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晏誠
指定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7671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及追加起訴(99
年度偵字第6390號、99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晏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朱晏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行動電話(含SI M 卡3 張)3 支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分別為以下之行為:(一)於民國99年6 月2 日17時5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 仁和村中山一巷8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 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賴煥文1 次 得逞,得款300 元。
(二)於99年6 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 仁和村中山一巷8 號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林性宗1 次得逞,得款500 元。
(三)於99年2 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 ○路32之5 號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約1 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袁正緯1 次得逞,得款300 元( 200 元袁正緯先行積欠)。
(四)於99年2 月間某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 ○路32之5 號住處,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6 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蔡福基1 次得逞,得款300 元。(五)於99年6 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 ○○路32之5 號住處,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6 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蔡福基1 次得逞,得款300 元 。
(六)於99年6 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 ○○路32之5 號住處,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6 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靖曜1 次得逞,得款300 元
。
(七)於99年4 月間某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 ○路32之5 號住處,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6 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緯濬(綽號濬仔)1 次得逞, 得款300 元。
二、嗣為警於99年6 月30日上午6 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朱晏誠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2之5 號住 處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毛重分別為0.58公 克、0.35公克)、鐵製K 盤1 個、中華電信電話卡1 張、電 子磅秤1 臺、皮爾卡登(PC-33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1 支、三星廠牌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現金4,000 元;另為警於99年8 月17日12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晏誠位於屏東 縣林邊鄉○○村○○路32之5 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而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一第180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9 號卷第1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晏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賴煥文、林性宗、袁正緯、蔡福基、張緯濬 、陳靖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蒐證照片附
卷可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 包(毛重分別為0.58公克 、0.35公克)、鐵製K 盤1 個、中華電信電話卡1 張、電子 磅秤1 臺、皮爾卡登(PC-33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三星廠牌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1 支、現金4,000 元、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扣案足憑,且扣案毒品2 包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反應 ,有該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 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 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 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 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 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 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 至為昭然;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 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 認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 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 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理性判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被訴販賣毒品罪,迭 於偵審程序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所示意旨參 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 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衡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即鑒於毒品危
害人體的生命、身體健康甚鉅,並不以販賣之數量多寡為其 處罰要件,是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已該當處罰要件, 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應即依該等規定論處。此外,本 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除上述依法減輕部分外, 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販毒行為 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對 社會之危害頗深,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 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 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 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 危害不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並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且犯罪後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 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 3337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其犯本 件多次販毒犯行後所剩餘,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應於其 所犯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至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亦 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愷他命毒品,連同包裝袋併予 宣告沒收。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僅 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已足 ,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係就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 財物」沒收之規定,尚不及於犯罪所得之利益。第按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6 月22日65 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二)從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包裝袋,毛重分 別為0.58公克、0.35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包裝袋因包覆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剝離, 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爰併依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電子磅秤1 臺、皮爾卡登(PC-333型)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三星廠牌紅色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用;現金4,000 元中之1,100 元為被告因 販毒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6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煥文、林性宗、袁正緯 、蔡福基、陳靖曜、張緯濬所得共2,300 元,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販毒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之。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 人袁正緯,應得之對價500 元,因其中200 元袁正緯尚未 交付予被告,故尚難認係被告犯罪之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至扣得之鐵製K 盤1 個、中華電信電話卡1 張,雖為被 告之物,然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均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關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故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主 文 │備 註│
├───┼──────────────────┼───┤
│(一)│朱晏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
│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實如事│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實欄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
│ │ │所載 │
├───┼──────────────────┼───┤
│(二)│朱晏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
│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實如事│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實欄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
│ │ │所載 │
├───┼──────────────────┼───┤
│(三)│朱晏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
│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實如事│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實欄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
│ │ │所載 │
├───┼──────────────────┼───┤
│(四)│朱晏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
│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實如事│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實欄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
│ │ │所載 │
├───┼──────────────────┼───┤
│(五)│朱晏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
│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實如事│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實欄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
│ │ │所載 │
├───┼──────────────────┼───┤
│(六)│朱晏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
│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實如事│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實欄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
│ │ │所載 │
├───┼──────────────────┼───┤
│(七)│朱晏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實如事│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沒│實欄一│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一)│
│ │抵償之。 │所載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 │備 註│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 │
│ │克)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 │
│ │克。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 │備 註│
├───┼──────────────────┼───┤
│1 │電子磅秤壹臺。 │ │
├───┼──────────────────┼───┤
│2 │皮爾卡登(PC-333型)手機(含門號零玖│ │
│ │叁零陸叁零叁柒叁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3 │三星廠牌紅色手機(含門號零玖柒陸貳零│ │
│ │玖柒零捌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零玖柒陸貳叁伍肆柒伍│ │
│ │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5 │現金肆仟元中之壹仟壹佰元。 │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備 註 │
├───┼─────────┼────────────┤
│1 │叁佰元。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一)│
│ │ │所載 │
├───┼─────────┼────────────┤
│2 │伍佰元。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二)│
│ │ │所載 │
├───┼─────────┼────────────┤
│3 │叁佰元。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三)│
│ │ │所載 │
├───┼─────────┼────────────┤
│4 │叁佰元。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四)│
│ │ │所載 │
├───┼─────────┼────────────┤
│5 │叁佰元。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五)│
│ │ │所載 │
├───┼─────────┼────────────┤
│6 │叁佰元。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六)│
│ │ │所載 │
├───┼─────────┼────────────┤
│7 │叁佰元。 │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七)│
│ │ │所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