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自 訴 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南市○○路○段一一八號六樓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 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即其兄長楊憲勳之助理兼協理職務,丙○○為爭取 業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間,介紹友人甲○○前來富鴻公司辦理證券 開戶,因甲○○不熟悉股票買賣作業,乃委託丙○○代其處理交割股票事務,並 將其開立於富鴻公司之集保證券存摺(帳號二四八五七-九號)、與富鴻公司集 保戶有轉撥連線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 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印鑑章等物均交由丙○○保管, 俾便丙○○代其交割股票之用,惟雙方約定如丙○○欲透過甲○○之前揭帳戶買 進股票,需事先取得甲○○之同意,再由甲○○依丙○○之指示,將購買股票所 需款項自行匯款至其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或將交付予丙○○供其存入該帳 戶;反之,如丙○○認甲○○所購入之股票已達出賣之時機,亦需事先取得甲○ ○之同意始得售出,但丙○○對於所有股票買賣之交割股款,均不得未經甲○○ 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領用。詎丙○○於八十三年間,因經濟狀況惡化、週轉困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未告知甲○○且未徵得其同意 下,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富鴻公司營業員林雪芬,填載甲○○前揭集保證券帳戶號 數而偽造以甲○○名義委託出售股票之委託書後據以行使,因而賣出甲○○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致生損害於甲○○對該股票之所有權利,旋丙○○再持甲 ○○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之存簿及印鑑章,盜蓋甲○○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並 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股票交割後匯入之交割股款及甲 ○○所匯入原欲購買股票之款項如數付予丙○○(詐領次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總計詐得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嗣富鴻公司 因營運不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宣佈停業,甲○○於同年月六日得知後,趕 赴該公司查詢帳戶明細,始發現其集保證券帳戶內已無任何股票,且世華銀行台 南分行帳戶內亦僅剩五千三百九十九元,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受自訴人甲○○委託代為處理買賣股票事務 ,自訴人並將其在富鴻公司開戶之集保證券存摺、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存
摺、印鑑章等物均交由伊保管,且雙方約定,伊買賣股票須先徵得自訴人同意, 購買股票之資金均由伊指示自訴人自行將錢匯入帳戶、或自訴人將現款交伊再行 存入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經自訴人全權 委託代為買賣股票,每筆股票交易均事先經自訴人同意,且每月均由證券公司寄 送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供自訴人查核,而自訴人於交付存簿及印鑑章時,就同意 伊可動用帳戶內款項,本件純粹是借貸糾紛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富鴻 公司分戶帳、股票出賣委託書、匯款單、取款憑條、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 摺等影本數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供承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均係伊受自訴人之指示 予以買入,另由伊指示證人林雪芬賣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等情明確(見原審自 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一○、一五六、二八○頁),核與證人即前富鴻公司營業 員林雪芬證稱:自訴人所有賣出掛單,都是協理(即被告)打電話來掛單,伊 從未見過自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自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三八、五五、一○七頁 背面),則附表一所示股票確係被告所出售乙節,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附 表一所示股票係自訴人指示伊出賣云云,然此一事實已為自訴人堅決否認,並 指稱:伊只有委託被告買進股票,並無同意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等語明 確(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三六、一○五頁),而被告對於自訴人如何同 意伊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情節,則前後所言不一,其於原審通緝到案時先 稱:自訴人打電話叫伊賣掉云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二二頁);嗣又 改稱:股票都是經自訴人他同意買賣,每次交易都有寄對帳單給自訴人,自訴 人應知道伊買賣股票情事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訊問筆錄),則綜觀其前後各語,被告究係事先受自訴人指示而出賣股票 ,抑或出賣股票後始以寄送股票買賣對帳單明細之方式,告知自訴人其代為買 賣股票情形,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又自訴人係於富鴻 公司董事改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原任董事長即被告之兄長楊憲勳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解任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停業,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始重新開業),始至富鴻公司投訴其遭被告盜賣股票、侵占股款情事,然因被 告始終避不見面,而原任董事長楊憲勳又拒不移交,致該公司監察人無從查核 等情,亦經證人即富鴻公司董事陳立、葉明川、林正國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 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六五、一六六、二一八頁背面),則如被告之每筆股票 交易均係依自訴人之指示所為,何以又刻意迴避富鴻公司監察人之查核而避不 見面,豈不有違常情。