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邦
林顯揚
張榮棧
陳嘉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
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黃志邦、林顯揚、張榮棧、陳嘉精於民國100 年2 月 7 日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路35號「米米檳榔攤 」之共眾得出入場所,為警查獲賭博之犯行,業據被告黃志 邦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撲克牌1 副及賭 資新台幣(下同)3,200 元可佐,而其等所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 字第2216號)確定,有前引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等人之臺灣 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內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3,20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即 賭資,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