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案件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 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