衡以,自訴人倘有委託被告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且其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均有按月收受富鴻公司寄交之對帳單而得以查核被 告為其操作股票情事,則其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收受股票買賣對帳單之際, 即顯可知悉其在富鴻公司之集保證券存摺內已無任何股票,其竟遲至富鴻公司 宣佈停業以後,始先後分別向富鴻公司董事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等單位 投訴或檢舉關於被告盜賣股票及挪用股款之相關案情,顯見自訴人上開指稱伊 係迨富鴻公司停業,經事後查證始知悉其所有之股票遭被告盜賣之情,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證人林雪芬雖提出富鴻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列印之股票
買賣對帳單乙份,並稱此份對帳單有寄送給自訴人云云(見原審自字第一一四 號卷第一六七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致堅稱未曾收受被告所寄 送之股票買賣對帳單等語,且經原審向富鴻公司查證結果,亦查無該公司在八 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有寄發對帳單予自訴人收受之資料,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三 月十四日富鴻字第二六號函覆在卷,則是否確有寄交對帳單予自訴人,讓自訴 人知悉伊買賣股票明細一節,已不無可疑;參以被告尚辯稱伊提領自訴人所有 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向自訴人借貸之金額云云(詳如後述),則依此被告所辯 ,其既係向自訴人借貸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供買賣股票之用,豈 須多此一舉仍按月寄發股票買賣對帳單供自訴人查核,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各 節與事理不符,均難採信。是被告違反受任義務,擅自盜賣自訴人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股票一事,當堪認定。
(二)被告確係自行提領附表二所示自訴人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且於 富鴻公司宣佈停業後,經自訴人對其催討時,始將自訴人前開交付其代為保管 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返還自訴人,並簽發面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 紙及借據二份交付自訴人等情,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見 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九頁),並提出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帳戶明 細表、轉帳清單、匯款回條、取款憑條等影本數份、借據二份、本票二紙等在 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情。雖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更稱:伊未提領附表二 編號三十、三一之二筆款項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然查被 告嗣於審理時已坦承提領該二筆款項,且上開二筆款項,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二十八日,以自訴人之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一事,有卷附世華 銀行附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可參(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八十、八一頁), 而自訴人上開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自八十一年十月間,其前往富鴻公司開戶 後即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直至富鴻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結束營業後,被 告遭自訴人催討時,始將之歸還自訴人一節,業如前述,則上開二筆款項遭人 提領時,被告既仍持有自訴人所交付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他人根本無從親至 自世華銀行台南分行領款至明,是被告係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自訴人印鑑章 偽造該取款憑條,而持以向世華銀行台南分行詐領款項無疑。(三)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自訴人授權伊全權處理股票買賣之事,且同意伊動用存 簿裡面之款項,此均係自訴人於開戶後交付存摺等物時即已同意,伊也有使用 該帳戶供其處理私人匯款轉帳之用,伊領用自訴人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 之款項,係伊向自訴人所借貸之金錢云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二八○ 頁),惟此為自訴人當庭所否認,並指稱:伊當時將存摺、印鑑章等物交給被 告,僅有對被告表明所有買賣股票均須經過伊同意,伊並未授權被告可自行從 伊存簿內提領款項,伊不可能拿自己之存摺任意供被告提款使用等語明確(見 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一○頁)。查依被告所述情節,雙方於自訴人開戶 之際,並未就借貸金額、還款期限、利息約定等之借貸內容達成合意,此不惟 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而被告另供承伊尚透過該帳戶供其處理私人匯款轉帳, 此一將其個人帳戶與自訴人上開帳戶混為使用情形,更與借貸交易常態不符; 參以被告事後辯稱:伊如果使用帳戶內之款項,都會補入,如果未補入,就會
