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601號
TNHM,90,上更(一),601,200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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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О一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經商失利,經濟情況惡化,有週 轉困難之現象,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 九月間起,連續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十三號,其住處兼雜貨店等地, 籌組互助會共四會,均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皆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 每月於其上開住處進行開標,向會員詐騙會款(各互助會詳細之時間、受害人及 詐騙之總金額均參見附表),其另利用身任會首之便,假正祥、瑞良之人名,冒 充人頭會員參加前揭互助會(所參加之互助會詳見附表),並於附表各互助會會 期內,連續假冒甲○等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被冒標之會員之署押,及填寫各該 次投標之金額在標會單上,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之會員願以標 會單上之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持以主張行使參加標會,據以冒標該 等會員之會款(詳細之受害人見附表),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被冒用會員 之信用與權益,且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下,仍逐期將會款交與丁○○ ,而丁○○於收取會款後,已將之花用殆盡(詐欺取得之款項均如附表所示)。 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丁○○將該月之會款收齊後,見無力支付到期之會款, 遂片面宣布停標,捲款潛逃,受害會員於追索無門後,始知受騙。二、案經甲○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於前述時、地,成立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且未經附 表所示會員之同意,偽造標單,據以冒標會款等事實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以 正祥即丙○○、瑞良為人頭,辯稱該人均為會員,且未冒標該二人之會,亦未冒 標明和之會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未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之同意,於附表各互助會會期內,連 續假冒被害人甲○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冒標附表所示之人之會款等情,致生 損害於被冒用人之信用及權益,並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期繳交會款 ,其於收取會款後,已將之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調查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吳東啟於原審及甲○、乙○○ 、吳永、吳陳對、陳做、劉吳葉等人在調查站訊問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互助會會簿影本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七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供承「(你是否假正祥 、瑞良之人名參加互助會,詐取會款)實際上是我參加的」、「(你是否冒用 正祥、瑞良之人名投標,向會員詐取會款)我知道錯」等語(見上訴字第六九 八號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三十三頁最後第一行起至反面);且核之綽號「正 祥」之人即丙○○,雖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僅參加附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起會之互助會二會一節,復據証人丙○○到庭結証明確,被告亦供承「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他有跟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那會他沒有跟」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証人丙○○就附表前三會並非全部參加 ,則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會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 均列「正祥」為會員,顯係虛列;再被告既係互助會之會首,而附表所示之互 助會時間分別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長達三年餘,迄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倒會止,亦有二年餘之期間,則就綽號「正祥」、「瑞良 」之人是否確有參加其互助會,豈有不知之理,然除附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起會之互助會所列之「正祥」係丙○○外,其餘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五日分別起會之互助會員「正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會之會 員「瑞良」之人,被告均未能提供之詳細之人名供本院調查,顯係假借名義虛 列之會員,被告於本院更審前之上開供詞,應可信採。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
(三)再被害人甲○、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固指稱「明和」為被告使用之人頭, 但於本院調查時,經訊及為何為上開指訴一節,彼等稱「當初因為會單上有該 個人之名字,我們又不認識,所以認為是人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甲○、乙○○於調查站所為上開指訴,僅係推測 之詞,自難遽為採信。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冒標明和」之會款(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若該人確係被告假借名義虛列之會員,衡情豈有坦承 冒標之理,是被告上開供詞,應可信採,綽號「明和」之人應有參加被告之互 助會,而非虛列之會員。