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音
陳洪柑
宋芬雅
馮玉雲
何方綉鳳
蔡順長
蔡慈惠
余宗哲
郭戴鳳美
吳劉加春
陳明賢
張官秀雲
孔志成
孔蔡玉梅
陳鄧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關於「100 年4 月169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0 年4 月19日」;關於蔡順長收受之金額「1000元」應更 正為「2000元」、蔡慈惠收受之金額「4000元」應更正為「 3000元」 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音、陳洪柑、宋芬雅、馮玉雲、何方繡鳳、蔡 順長、蔡慈惠、余宗哲、郭戴鳳美、吳劉加春、陳明賢、張 官秀雲、孔志成、孔蔡玉梅、陳鄧愛所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為緩起訴之處分(98年度選偵字第74、105 號)確定,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扣案之現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3,000 元、 2,000 元、2,000 元、6,000 元、2,000 元、3,000 元、 1,000 元、2,000 元、2,000 元、4,000 元、4,000 元、 4,000 元、3,000 元、2,000 元,共43,000元,為被告等所
收取之賄款即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等15人分別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得之現金共43,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143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