向自訴人借云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二八一頁、本院審理筆錄),然 此仍未能說明其於各筆款項提領前,如何與自訴人磋談借貸金額、利息約定、 乃至還款期限(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互有差異,則其借貸條件亦應各 有不同),顯見被告所稱之「借貸」,係其先行提款支用後,因無法回填自訴 人帳戶款項之缺口,才改稱此部分即為借貸,冀解免罪責,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借貸云云,顯悖於交易常情,自難採信。衡以,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出 售自訴人所持股票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卻經常是在其股票出賣後、交割股 款入帳時之當日(附表二編號三、六、七、十六、十七、二十、二三、二四、 二五、二九)或隔日(附表二編號十四)即行提領自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有卷 附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二紙可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二六二、二 六三頁),則自訴人既不知股票出賣之種類、數量,更遑論知悉其交割股款之 金額及進帳日期,根本無從於交割股款進帳當日或翌日同意被告向其借貸帳戶 內之款項;猶有甚者,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除編號八外,被告均 不惜以低於買進價格予以拋售後(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並於交割股款進帳 後即行領用,查一般民間借貸,甚或友人之間之借款融資,貸與人均會要求借 款人提供或多或少之利息以為借款人使用款項之代價,情誼再深,亦鮮有例外 自訴人果係借貸金錢予被告,亦無必要將手中持股低價賠本拋售,而供被告借 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四)被告之兄楊憲勳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 則被告對於當時富鴻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議,乃至富鴻公司即將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初停業之事實,當較自訴人知之甚詳,然被告卻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頻繁動支自訴人前揭帳戶內款項(見上開二紙明 細分戶帳),如自訴人已知悉富鴻公司即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停業,其當無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六日猶分別匯款轉帳五十萬、二十三萬五千元等 二筆大額款項,欲供被告在其富鴻公司之帳戶內買賣股票,甚且還同意被告先 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八日分別將該二筆轉帳之五十萬、二十三萬五 千元提領花用。又被告另辯稱:伊曾與自訴人於富鴻公司宣佈營業時進行結算 ,總計借貸四百九十餘萬元,伊遂在自訴人預先擬妥之借據內,以整數五百萬 元簽發借據及本票予自訴人云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六七頁、本院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然觀之該本票及借據所記載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六日(見原審自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 ),此與被告所稱伊係於富鴻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宣布停業後,始與自訴 人進行結算之時點,已顯不符合;況被告自承伊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 提領自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花用,則如被告係向自訴人借貸金錢,豈有借貸於先 ,反於借貸期間歷經二月餘後,始簽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理;自訴人固不否認上 開本票及借據係其事先備妥後,持往被告連襟乙○○住處交由被告簽名或蓋章 然而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均非熟諳法律關係之人,自訴人因發覺存款遭被告盜用 ,乃要求被告簽寫一般民間習用之借據及發票,藉以擔保被告清償積欠款項, 此與一般民間習慣並無相悖之處,參以證人乙○○亦證稱:伊當時不知被告為 何積欠自訴人款項,不清楚借據內書寫「借款」之真意,亦未聽聞自訴人表示
被告可事先動用帳戶內之金錢等語,從而,自不得徒憑該二紙借據內書寫「借 款」字樣,即認被告係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積欠自訴人款項,乃屬當然。綜 合上情,本件乃係被告於其先行挪用自訴人帳戶內款項後,再於自訴人事後追 索時,始另行簽發本票及借據以表明其償還之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毫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股票買賣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委託不 知情之營業員林雪芬,填載自訴人集保證券帳戶號數而偽造以自訴人名義委託出 售股票之委託書後據以行使之方式,賣出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並持 自訴人之存簿及印鑑章,盜蓋自訴人印文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據以向 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盜領自訴人之存款,自足生損害於自訴 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營業員林雪芬實施前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尚盜賣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六所示之股票,原判決疏未論及,即有未合。(二)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違 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 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仍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對 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 貪圖不法所得,竟違反受任義務出賣股票,並擅自提領自訴人之款項,詐得財物 高達九百餘萬元,且迄未取得自訴人諒解,而自訴人委託開戶後竟未取回存摺及 印章,致被告有可乘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盜賣股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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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券名稱│數量(股)│買進日期 │賣出日期 │備 註│ │(編號)│ │買進金額 │賣出金額 │
