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60號
PTDM,99,交易,160,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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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美音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於民國99年2 月25 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GB-018 號重型機車搭載 馬恭宏,沿屏東縣內埔鄉○○路往老埤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146 號前時,本經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待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越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3 、40公里向前行駛,適林金 蟬騎乘車牌號碼GM8-189 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 何美音竟未等待林金蟬所騎乘之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貿然於 林金蟬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超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 離,致林金蟬因行車空間狹窄而搖晃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股 骨上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金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查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於99年6 月18 日 出具之高屏澎區990430案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9年12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489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 ),係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該 委員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嬋及證人馬恭宏、葉依彩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及第55頁反面),且迄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5GB-018 號重型 機車搭載證人馬恭宏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林金蟬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99年2 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G B-018 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馬恭宏,沿屏東縣內埔鄉○○ 路往老埤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46 號前;又告訴人林金蟬 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GM8-189 號重型機車,因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上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9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至18頁)及車禍現場照片12 張(見警卷第26至3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蟬、證人馬恭宏、葉依彩證述屬 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途經上開路段146 號前時,因自告訴人林金蟬所駕



駛之機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使告訴人因行車空間 狹窄而搖晃致人車倒地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金蟬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突然間被告車子從左後方靠近伊,很靠 近完全沒有距離,伊趕快減速煞車,伊有用腳擋車但是擋 不住,頓了一下,被告的車過去之後伊就往左邊倒了下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證人葉依彩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係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交會後約過 3 至5 秒後搖晃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4頁);當時伊在被 告與告訴人後面,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前進,被告有駕車 超越告訴人,時速約3 、40公里左右,伊看到超越不久後 ,一個黑影就搖晃倒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及 證人馬恭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右邊有1 部機車, 車頭在伊右手邊,伊被嚇到,被告繼續往前行進,就聽到 有車子倒地的撞擊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證人 葉依彩與被告為學姊學妹關係,證人馬恭宏更為被告之男 友(此業據證人馬恭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60頁),則證人葉依彩、馬恭宏自無為不實陳述而偏袒 告訴人之必要,衡諸經驗法則,應認證人葉依彩及馬恭宏 所證上情均為可信。被告雖辯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云云,惟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乃在於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使告訴人因行車空間狹窄而搖晃致人車倒地,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直接碰撞乃屬自明之理,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稱:有可能因為離告訴人太近而嚇到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左側 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車籍查詢單(見警卷第22頁) 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 ,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光線充足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再參以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



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何美音駕駛重機車超越未保 持安全間隔及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金蟬駕駛重機車 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見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查;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何 美音駕駛重機車,閃避左邊車輛往右靠行(警詢自承), 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48 9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均益可證被告駕車 行經告訴人左側時因向右靠近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至明,被告駕車確有過失行為,且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 意,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況、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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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