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74號
PTDM,100,訴,374,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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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郁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 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81 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郁麟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12月30日早上7 、8 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4號之住處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加水後置於針筒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中午12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224 巷口處為警 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李郁麟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 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3 公克,驗餘淨重0.088 公克)及李郁麟所有,供其上開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尿送 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 郁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 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於100 年1 月13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 警卷第20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2至16頁)及現場採 證照片13張(見警卷第32至38頁)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 之晶體1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陽性反應乙情,復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4 月1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 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 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 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 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於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1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 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 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 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 上開2 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 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 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起訴 判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 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 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鐵路 工人、家中尚有父母與弟妹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 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 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至扣案 之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 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3 公克,驗餘淨重0.088 公克)乙 情,有前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足憑, 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 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 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應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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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