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金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純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營利姦淫猥褻及商業會計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純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業會計法之罪,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引各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