前來 討債之戊○○、謝英俊,復由渠等之供述循線再查獲江明興,并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㈥所示之物。詎戊○○經警方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 保釋放後,竟仍不知悔悟,又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與已故江明興承前之共 同犯意聯絡,在台南縣麻豆鎮內,由戊○○提供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由江明興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以招徠急需濟急之不特定顧客,并於 同年一月間乘乙○○之急迫而貸與金錢,并約定每借一萬元,須交付每十天二千 元之顯不相當利息,且於貸與本金時須預扣利息,而貸與三萬元(惟實際僅交付 二萬四千元),并由梁某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供借款之擔保;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并藉以營生;嗣迄同年二月廿八日上午十時許,復經警方據報會 同台南市憲兵隊持檢察官之搜索票至台南縣麻豆鎮○○路七十八號四樓戊○○住 處搜索而查獲,并於黃某住處及其駕駛之牌照TM-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 南市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由本院前審併辦(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九五九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渠僅受僱於江明興開車 送貨,並未與之從事重利之工作,且未交付甲○○借款,借款是謝英俊江明興 拿去的;又渠未在中華日報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貸與金錢與他人, 亦未借款與乙○○,為警查獲之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品均係江明興的,渠 不認識乙○○,亦無錢借與乙○○云云。
二、惟查:
(一)已死亡之被告江明興確有於右揭時地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以不定期於中 華日報刊登廣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為聯絡工具,並由被告戊○○及已判決確定之謝英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 受僱於江明興,而分別負責接聽顧客電話,洽辦貸款及催收借款、利息等工作 之事實,已據被告江明興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在卷(警卷㈠第六頁 反面、第七頁正面、第八頁正面、第九頁正面,偵查卷㈠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正面),核與被害人甲○○、丙○○、郭君亮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警卷㈠第一頁反面、第三頁,偵查卷㈠第廿三頁反面,原審卷第 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正面、第八十二頁反面),及被害人陳福得於本院更 二審調查時到庭指訴相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五頁正面至反面);復有當 場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七紙附卷可按 (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八頁)。再參以被告戊○○、謝英俊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時亦分別供認:「老闆(指江某)說他要還三萬元,叫我和謝英俊去」( 偵查卷㈠第十五頁),「我七月份受僱於江明興」(原審卷第卅五頁反面)「 我去過三次(指找王某)」(同前卷第一○三頁),「我有和戊○○前往」( 偵查卷㈠第十七頁),「我和戊○○去二次」(原審卷第一○三頁),等情在 卷以觀,自屬真實,且被告戊○○、謝英俊就前揭犯行與被告江明興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迨無疑義。(二)被告戊○○確有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復在右揭地點,乘乙○○之急迫而 貸與現金三萬元,并約定每借一萬元,需支付每十天二千元之利息,并將其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黃某供質押擔保,且每期之利息為六千元(即實際僅交付



二萬四千元予梁某)之事實,已據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認無訛在卷(警卷㈡ 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并有當場經警方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㈦至㈩所示 之物在卷可稽。雖証人乙○○經本院查址及依址傳訊均未能到庭應訊,且其已 遷移不明,本院自難再以傳訊查証,但參酌被告與同案已故被告江明興前開共 同經營貸款收取利息之方式,係「若借三萬元。先扣十天利息六千元,實付二 萬四千元」一節,復據同案已故被告江明興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㈠第十 六頁),及被告於本院供承「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是江 明興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刊登報紙」(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併案部 分扣案之乙○○身分証,是其向江明興借錢,我是要拿去還他」(見本院上訴 字第三二號卷第一0七頁反面第三行起),及同案被告江明興供承該筆借款係 其借與乙○○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一0七頁反面最後一行)等 語觀之,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明興於前案案發後,仍繼續登報貸與款項與他 人收取重利,並由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供做貸款聯絡之用,彼等就此部分顯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且被告既擬將該乙○○之身分證返還,足認 同案被告江進興貸與此筆款項已取得利息六千元無誤。(三)被告江明興、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其貸款之利息係以每借一萬元, 須支付每十天一千五百元(即月息百分之四十五,而被告戊○○部分乃月息百 分之六十),或借二萬元,須先預扣十天三千六百元之利息(即利息每月百分 之五十四),亦據被告江明興、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無訛在卷,核 與被害人甲○○、郭君亮、丙○○、陳福得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或本院更二審 調查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自屬真實。又被害人即證人陳福得雖於警訊時證稱: 我第一次向江明興借一萬元,利息前扣,我得九千六百元,利息一個月四百元 ,第二次借二萬元,一個月利息三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惟 該證人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是在中華日報看到廣告而去借錢,我 一次借二萬元,而非分二次借,係事先扣利息,實拿一萬六千四百元,十天一 期,預扣三千六百元,十天期滿,他們來收利息,在警訊會說那樣,係地下錢 莊的人要我如此供述,我怕受他們報復,才如此供述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自以本院所為之證述為可採。又依案發時我國 銀行界無擔保(即信用)借貸之利息,至多亦僅百分之十二左右,惟被告等借 貸之利息卻高達月息百分之四十五至六十,依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及參 酌目前我國金融市場,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就被告等前揭貸與原本及利率期間 核算,顯然均與原本失所均衡,且為社會一般所皆認,從而被告江明興、戊○ ○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形,洵堪認定;另已死亡之被告江明 興經營前揭俗稱「地下錢莊」期間長達近半年,至被告戊○○己所經營者雖僅 一月餘,惟前已受僱於被告江明興達三月之久,再參以被告等均於國內報紙刊 登廣告,且查扣之物品中尚有顧客簽發之本票、或國民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等 物以觀,可見渠等經營規模頗大,從而被告江明興,戊○○有利用他人急迫之 機會貸與高利貸款項及以之為常業,藉以維生之行為,迨無疑義。(四)被告戊○○於本院前審稱僅係受僱於被告江明興之沖床工廠擔任送貨之業務,



