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97號
PTDM,100,簡,897,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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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漢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知悉本院於99年5 月28日核發99年 度家護字第3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係不得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為騷擾行為,竟仍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堪認被 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所規定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之裁定,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 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 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 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 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遵守限制而違反保護令,無視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與生活安寧等權利,惟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於本件係以言詞辱罵之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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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