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正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 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 鄉○○路和傑巷2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混合加水置於 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 於99年11月19日下午在家用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1月22日9 時44分許,在屏東縣 長治長興路548 號旁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 ,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正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 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 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 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0/B0000000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 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 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 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是公 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及施用,核被告徐正霖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
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