則其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證,為何於警訊時均未提及(警卷㈠第十三至十五 頁),而於本院更二審則改稱僅受僱接聽電話,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受僱於江 明興開車送貨」云云,則何以自承有載其他被告去催討前開欠債,即同時與已 判決確定之被告謝英俊前往甲○○處或約定之處所催討債務時,均駕駛或搭載 被告江明興所有之牌照JG-六九○三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理?且於第一次案 發後,復因經營「地下錢莊」再被警方查獲,並於警訊時就如何登報貸與款項 之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均詳為供述,其若未與已故江明 興共同經營,衡情豈知乙○○如何借款,利息如何計算,甚或為警扣得附表二 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品之理,更煌論該報紙廣告中貸與款項之聯絡電話又為被 告之行動電話,則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未經營地下錢莊,實係江明興在 經營云云,揆諸前述,即非可採。
(五)末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并在中 華日報刊登廣告以招徠急需濟急之不特定顧客等語。而該支行動電話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更名為被告名義,原申請使用名義人為汪禹利,使用期間為 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函 附於本院卷可參。然行動電話之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並非限於同一人,此 為吾人日常生活所週知之事項,是尚難以該行動電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始更名為被告名義,即認被告未提供該支行動電話供已故江明興刊登廣告貸 與金錢與他人;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那隻電話於我受僱於江明興二個月 後就賣給江明興,因為我沒有錢繳納電話費,他幫我復機,所以我將該行動電 話賣給他」、「(行動電話賣給他有否辦過戶)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既因無錢繳納電話費始將之賣與江明興,何以 不辦理過戶與江明興,以免事發再經警移送重利罪嫌,竟於事發後始將原申請 人汪禹利更名為被告本人名義,衡之常情顯有相悖;況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 時又供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是江明興以其上開行動 電話刊登報紙」(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已如前述,並未言及曾將該 支行動電話售與江明興。乃於江明興去世後,本院調查時,才為上開已出售行 動電話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自無信採。
(六)再牌照TM-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雖非登記為被告所有,但為警查獲時,係 被告使用該輛自用小客車,且為警查獲附表二編之物,顯見該輛自用小客車確 為被告使用中,自難以該輛車非登記被告名下,即認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有何與 事實不符之處。又被告因本件重利罪嫌經警方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諭知交保釋放後,復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五年,應知情節非輕,則被告若果真未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台 南縣麻豆鎮內,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江明興共同 以刊登報紙廣告招徠急需濟急之不特定顧客,並借款與乙○○共同收取重利, 豈有為警查獲時未為否認,反而詳予供述其經營重利之方式,而置其更不利之 情狀之理。足認被告所辯「未在中華日報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貸 與金錢與他人,亦未借款與乙○○,為警查獲之附表二編號之物品均係江明興 的,渠不認識乙○○,亦無錢借與乙○○,均係江明興經營」云云,均係事後



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右揭重利之 行為,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乘他人急迫向其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并以之 為常業,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戊○○與已死亡之 江明興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謝英俊等三人就前揭所犯之罪(即八十四年五月至九 月間),另被告與已故之江明興就八十五年一月間起之所犯之罪,彼等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已故江明興就八十五年一 月間起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犯行,雖期間中斷達三月,惟乃基於常業犯之犯意 為之,應僅構成常業重利之一罪,而無連續犯可言,併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 被告戊○○與已故江明興共同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間所犯之重利犯行,未及依 常業重利罪併予審理科刑,尚有未洽。(二)被告江明興等人經營「地下錢莊」 所收取之利息,乃每借一萬元,需支付每十天一千五百元,或借二萬元須預扣十 天一期三千六百元或借一萬元,須預扣一期十天二千元之利息,原判決概認每借 一萬元,需支付每十天二千元之利息,顯有未合。(三)再附表三部分,被告並 未取得重利(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江明興謝英俊等人取得重利 ,涉有常業重利罪嫌,亦有未洽。(四)被告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且被告戊○○於被查獲後,又與江明興再繼續經營,均難謂已達「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亦有未妥。( 五)原判決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涉犯恐嚇罪行,而與重利有牽連關係而從重利處 斷,惟恐嚇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在卷可查,是該部分亦嫌 速斷。