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
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金在於民國84年3 月14日,以灌溉用途向 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申請,在屏東縣萬丹鄉○○段第 1727地號土地上使用1 馬力之電力,然於嗣後某時,未經申 請於原定契約之1 馬力外,私自增加51.5馬力之設備,迄85 年5 月6 日為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核員會同警方查 獲,因認郭金在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6款之罪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關於追訴 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 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金在被訴於84年3 月14日後某時迄85年5 月6 日間涉犯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罪,該罪法
定之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10年,再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1/4 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2年6 月」,自85年5 月6 日犯罪終了之日開始計算時效。而本案檢察官於86年1 月29 日開始偵查,同年2 月19日提起公訴,至同年3 月14日繫屬 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6 月12日發佈通緝,前 後共「4 月14日」,因已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 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自86年2 月19日起訴至同年3 月14日案 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23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98 年2 月25日完成(即85年5 月6 日,加上「12年6 月」,再 加上「4 月14日」,減「23日」)。
四、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