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94號
PTDM,100,簡,594,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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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來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及施吊業者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現年37歲,正值壯年,非 無工作賺錢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犯罪所生危害及實 害非重,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及其於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 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形,為擔保其日 後確實尊重法治,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 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及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 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 育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未履行前開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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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