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量刑過重云云,固 無足取,而檢察官就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則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戊○○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經營地下錢莊,賺取不法之高利,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金融 秩序,且犯後又飾詞圖卸,竟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江明興謝英俊等 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戊○○與已故江明興所有,供己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 法宣告;至扣案之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則非被告等所有,另 扣案之本票,因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其中僅逾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被 告等對之并無請求權而已,至其餘部分仍得據向被害人等求償,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已故江明興以經營俗稱「地下錢莊」為業,自八十四年五月間某 日起,在台南縣麻豆鎮內某一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0-00 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而以不定期之方式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以招徠需 款亟急之不特定顧客,而乘前來之附表三所示之顧客之急迫而貸與金錢,並以附 表三所示之利息貸與款項,借款同時需開立為實際所借金額二倍之本票及交付國 民身分證、駕照、行照供質押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戊○○與



謝英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則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 同年七月間某日起,受僱於江明興,而在前揭處所分別負責接聽顧客電話,洽辦 放款及收取本金、利息等工作,并藉以維生,以資牟利(詳細之借款人、時間、 貸與之金額及收取之利息、擔保品等均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且查: 1、被害人己○○、丁○○於警訊中指稱:伊二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各向 自稱謝先生者借貸二萬五千元,該謝先生者告稱一個月後若有錢則還二萬六千 元,若無法償還則須付利息二千五百元,伊等所借款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到期,由丁○○打電話給謝先生時,謝先生告知其為警查獲,錢過幾天看看 ,所以錢並沒有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七頁),而被害人己○ ○於本院更審前証稱:伊向江明興借二萬五千元,尚未付過利息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四十頁背面)。足認被害人己○○、丁○○雖向被告等人借款,但並 未支付任何利息。
2、再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左右再借一萬元,利 息一樣為每月四千五百元,至今還未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再參 酌被告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即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資 料,且參酌被告等人經營重利,係以每十天為一期,足見被害人丙○○此筆借 款亦未支付任何利息。
3、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 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構成要件為必要。 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查被告等人借與己 ○○、丁○○、丙○○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既未取得利息,自未該當刑法第三 百四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有罪 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借款人│借貸之金額│貸款利息之金額│質押之物品 │ 借貸之日期 │
│ │ │(新台幣) │ │ │ (民國) │
├─┼───┼─────┼───────┼───────┼───────┤
│㈠│陳福得│二萬元 │先扣利息十天三│駕照及行照 │ │
│ │ │ │千六百元,每十│ │八十四年八月間│
│ │ │ │天為一期(月息│ │某日 │
│ │ │ │百分之五十四)│ │ │
├─┼───┼─────┼───────┼───────┼───────┤
│㈡│丙○○│一萬元 │月息為百分之四│本票二紙 │八十四年七月底│
│ │ │ │十五 │ │某日 │
├─┼───┼─────┼───────┼───────┼───────┤
│㈢│郭君亮│一萬元 │月息為百分之四│本票一紙(○六│八十四年七月底│
│ │ │ │十五 │八六四四號)及│某日 │
│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 │ │一紙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㈠ │ 商 業 本 票 │ 參 本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㈡ │ 借 款 人 聯 絡 表 │ 壹 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㈢ │ 同 右 (空 表) │ 伍 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㈣ │ 借款所得換算資料 │ 壹 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㈤ │ 中 式 收 據 │ 壹 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㈥ │ 代收款項紀錄簿 │ 壹 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㈦ │ 空 白 本 票 │ 壹 本 │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㈧ │ 空 白 借 據 │ 壹 本 │同 右 │
├──┼─────────────┼─────┼────────────┤
│ ㈨ │ 帳 冊 │ 壹 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㈩ │ 貸款人電話簿 │ 壹 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 │借款人│借貸之金額│貸款利息之金額│質押之物品 │ 借貸之日期 │
│ │ │(新台幣) │ │ │ (民國) │
├─┼───┼─────┼───────┼───────┼───────┤
│㈠│己○○│二萬五千元│一月即還月息一│本票一紙(○六│八十四年八月廿│
│ │ │ │千元,未還月息│八六四○號)及│七日 │
│ │ │ │二千五百元(即│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 │年息百分之四十│一份 │ │
│ │ │ │八至百分之一百│ │ │
│ │ │ │二十) │ │ │
├─┼───┼─────┼───────┼───────┼───────┤
│㈡│丙○○│一萬元 │月息為百分之四│ │八十四年九月廿│
│ │ │ │十五 │ │日左右 │
├─┼───┼─────┼───────┼───────┼───────┤
│㈢│丁○○│二萬五千元│一月還月息一千│本票一紙(○六│八十四年八月廿│
│ │ │ │元,未還月息二│八六四五號)及│七日 │
│ │ │ │千五百元(即年│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 │息百分之四十八│一紙 │ │
│ │ │ │至百分之一百二│ │ │
│ │ │ │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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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