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42號
PTDM,100,訴,542,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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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崇清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交簡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8 月19 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崇清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9年6 月8 日晚上8 時許前不久,趁無人注意之際,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旁某公園處,單獨竊取不詳姓名者占有使用 而停放於上開公園旁之車號322-CCN 號未上鎖且掛有機車鑰 匙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FD017353,原為林協成所有,於99 年6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號屏東教 育大學停車場內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約值新臺幣﹝以下同 ﹞三萬元),得手後並將其所有車號PMP-675 號機車車牌改 懸於上開竊得機車,供己作交通工具使用。
三、吳崇清於99年6 月28日零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機車,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路五八○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已發還林協成)及車號PMP-675 號機 車車牌一面後,竟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6194號竊盜案件99年7 月12日偵查中,就韓麟是否行竊上開 機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基於偽證之犯意, 虛偽證稱:「(車身呢?)是在庭的韓麟的。」、「(你說 是在二十多天前向他借的,是在六月初嗎?)是。是一點多 ,是在他家,含鑰匙,沒有行車執照,車牌是之前那面牌, 幾號我忘了。(那為何你要換下自己的牌?)他要我拿過去 ,但是韓麟換的。是在他家換的,換完我再騎走。(你都不 覺得奇怪?)有。我有問他。(你在本署內勤檢察官中說是 有一位龍泉的朋友偷的,那個人就是韓麟嗎?)是。」及「 (為何你要帶車牌過去?)是韓麟打電話問我有無車牌的。 」云云,足以危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判斷韓麟有無行竊上開機車判斷之正確性。
四、案經本院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崇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韓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 人王素貞、林協成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紙 、列印照片二張、偵查筆錄譯文(見99年度易字第650號案 卷)、被告吳崇清於99年7 月12日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6194號案件偵查程序中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 文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吳崇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崇 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崇清所為分別係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吳崇清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偽 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崇清於 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6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韓麟所犯竊盜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6194號提起 公訴,於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650 號繫屬本院), 被告吳崇清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竊盜案件於99年12月 2 日準備程序中即自白其偽證犯行,嗣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 21日具狀撤回起訴,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竊盜案件 卷宗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吳崇清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就其所犯偽證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吳崇清前有多 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 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檢察官偵查中虛偽證述 ,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偵查 結果,使事實不明,令追訴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虞, 並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於韓麟被訴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 即自白偽證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320 條第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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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