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14、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先、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毫無 戒毒悔改之意,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 低、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經警檢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 即與毒品無異,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在卷可佐,準此 ,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