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有冒標「明和」之會款, 但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坦承確有冒標「明和」之會款,且於本院更審前之 調查、審理就此部分亦不否認,迄至本件案發後四年餘之本院調查時始否認冒 標「明和」之會款,但就其於附表所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究係冒 標何會員之會款一節,又稱「忘了有冒標幾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於原審之供詞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於投標時均在紙上填載金額及投標之會員姓名,業據被 害人甲○、乙○○証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按民間 互助會標會時填寫會息之紙張,雖未書明有標單字樣,惟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登載有標會人之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之記載,即足以表 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準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冒用附表所示之會員,偽造附表所 示甲○等人署押冒標之行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各會期開標時,係以一 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被 告每次冒標之行為以遂行詐取會員之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二罪,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一月 十日止,每一會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人數二十五名之互助會,該互助會 中一名互助會員陳吉林參加二會,其早己標取一會,僅有一活會未標,兩相抵消 ,尚欠被告死會會款六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上訴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二十 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三十四頁反面),並有會員名單在卷可稽,原判 決亦認陳吉林參加二會,被倒一會(亦即陳吉林已標取一會會款),惟活會、死 會會款兩相抵,陳吉林尚欠應付被告之死會會款六萬元,原判決未從被冒標金額 中扣除,尚有未洽;(二)又標單按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 登載有標會人之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之記載,即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 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係私文書,且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顯有疏漏。(三)再被 告冒標金額合計雖達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元,惟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後又坦承部分犯行,頗有悔過之意,且年近七十歲 之人,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顯有偏重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齡,素行尚稱良好,惟受騙金額又高達千餘萬元 ,又被告係在將該期會款收齊後再捲款潛逃,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附表所示被冒標者之署押,因 該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掉(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而本件案發迄今已逾四年,足認該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 行沒收標單上偽造署押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偽造署押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互助會│ │ │冒標金額│ │ │
│ 起 │每會每月會款│冒標及倒會會員姓名│ │冒標日期│備 註│
│迄時間│ │ │(新台幣)│ │ │
├───┼──────┼─────────┼────┼────┼────┤
│⒐⒈│(新台幣) │冒標 │被冒標七│⒑⒈ │人頭: │
│ 至 │二萬元 │ 甲 ○ │會,金額│ 至 │ 正祥 │
│⒓⒈│採內標制 │ 吳 正(正仔) │計新台幣│⒓⒈ │ │
│ │會員人數: │ 鉗 仔(李鉗) │:三百七│ │ │
│ │廿八名 │ 吳藤進(吳郎) │十八萬元│ │ │
│ │ │ 吳秀英(阿英) │ │ │ │
│ │ │ 吳陳對(新仁) │ │ │ │
│ │ │ 劉吳葉(葉仔) │ │ │ │
│ │ │倒會 │ │ │ │
│ │ │ 吳東坡(東波) │ │ │ │
└───┴──────┴─────────┴────┴────┴────┘
┌───┬──────┬─────────┬────┬────┬────┐
│⒉│(新台幣) │冒標 │被冒標四│⒊ │人頭: │
│ 至 │二萬元 │ 吳水源(水源) │會,金額│ 至 │ 正祥 │
│⒒│採內標制 │ 甲 ○ │計新台幣│⒒ │ │
│ │會員人數: │ 吳蔡美(蔡美) │:一百六│ │ │
│ │廿二名 │ 吳 永(永仔) │十八萬元│ │ │




│ │ │倒會 │ │ │ │
│ │ │ 乙○○(吳章) │ │ │ │
├───┼──────┼─────────┼────┼────┼────┤
│⒎⒛│(新台幣) │冒標 │被冒標八│⒏⒛ │人頭: │
│ 至 │二萬元 │ 乙○○(章仔) │會,金額│ 至 │ 瑞良 │
│⒌⒛│採內標制 │ 甲 ○:二會 │計新台幣│⒒⒛ │ │
│ │會員人數: │ 吳 永(永仔) │:三百五│ │ │
│ │廿三名 │ 冒標一會 │十二萬元│ │ │
│ │ │ 吳藤本(本仔) │ │ │ │
│ │ │ 劉吳葉(葉仔) │ │ │ │
│ │ │ 陳 做(陳作) │ │ │ │
│ │ │ 振 興 │ │ │ │
└───┴──────┴─────────┴────┴────┴────┘
┌───┬──────┬─────────┬────┬────┬────┐
│ │ │倒會 │ │ │ │
│ │ │ 吳 君(君仔) │ │ │ │
│ │ │ 吳陳對(傳仔) │ │ │ │
│ │ │ 王吳彩蓮(彩蓮)│ │ │ │
├───┼──────┼─────────┼────┼────┼────┤
│⒈⒑│(新台幣) │冒標 │被冒標十│⒉⒑ │ │
│ 至 │二萬元 │ 吳東啟(東啟):│會,金額│ 至 │ │
│⒈⒑│採內標制 │ 參與二會 │計新台幣│⒒⒑ │ │
│ │會員人數: │ 石 宗 │:四百七│ │ │
│ │廿五名 │ 甲 ○:參與二會│十四萬元│ │ │
│ │ │ 吳 永(永仔) │ │ │ │
│ │ │ 明 和 │ │ │ │
│ │ │ 振 良 │ │ │ │
│ │ │ 吳東坡(東坡) │ │ │ │
│ │ │ 吳 正(正仔) │ │ │ │
│ │ │倒會 │ │ │ │
│ │ │(陳吉林(吉林):│ │ │ │
└───┴──────┴─────────┴────┴────┴────┘
┌───┬──────┬─────────┬────┬────┬────┐
│ │ │ 參與二會、倒一會│ │ │ │
│ │ │ ,標一會,尚欠死│ │ │ │
│ │ │ 會會款六萬元。)│ │ │ │
││ │ 乙○○(章仔) │ │ │ │
│ │ │ 吳金城(金城) │ │ │ │
│ │ │ 吳明芬(明芬) │ │ │ │
│ │ │ 劉吳葉(葉仔) │ │ │ │




│ │ │ 吳海松(海松) │ │ │ │
│ │ │ 吳 本 │ │ │ │
│ │ │ 張 石(吳石) │ │ │ │
│ │ │ 許 掘(掘仔) │ │ │ │
│ │ │ 吳文智(文智) │ │ │ │
│ │ │ 木 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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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