├──┼────┼─────┼─────┼─────┼──────────
│ 一 │2802一銀│ 5000 │83.09.21 │83.09.21 │當日沖銷,賠出20000│ │ │ │0000000元 │100500元 │元。├──┼────┼─────┼─────┼─────┼──────────
│ 二 │2304誠洲│ 5000 │83.08.05 │83.09.29 │計以0000000元,買進│ │ │ │225500元 │229000元 │誠洲股票35000股,嗣├──┼────┼─────┼─────┼─────┤以0000000元賣出,賠│ 三 │2304誠洲│ 10000 │83.08.20 │83.09.29 │出136000元。│ │ │ │510000元 │455000元 │
├──┼────┼─────┼─────┼─────┤
│ 四 │2304誠洲│ 10000 │83.08.20│83.10.13 │
│ │ │ │505500元 │429000元 │
├──┼────┼─────┼─────┼─────┤
│ 五 │2304誠洲│ 10000 │83.10.13 │83.10.28 │
│ │ │ │434000元 │426000元 │
┌──┬────┬─────┬─────┬─────┬──────────
│ 六 │2803華銀│ 2000 │83.10.07 │83.10.07 │當日沖銷,賠出6000元│ │ │ │412000元 │406000元 │。├──┼────┼─────┼─────┼─────┼──────────
│ 七 │2103台橡│ 30000 │83.08.22~│83.10.13 │賠出316500元。│ │ │ │83.08.24 │ │
│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八 │1904正隆│ 55000 │83.08.01 │83.08.18~│賺得59500元。│ │ │ │83.10.14 │88.10.25 │
│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九 │1708東南│ 10000 │83.08.27 │83.10.28 │賠出72000元。│ │ │ │439000元 │367000元 │
├──┼────┼─────┼─────┼─────┼──────────
│ 十 │1437勤益│ 3000 │83.10.26 │83.10.28 │賠出10500元。│ │ │ │180000元 │169500元 │
└──┴────┴─────┴─────┴─────┴──────────
【附表二】被告詐領金額明細
┌──┬─────┬─────────┬─────┐
│編號│領款日期 │領款金額(新台幣)│領用方式 │
├──┼─────┼─────────┼─────┤
│一 │83.08.01 │230000元 │轉帳 │
├──┼─────┼─────────┼─────┤
│二 │83.08.03 │419206元 │轉帳 │
├──┼─────┼─────────┼─────┤
│三 │83.08.13 │120000元 │提現 │
├──┼─────┼─────────┼─────┤
│四 │83.08.15 │0000000元 │轉帳 │
├──┼─────┼─────────┼─────┤
│五 │83.08.17 │360513元 │轉帳 │
├──┼─────┼─────────┼─────┤
│六 │83.08.20 │70000元 │提現 │
├──┼─────┼─────────┼─────┤
│七 │83.08.20 │110000元 │轉帳 │
└──┴─────┴─────────┴─────┘
┌──┬─────┬─────────┬─────┐
│八 │83.08.23 │768592元 │轉帳 │
├──┼─────┼─────────┼─────┤
│九 │83.08.24 │860020元 │轉帳 │
├──┼─────┼─────────┼─────┤
│十 │83.08.26 │285406元 │轉帳 │
├──┼─────┼─────────┼─────┤
│十一│83.08.30 │220625元 │轉帳 │
├──┼─────┼─────────┼─────┤
│十二│83.08.31 │14000 元 │提現 │
├──┼─────┼─────────┼─────┤
│十三│83.09.01 │72253 元 │轉帳 │
├──┼─────┼─────────┼─────┤
│十四│83.09.22 │160000元 │提現 │
├──┼─────┼─────────┼─────┤
│十五│83.09.29 │50000元 │轉帳 │
├──┼─────┼─────────┼─────┤
│十六│83.10.01 │775421元 │轉帳 │
└──┴─────┴─────────┴─────┘
┌──┬─────┬─────────┬─────┐
│十七│83.10.01 │65100 元 │轉帳 │
├──┼─────┼─────────┼─────┤
│十八│83.10.11 │60000 元 │轉帳 │
├──┼─────┼─────────┼─────┤
│十九│83.10.14 │179536元 │轉帳 │
├──┼─────┼─────────┼─────┤
│二十│83.10.15 │100000元 │提現 │
├──┼─────┼─────────┼─────┤
│二一│83.10.17 │15000 元 │轉帳 │
├──┼─────┼─────────┼─────┤
│二二│83.10.18 │60000 元 │提現 │
├──┼─────┼─────────┼─────┤
│二三│83.10.19 │20000 元 │提現 │
├──┼─────┼─────────┼─────┤
│二四│83.10.21 │50000 元 │提現 │
├──┼─────┼─────────┼─────┤
│二五│83.10.24 │500000元 │轉帳 │
└──┴─────┴─────────┴─────┘
┌──┬─────┬─────────┬─────┐
│二六│83.10.28 │70000 元 │提現 │
├──┼─────┼─────────┼─────┤
│二七│83.10.28 │400000元 │轉帳 │
├──┼─────┼─────────┼─────┤
│二八│83.10.29 │30000元 │提現 │
├──┼─────┼─────────┼─────┤
│二九│83.11.01 │925998 元 │轉帳 │
├──┼─────┼─────────┼─────┤
│三十│83.11.10 │500000元 │轉帳 │
├──┼─────┼─────────┼─────┤
│三一│83.11.28 │230000 元 │提現 │
├──┼─────┴─────────┴─────┤
│合計│九百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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